文章导读
调解书作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强制执行力。理论上,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在效力上是等同的,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的内容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然而,在实践中,如果在调解书中约定了不履行或者不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诸如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那么,申请执行人再主张被申请执行人给付《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讼》)第二百六十四条(原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院往往依据在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的第十五条,裁定不予支持。本文海润天睿合伙人李世博律师将在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并在这一问题上,对意欲选择调解结案的债权人做一些提示。
文章关键词:执行专题、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开始阅读
一、相关案例
在 (2020) 鲁执复109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调解书内容如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费7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分批全部付清。逾期按法律规定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逾期部分按银行利息双倍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逾期按法律规定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逾期部分按银行利息双倍执行”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在(2024)浙03执复50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调解书内容如下:“谢孝平、陈小勤共同偿还林少平借款35万元及利息3.5万元,共计38.5万元。偿付方式:于2016年5月起至2022年9月止每月的10日前各支付林少平5000元(款项汇入林少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二、林少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谢孝平、陈小勤未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林少平有权就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法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故在林少平全额执行了未付款项后,不能再同时主张《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 (2024) 粤06执复47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调解协议仅约定还款数额与方式,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法院强制执行后没有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法院则认为:根据《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在民事调解书仅约定一般付款义务而未约定担保条款或违约责任时,不存在排除适用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形。
二、法院裁判思路
从上文可见,存在大量的实务案例,在执行阶段不支持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适用,甚至在(2024)浙03执复50号林少平执行案中,只是约定被告不按时履行时款项加速到期,并不是典型的违约金条款,法院依旧不支持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在类似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一案,调解书中完全没有对违约作出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去支持迟延履行责任。归纳总结相关裁定书中的说理部分,这种裁定的逻辑在于:法院认定《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法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所以,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调解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的,则申请执行人不得再请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调解书并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且被执行人并未实际承担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依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时并不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
三、调解结案提示
综上,在调解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面临风险,即法院往往不会同时支持债权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这一实务现状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债权人可能为了尽快达成和解,约定比较轻的违约责任,而一旦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违约责任很可能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甚至当违约金低于银行利息时,法院仍然不会支持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实践风险应当引起债权人的重视,慎重考虑是否选择调解作为结案方式,以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关注违约责任的设定,特别是在金额的约定上应更加谨慎,同时,也要充分意识到,调解书一旦生效并执行,法院很可能不再支持迟延履行责任。
本文梳理了实务中的现状,然而,关于“申请执行调解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这一问题,理论上依然具有可讨论的空间,笔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详细论述。
作者介绍
李世博
海润天睿 合伙人
lishibo@myhrtr.com
李世博律师,现为海润天睿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诉讼业务研究会和会员事务委员会委员。
执业以来,李世博律师专注于疑难执行业务、商事诉讼业务。在执行业务方面,擅长推动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通过查找执行线索、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和追索失信公司之股东相关责任保障客户执行权益;在诉讼业务方面,经办了百余起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公司业务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各种业务类型。
沈茗遥(实习生)对本文亦有贡献
推荐阅读
以上文章仅作为法律信息评述,不能作为对任何客户或者事件的法律意见。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联系海润天睿市场部,邮箱地址:xucong@myhrtr.com。
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