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王英如律师及其团队担任建设项目专项法律顾问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时,在服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行业企业客户过程中,接到过海量的法律咨询。所涉内容不仅覆盖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也覆盖了企业经营管理本身涉及的公司法、劳动法、资本运作、重大合同、风险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基于此,王英如律师团队特设《房建高频100问》栏目,专门针对实务中的高频和热点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观点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进行分析,并给出明确的结论和实操建议,帮助企业从容应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风险。
文章关键词: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建工企业、劳动用工、经济补偿金、法定标准
《房建高频100问》
本【栏目】第三篇章聚焦建工企业的劳动用工问题。劳动用工是每个企业都绕不开的问题,且随着建工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建工企业面临的劳动用工挑战也越来越多。而劳动法律法规纷繁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也会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径。本章将聚焦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的常见实务问题,涵盖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特殊员工及事件、工作时间及加班、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给予企业实用的劳动用工管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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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
A公司与一名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商定了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签署了协议,双方商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
一、法律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要依据以下法律:
二、法律分析
(一)观点一:低于法定标准无效/劳动者未放弃差额部分权利,应予补差
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低于法定标准应属无效,单位应予补差,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 (2021)粤03民终71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例为员工申请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约定补偿金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试用合同解除协议》是否系谢XX受卓X公司胁迫所签订的问题。谢XX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试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卓X公司应支付谢XX补偿金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偿金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谢XX可得的补偿金为11000元(22000×0.5)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XX主张卓X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2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 (2016)粤03民终34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员工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不足额部分追索的权利,公司应予补差。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宝X公司提交了其与周XX签订的《辞退协议书》,并据此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达成一致由宝X公司向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50元,宝X公司已依此协议向周XX支付了所涉经济补偿,无需再向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周XX确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约定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且周XX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不足额部分追索的权利,故宝X公司仍应按法定标准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宝X公司向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观点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以双方合意为准,可低于法定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双方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的,只要不存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应以双方合意为准。目前大部分地区法院持这一观点,如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 (2020)粤01民终912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员工违纪被记过后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许XX作为理性成年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内容应有基本的认识和判断,且无论《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已颁布实施了十几年,其作为已工作多年的劳动者均有知悉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内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由此可见,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必须符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两个条件,且两者缺一不可。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州XX酒家应支付给许XX9万元的经济补偿,但双方仅约定了3万元。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内容确实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但是,许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协议时广州XX酒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2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例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约。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虽低于法定标准,但这是员工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陆XX与合X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虽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但该约定系陆XX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X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陆XX再次向合X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碍难支持。
陆XX认为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合X公司未尽到提请注意及说明的义务,虽协议书采用了格式条款,但提供合同的合X公司已遵循公平、公开原则与陆XX协商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免除、减轻合X公司责任及侵害陆XX主要权利的条款。
案例: (2022)京03民终71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例为员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解约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解约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东方XX公司盖章以及郭XX本人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XX虽主张上述协议是其为尽快拿到工资和报销款而被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郭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应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交接完毕、结算工资、报销、补贴、社保、福利等费用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的所有事项和费用全部结清,补充协议中显示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外,双方无其他承诺或费用往来。郭XX现虽否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主张东方XX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非法扣除其62317.71元工资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主张内容明显与其已经签订的上述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内容相互矛盾,且郭XX亦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郭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案例,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有效,但仍然会严格审查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条款,并从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进行解释。同时,在公司提出解约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会进一步审查双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员工是否明确放弃不足额部分,以及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再无争议等。
三、结论与建议
关于A公司的咨询,可以认为双方商定的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条款有效,建议对于协议中的各项条款,A公司应充分地与员工进行沟通,确保员工充分知晓并理解其权利及协议全部条款,并在协议中明确体现双方系经过充分、平等协商,对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还可以增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后双方再无争议等内容。
作者介绍
罗湘媛
海润天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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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湘媛律师执业3年,自2017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服务过多家科技型创业企业及上市公司,拥有6年企业法律服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股权架构与股权激励设计,技术合同纠纷、股权投资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领域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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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