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笔记丨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一起贿赂案件辩护札记

文摘   2024-11-21 17:12   北京  

文章导读

近期,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高超律师、合伙人陈兆龙律师、赵珑律师助理为一起行贿案件当事人提供刑事辩护,在当事人可能被以行贿罪起诉且面临较重刑罚的情况下,律师经过细致查阅案卷、提出应认定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并通过收集证明单位行贿的关键证据、与检察机关多次依法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定性从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最终,当事人认罪认罚具结,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文章关键词:办案笔记、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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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监委移送起诉指控:王某在2014年至2015年间,为维系与某公职人员张某关系,请托张某介绍业务,给予张某约600万元人民币。监委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细致查阅、整理案卷材料,初步认为:


第一,王某认可其请托张某介绍业务并给予张某钱款的行为,如果按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行贿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面临的刑期较重。


第二,经律师了解,王某当时经营了一家主营Z业务的企业,而其向张某谋求的也恰恰是Z业务,但监委并未详细调查王某是为哪家企业谋取Z业务,也并未进一步核实与王某相关的企业及业务情况。因此,本案存在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可能性,但案卷中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撑。


第三,经律师了解,王某系在外出途中接到监委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驾车返回并全程配合前往办案中心,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在移送起诉时并未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因此,王某的上述情节具有被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


据此,律师确定本案的辩护思路为:一方面是本案应争取定性为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整体量刑更轻;另一方面是争取自首、认罪认罚具结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最终获得较轻的刑期。


【办案经过】

、积极调查取证,明确司法适用,将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

(一)详细梳理案卷,构建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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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实践中,判断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主要考虑的点有:一是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二是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三是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经细致查阅梳理在案证据,律师分析认为:


1.王某的行为是为甲公司谋取利益。甲公司主营Z业务,自成立起多次承接Z业务,是王某在涉案期间唯一经营的Z业务企业。虽然监委并未调查王某为哪家企业请托,但王某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并提供Z业务的前提下,其向张某请托谋求Z业务,必然是为了给甲公司承揽Z业务,即为甲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2.王某的行为体现甲公司意志。王某作为甲公司的75%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向张某请托谋求Z业务,意图为其当时经营的甲公司承揽Z业务,其行贿资金也来源于甲公司,可见,王某的行为全程体现的是甲公司的单位意志。


3.王某没有违法所得。本案中,因张某并未促成Z业务,甲公司及王某并未实际谋取到Z业务,进而没有违法所得。


综上,律师认为本案事实基本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特征,甲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王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律师就此撰写了《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检察机关。


(二)积极调查取证,补全单位行贿罪的证据链条

鉴于在案证据中关于“单位行贿”关键环节的证据有所缺失,经与检察机关初步沟通并获得同意,律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就以下关键事实进行补全:


1.因王某同期经营多家公司,虽然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有Z业务,但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甲公司是否实际经营Z业务。因此,为有效证明王某的行为是为甲公司谋取利益,律师联系甲公司查阅了历史存档合同,找到2份2013年至2015期间甲公司与其他企业的Z业务供货合同,结合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供述等,共同证明甲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确实经营Z业务,且与其他企业已有Z业务合作,王某向张某谋求Z业务,就是为了甲公司谋取利益。


2.本案中,行贿资金大部分经王某本人支付,另有一部分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资金来源于甲公司。为此,律师联系甲公司,对2013年至2015年的财务资料特别是银行流水、商业承兑汇票等进行一一核对,结合在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第一,2013年至2015年间,甲公司向王某个人转账远超本案金额,因此,王某行贿资金极大可能来源于甲公司。第二,甲公司在此期间具有多笔商业承兑汇票收款,虽无法查清具体使用哪张汇票行贿,但该汇票有较大可能来源于甲公司。据此,证明行贿资金极大可能来源于甲公司,进一步证明王某的行为体现甲公司意志。


律师将上述资料及补充法律意见提交检察机关。


(三)结合司法案例及理论文章,就“单位行贿不要求行贿资金必须来源于单位”进行重点论证

经前期工作,检察机关认为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甲公司的事实不清,对认定单位行贿罪存在疑虑。为能够使本案顺利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律师结合司法案例向检察机关重点说明成立单位行贿罪不要求行贿资金必须来源于单位。


1.律师认为,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仅仅是判断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的众多考虑因素之一,并不是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原因是:第一,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并不属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因财务制度的规定或逃避侦查的考虑,而由个人代为支出行贿资金的情况较为普遍,单纯以资金来源于个人而否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常见形式不符;第三,考虑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关键要看是否符合“为单位谋取利益”、“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要素,如果前述要素均符合,那么即使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也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2.司法案例及理论文章也认为“行贿款来源并非区分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关键因素”。第一,律师经检索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发现单位行贿罪仅有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1个案例,具有审判指导意义。该案例的裁判要旨认为,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注意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两者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其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如何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和《如何准确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均认为,“单位行贿并不要求款项必须来源于单位”。


律师将上述观点形成补充法律意见并连同案例提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依法、细致的审查下,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将案件定性从行贿罪改为单位行贿罪。


二、申请调取证据,补充到案细节,认定自动投案及自首情节

根据王某所述,2023年某日,王某独自驾车外出期间,王某接到监委工作人员后被要求协助调查,于是王某便立即驾车返回,并随同监委工作人员一同返回办案中心。案卷中,监委出具了《到案说明》,但并未就上述情节作具体描述。据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监委调取证据,监委出具了更为详细的《到案说明》,证明了王某自动投案的细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由于电话联系并不属于谈话、讯问或强制措施,且王某在接到监委工作人员电话时本身处于自由状态,此时的王某对于是否到案配合调查具有选择权,但是王某在犯罪后能够实施潜逃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果断选择了第一时间返回配合调查,主动将自己置于调查机关控制之下,极大节省了办案人员的时间和精力,王某具备自动投案的积极态度和主动性。到案后,王某也积极配合监委调查工作,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此外,律师经检索向检察机关提供了3个所在地区“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被认定为自首情节”的司法判例,佐证上述辩护观点,得到了检察机关采纳。


三、持续跟进沟通,推进认罪认罚,最终获得较轻刑期

在开展单位行贿罪、自首等辩护工作的同时,律师也持续向检察机关表达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在持续沟通和推动下,检察机关经细致审查,依法认定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对其从宽、从轻处罚,提出有期徒刑2年的量刑建议,王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法院判处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办案经验总结】

本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也为其他案件办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细致梳理案卷证据,为辩护工作打好基础

本案中,因受贿人张某并未促成Z业务,因此,无法从获利来判断是“为哪家单位谋取利益”,同时,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是为甲公司谋取Z业务。但通过仔细梳理案卷可以发现:王某是甲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是王某名下众多公司中,在2013年至2015年间有实际运营,且经营范围内有Z业务的公司;甲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有其他Z业务合作企业的付款。再结合在案人员的供述、案发时间等信息,可以综合印证出王某是为甲公司谋取利益。可见,只有对案卷进行深入的挖掘、分析,才能形成有效的辩护观点和可行的辩护思路。


积极开展调查取证,为辩护观点补充证据

为进一步证明“为甲公司谋取Z业务”的观点,律师经检察机关同意联系甲公司并查阅、梳理合同账目,获取到以下证据:2013年至2015年甲公司与其他企业Z业务供货合同;2013年至2015年甲公司存在多笔商业承兑汇票收款;2013年至2015年间,甲公司向王某个人转账远超本案金额。上述证据均可印证王某为甲公司谋取Z业务的辩护观点。可见,依法行使律师调查取证权利,进一步呈现案件事实情况,能够为辩护工作提供支撑作用。


善于使用司法案例,为司法认定提供依据

针对“单位行贿是否要求款项必须来源于单位”,律师在充分进行法律分析的基础上,提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司法案例及中央纪委监委网站理论文章,最终使检察机关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此外,针对自首认定和单位行贿罪判处刑期等问题,律师也提供了相应的司法案例,获得检察机关采纳。可见,司法案例是统一司法适用的有效工具,能够为律师更加有效地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供有力依据。


律师介绍

高超

海润天睿 高级合伙人

gaochao@myhrtr.com


高超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并被中共中央党校录用为博士后。此外,高律师曾任全国青联委员、中央国家机关青联常委、北京市青联委员、北京青年企业家商会执行会长。高律师曾就职于公安部,后专注法学研究、从事律师职业近二十年,长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经济犯罪领域的刑事控告与辩护、刑民交叉领域的争议解决、刑事合规等法律服务。凭借其专业的法律服务荣获2024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领域15强、2021年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刑事合规领域15强、2020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经济犯罪领域15强。

陈兆龙

海润天睿 合伙人

chenzl@myhrtr.com



陈兆龙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秘书长,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曾在某省公安厅从事侦查工作,后从事律师工作。为第十二届北京市青联委员、第六届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专注于与经济犯罪有关的刑事合规、控告与辩护业务,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刑交叉类案件,能够为客户提供针对性、综合化、实效型的解决方案,在长期为上市公司、知名企业、金融机构、公司高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客户口碑。

赵珑

海润天睿 律师助理

zhaolong@myhrtr.com



赵珑,律师助理,此前曾在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刑事案件侦办经验。目前任职于海润天睿高超律师团队,擅长针对公司、证券、涉税、涉众等经济类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开展刑事辩护、代理刑事控告等业务。期间帮助多家上市公司及大型国央企成功提起刑事控告,并在近期参与的多起证券、职务犯罪案件中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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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

海润天睿
海润天睿创建于1997年,是国内公认的、最具成长性及创新性的综合律师事务所之一。业务覆盖证券与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破产与重整、公司与并购、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知识产权、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文化娱乐与传媒、国资与合规等诸多领域及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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