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王英如律师及其团队担任建设项目专项法律顾问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时,在服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行业企业客户过程中,接到过海量的法律咨询。所涉内容不仅覆盖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也覆盖了企业经营管理本身涉及的公司法、劳动法、资本运作、重大合同、风险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基于此,王英如律师团队特设《房建高频100问》栏目,专门针对实务中的高频和热点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观点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进行分析,并给出明确的结论和实操建议,帮助企业从容应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风险。
文章关键词: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工程建设、新《公司法》、公司变更登记、义务主体
《房建高频100问》
该栏目第二章聚焦建工企业的公司实体问题。近日,我国《公司法》迎来了重要的更新与修订,为深入解读这一重大法律变革,帮助广大建工企业准确理解新法精髓,本章就相关问题进行系列专题研究,聚焦新《公司法》的热点问题和房建领域常见的公司法问题,涵盖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融资模式、房地产并购交易、公司治理、股东出资、项目退出、合规管理等实务问题,通过对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的分析解读,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遇到的各类问题提供解答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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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
A公司持有B公司30%股权,现已转让至C公司,但A公司迟迟不配合进行股东变更登记,C公司如提起诉讼可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应如何列明诉讼请求?
一、法律依据
二、法律分析
(一)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
根据《公司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出资额等信息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司法观点】 股权转让所针对的目标公司系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2015)鲁商终字第345号:股权依法转让后,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就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所针对的目标公司系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本案中,星华公司是股权转让方,南洋公司是股权转让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华天公司要求星华公司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华天公司名下,显与上述《公司法》规定不符。对华天公司要求判令星华公司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华天公司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转让方负有协助变更的义务
虽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大多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应当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类似的义务条款。但从前文可知,该约定并不能导致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转让方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
【司法观点】 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转让方具有协助义务
(2020)京01民终4427号:吴某岭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协调公司为曾某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曾某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了个人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而吴某岭未与公司进行协调办理,鉴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吴某岭只是具有协助义务,其与公司之间对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并未形成保证承诺的法律关系,故曾某柏关于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岭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董监高的勤勉义务
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当因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受到损失时,受让股东可以追究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除了公司和转让方外,目标公司董监高同样要对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承担相应责任。
因为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中,是公司义务的具体责任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因此董监高如因过错未及时履行其职责,未代表公司为受让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公司需提交的相关资料时,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观点】 (2020)云29民终90号
关于华某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黄某和华某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变更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转让股权时,华某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应承担责任,其辩称公司实质性的问题其不参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原因其也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这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最后未实际取得股权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C公司起诉主张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时,应当以B公司作为被告,转让方A公司可以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B公司为C进行股东变更登记,A公司予以协助配合。
如因B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C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将A、B公司及B公司有过错的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对C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介绍
常远
海润天睿 律师
changyuan@myhrtr.com
常远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格拉斯哥大学法学硕士,主业要务领域房为地产、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国贸际易、公司并购重组、投融资、私募股权基金和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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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