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 I 合理收费和面向社会招生,不影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性质的认定,其仍然不具有一般性对外提供保证的资格(担保资格)

文摘   2024-11-02 08:34   重庆  

【编者按】

民办学校的担保资格问题,分为两个层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一是如果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一般性不具有对外提供保证责任。二是如果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有两个例外,1是其公益设施可以提供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2是其非公益设施可以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无权。

本案是民办学校的债务加入行为,按照九民会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均适用债务加入准用规则,参照保证规则。

经企查查,该案KZQ龙英文武学校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社会组织类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KZQ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KZQ教育委员会;业务范围:初中、小学教育。

该区域类型:典型案例 I 幼儿园的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YMz315)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规定

【本案观点】

(二)××××学校性质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影响
承前所述,本案所涉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应当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那么参照前述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亦不得为债务加入人。本案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由于××××学校系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11月7日修正,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而××××学校在《借条》上签章是2017年9月8日,本院将分段评析××××学校是否属于前述范畴。
关于2017年9月1日前,××××学校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的问题。
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学校系民办学校,属于民办教育事业,具有公益性质。其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案涉《借条》签署之时,××××学校即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不符合前述规定。再次,××××学校的民办教育收费公示牌虽然显示其有收费项目,但是民办学校的举办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收取合理费用并不代表其不具有公益性质。最后,从当时××××学校的章程来看,虽其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学校年度利润分配的顺序,但是其是先提取10%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10%法定公益金、5-10%任意盈余公积金,再进行分红,而该所谓分红并不为当时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所禁止。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由此可见,××××学校的章程用语虽不规范,其本质上仍然是按照前述规定不低于年度净收益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后再向出资人分配合理回报。综上,不能仅因为民办学校存在收费项目、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就否认民办学校以公益为目的,本院结合××××学校系面向社会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各项收费项目具有合理性、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认定××××学校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
关于自2017年9月1日起,××××学校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的问题。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虽然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规定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但是当时施行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评判担保行为效力时并未依据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标准来分别评判,仍然是以是否符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标准来评判,因此,××××学校是否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非评判其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标准,但是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可以帮助判断其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原因在于,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从前述规定可见,非营利法人有为公益目的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区分,如果被定性为非营利法人则可能是为公益目的。本院认为,其一,从××××学校的登记情况来看,××××学校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学校出示的登记证书显示,2017年7月、2021年5月登记的性质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如前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符合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目的的条件以及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类型。至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之前,允许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获得合理回报,而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刚刚修改之后,其章程未及时修改,就否认××××学校的非营利性质,过于苛刻。其二,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过渡来看,在××××学校未选择登记性质的情况下,其性质应依据原登记性质确认。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2016年12月30日公布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第七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第九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针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后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要求来看,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类型规定及登记机关与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为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等相对应,就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类型规定及登记机关与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对应。由此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学校没有选择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其仍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即,民法总则规定的非营利法人。第三,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民办学校登记的限制性规定来看,××××学校不可能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因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之后其不可能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四,从××××学校章程关于分红的规定来看,该规定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应当修正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从前述分析可知,××××学校应当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在不明确将其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况下,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其章程中分红属于举办者的合理回报,符合修正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以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与此印证,该条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因此,学校章程的规定不能成为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的唯一依据。综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基于其面向社会实施义务教育等因素,应当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
综上所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之前,××××学校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在××××学校未明确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仍然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合理收费及少量面向社会的培训不影响其性质认定。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学校加入他人债务,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包括其用于公益事业的教育设施和资金,那么参照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其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涵,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一审被告:曹某,女,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袁某某、邱某某,一审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渝民申33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唐泽涵,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被申请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袁某某、一审被告曹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学校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再审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依据××××学校2003年的《开县××××学校章程》第二十七条内容认定其办学性质是营利性办学错误,××××学校自成立之时一直系非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在2016年修改以前允许出资人从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不能因此改变民办非企业的非营利性质;修改之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虽未修改章程,但其系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能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学校在案涉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直接向被申请人刘某某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错误。××××学校是非营利性法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即便认为××××学校构成债务加入,那么在债务加入时应当适用担保的规则,由学校理事会决定,邱某某或袁某某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超越其权限,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四,案涉《借条》上加盖××××学校公章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因刘某某作为多年从事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人员,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学校举办人经过多次变更,变更后的举办者无从知晓相应债务,并未追认,因此,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第一,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单位:开州××××学校”,因此,××××学校在《借条》上签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第二,××××学校登记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结合其章程和实际运营情况,属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债务加入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学校在案涉《借条》上签章的行为为债务加入,且债务加入行为有效。第四,案涉《借条》签署时,邱某某系××××学校的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学校的副理事长,刘某某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相应权限,是善意相对人,××××学校的内部程序不影响其向刘某某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邱某某答辩称,同意××××学校的再审申请意见,案涉借款用途与××××学校无关,学校实际是起到担保的作用。
被申请人袁某某、一审被告曹某未发表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袁某某、邱某某、××××学校、曹某连带偿还刘某某借款81万元;2.判决袁某某、邱某某、××××学校、曹某支付刘某某违约金19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0.5万元由袁某某、邱某某、××××学校、曹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袁某某和邱某某合伙开发重庆市开州某某学校(B区)。2011年12月9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日,刘某某分别向邱某某、袁某某出借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部分款项按要求支付到曹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袁某某、邱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袁某某、邱某某因资金原因无法偿还,双方于2017年9月8日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截止结算当天,袁某某、邱某某共欠刘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至2016年12月30日袁某某、邱某某共欠刘某某利息共计25万元,本息合计95万元,袁某某、邱某某、××××学校共同给刘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以及违约金。此后,袁某某、邱某某、××××学校共偿还了14万元尚欠81万元未按期偿还。
袁某某辩称,刘某某主张的下欠金额属实,袁某某、邱某某出具借条,借款用途是修重庆市开州某某学校(以下简称开州某某学校);19万元违约金不合理,应予减免。××××学校本身不是借款主体,且也没有用于××××学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曹某只是代收方,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还款主体,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邱某某辩称,借款金额属实,还款情况也符合事实,袁某某、邱某某另外发了5.5万元的工资款,因刘某某在开州某某学校上班。借款是袁某某、邱某某,曹某是财务人员,只是代为支出,不应当承担责任。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因为本金已经无法偿还。关于借款用途,袁某某是开州某某学校的法人代表,第一笔借款是买开州某某学校的土地,后面两笔借款是袁某某、邱某某对外其他地方投资使用的,与其他人无关。其他同意袁某某的答辩意见。
××××学校辩称,××××学校不是涉案债务的借款人,从借款关系的形成和支付看,并没有××××学校参与。涉案债务系袁某某、邱某某的个人债务。现××××学校的举办者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学校不是涉案债务的借款人。××××学校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的涉案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涉案债务的加入。××××学校从1999年成立至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为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在民政局的章程(2003年-2020年3月期间)中显示学校以邱某某、袁某某等七人集体办学,该七人为学校的理事,法定代表人为邱某某。在对涉案借条加盖学校印章时,并没有经过其余5位理事的同意和授权,从涉案借条看只有袁某某书写批注,××××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并没有批注,其盖章的行为无效,亦不构成涉案债务的加入。即使原××××学校和2020年5月之后的现××××学校属承继关系,××××学校也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的盖章,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因为××××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以公益性质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如果判决××××学校承担还款责任,会导致学校不能正常运行,刘某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已经给学校带来了巨大影响,因为账户内的资金款项属于教委和财政局对义务阶段学生的生活和教育用品的补给。关于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支持请求核减。
曹某辩称,袁某某、邱某某二人系合伙关系,袁某某是开州某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原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是开州某某学校的财务人员,刘某某也曾在开州某某学校担任副校长,曹某只是接受袁某某的委托,接收了案涉的4万元款项,并没有参与借款,支付给刘某某1万元是支付给刘某某的工资。案涉借款不是邱某某的个人借款,无法确认是邱某某和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曹某也没有参与学校的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袁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新建开州某某学校校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6万元,刘某某于当天向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9日,袁某某、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修建重庆某学校(B)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9日交付给邱某某的妻子曹某,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息为每月0.4万元,刘某某于当天向曹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1日,袁某某、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修建重庆某学校(B)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日交付给邱某某的妻子曹某,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0.4万元,刘某某于当天向曹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因未按时归还以上三笔借款本息,袁某某、邱某某于2017年9月8日向刘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其中30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转账给袁某某,20万元于2014年3月9日转账给邱某某的妻子曹某,2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转账给邱某某的妻子曹某,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资金利息25万元。还款方式:首先:借款人自愿将梦豪龙溪湾的商品房(不低于100平方米)按市场价卖一套给刘某某,房款用于支付借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其次:2017年12月30日前还总借款95万元的30%。2018年12月30日前还总借款95万元的30%。2019年12月30日前还总借款95万的40%。特别约定:借款人如未将梦豪龙溪弯的商品房卖给刘某某或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人支付刘某某总借款95万元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袁某某(×)邱某某(×),借款单位:开州××××学校(请付纳盖章袁某某),2017年9月8日”。更换借条后,袁某某、邱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向刘某某偿还2万元,于2019年9月13日向刘某某偿还5万元,于2020年12月25日委托案外人唐良均向刘某某偿还4万元;刘某某于2020年在袁某某、邱某某处领天朝上品酒六件冲抵借款2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袁某某、邱某某委托曹某偿还刘某某1万元,袁某某、邱某某另向刘某某支付了工资5.5万元,刘某某同意其中3万元冲抵借款。袁某某、邱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8万元。
另查明,邱某某、曹某系夫妻关系,曹某系开州某某学校的财务人员。××××学校原名重庆市开县××××学校,现名重庆市开州区××××学校,于2005年4月25日在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登记设立,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县××××学校章程》第七条规定,学校以邱某某、袁某某、黄某、冯某、程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集体办学。第十条规定,学校理事会,其成员为7人。理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第十六条规定,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同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学校的大数额投资;(三)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第二十七条,学校当年支付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股息。(二)提取10%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三)提取10%法定公益金。(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5-10%。(五)余下分红基金。邱某某于2004年8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之间在××××学校任校长。××××学校于2020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开州教办[2020]117号文件批准,该校的举办者由邱某某变更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20年5月2日该校更改《开县××××学校章程》为《重庆市开州区××××学校章程》,《重庆市开州区××××学校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单位的性质是公司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还查明,刘某某于2022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袁某某、邱某某、××××学校、曹某的财产进行诉中财产保全,刘某某因此缴纳保全申请费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邱某某在刘某某处借款三笔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有刘某某向袁某某及指定收款人曹某的转账凭证证明刘某某向袁某某、邱某某支付了70万元的借款。2017年9月8日,袁某某、邱某某与刘某某结算后,向刘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明确袁某某、邱某某尚欠刘某某本金70万元及利息25万元,约定利息25万元计入本金,袁某某、邱某某共计欠刘某某借款95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前期三笔借款的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2%,成立在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合同的利率最高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加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25万元其利率计算方式未超过这一标准,故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袁某某、邱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袁某某、邱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重新出具借条后,袁某某、邱某某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7万,现借款已经逾期,袁某某、邱某某尚欠刘某某借款78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某某、邱某某应立即偿还刘某某借款78万元。本案中,××××学校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属于××××学校自愿加入到袁某某、邱某某与刘某某的债务之中,即为其承诺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学校的债的加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债的加入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具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学校对袁某某、邱某某应当向刘某某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学校辩称,现××××学校承办人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之前原××××学校的主体已经消灭,××××学校的现举办者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学校的经营,盖章行为未经过理事会的决议通过,与学校的章程相违背,其盖章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另××××学校为非盈利性的非企业单位,按袁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学校在案涉借贷关系中应当是保证人,并非债的加入,非盈利性的非企业单位不能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学校于2020年11月30日经开州区教育委员会批准将举办者由邱某某变更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学校并未经过注销后重新设立,也未经过合并及分立,举办者的变更不影响××××学校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也未进行结账清算,其对举办者办更前的债务应当承担履行义务。更换借条时,袁某某系××××学校的副理事长,邱某某系该校的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袁某某、邱某某具有相应权限,刘某某也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学校的债务加入行为需经过该校当时理事会的决议,因此刘某某系善意相对人,××××学校加入债务的行为有效。案涉借条上明确了××××学校作为借款单位加入债务,××××学校主张应为债务的保证人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开县××××学校章程》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该校的利润分配方式,该规定在2020年5月2日的《重庆市开州区××××学校章程》中才予以变更,可以看出该校在2020年前系营利性学校,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及加入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学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曹某系开州某某学校的财务人员,只是借款接收人员,并不是借款人;曹某、邱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19万元,刘某某与袁某某、邱某某、××××学校约定“借款人如未将梦豪龙溪弯的商品房卖给刘某某或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人支付刘某某总借款95万元的20%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刘某某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主张利息,其违约金加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与袁某某、邱某某、××××学校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950000元的20%,未主张逾期利息,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袁某某、邱某某、××××学校应立即向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9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某某、邱某某、××××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刘某某借款78万元;二、袁某某、邱某某、××××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刘某某违约金19万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学校因变更举办者所需,委托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2020年6月23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渝清源专审字(2020)第040号《清算审计报告》,该报告对××××学校的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等资产项目进行了清算审计。在此次清算审计中,案涉借款及违约金未包含在内,该审计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社会公示。2020年9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根据××××学校董事会的同意结果、原学校举办者邱某某的申请,以及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批准同意××××学校的举办者由邱某某变更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邱某某、袁某某均系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各占股16.5%。
二审法院认为,邱某某、袁某某因建设重庆某学校等事项所需,向刘某某借款三笔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017年9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三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后,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确定经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并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借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违法之处,故一审判决确认刘某某、邱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邱某某、袁某某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和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学校在案涉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系××××学校自愿加入该债务的认识也是正确的。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某、邱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学校在案涉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直接向刘某某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入债务的范围亦明确。虽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学校的办学经营活动,但××××学校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过审查××××学校的办学章程可以确定,在××××学校加入案涉债务之时,其办学获利处于可分配状态,其办学性质属于营利性办学,我国法律、法规亦未禁止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且刘某某持有案涉借款借条后,亦未表示拒绝;刘某某在接受××××学校加入案涉债务后,也没有以此免除其余债务人的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学校作为第三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是正确的。至于××××学校在变更举办者时进行的清算审计未将案涉债务纳入审计的情况,属于××××学校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对××××学校债的加入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学校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刘某某、邱某某对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原重庆市开县民政局)分别于2009年、2017年、2021年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学校的主体性质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关于对重庆市开州区××××学校性质的情况说明》,刘某某认为该说明出具主体超出其职权范围出具说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说明的出具机构分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主管单位以及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权出具××××学校登记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学校的性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对于重庆市开州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重庆市开州区民办教育收费公示牌,鉴于刘某某等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刘某某认为前述证据刚好证明××××学校具有营利性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2日,重庆市开县民政局颁发渝开民证字第(2005)××××××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载明名称开县××××学校,业务范围初中(小学),业务主管单位开县教育委员会。2017年7月21日,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34××××××××××,名称××××学校,业务范围初中、小学,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2021年5月13日,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34××××××××××,原登记证号渝开(2005)××××××号,名称××××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业务范围初中、小学教育,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2023年12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出具《关于对重庆市开州区××××学校性质的情况说明》,载明“××××学校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即为非营利法人。××××学校于2005年4月25日在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500234××××××××××,且原登记证号为渝开(2005)××××××号]。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学校自成立登记之日起即为非营利法人。以上情况属实!”2023年12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出具《关于对重庆市开州区××××学校性质的情况说明》,内容与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2020年4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载明名称重庆市开州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54××××××××××,业务范围组织青少年开展武术套路、武术散打、跆拳道、拳击等体育运动的训练、竞赛、表演、学术研讨及经验交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学校陈述,学校并未对外培训,培训的主体是××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重庆市开州区民办教育收费公示牌》显示,“公示单位重庆市开州区××武校”,公示牌下方有“重庆市开州区物价检查所监制”字样,该字样上盖有“重庆市开州区物价检查所价格收费监制”印章,公示牌内容如下表:
另,××××学校、刘某某、邱某某均认为××××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刘某某曾任开州某某学校副校长。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各方争议的××××学校在《借条》上签章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8日,此后民法总则、民法典相继施行,而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2018年经过两次修正,本院将在评述双方具体的争议焦点时阐明法律适用。围绕核心争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包括××××学校在案涉《借条》上签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学校在案涉《借条》上签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如果认定该行为无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学校举办人变更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学校在案涉《借条》上签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学校、邱某某认为××××学校在案涉《借条》上签章的行为是保证担保而非债务加入;刘某某则认为前述行为是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关于××××学校的行为性质认定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借条》签署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当时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该类行为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旨在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行为性质,并不会因此减损权益、增加义务或背离预期。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从刘某某据以向××××学校主张权利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各方均认可前述《借条》是对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袁某某、邱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三份《借款合同》的结算,其上载明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在落款“借款人”处有袁某某、邱某某签名及捺印,“借款单位”处载明“开州××××学校”字样,其上加盖有××××学校的印章,根据《借条》的文义,明确的表明了××××学校是借款方,前述约定符合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而无法得出申请人所称××××学校系作为保证人为袁某某、邱某某提供担保的含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学校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二、××××学校在案涉《借条》上签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学校、邱某某认为,××××学校自成立之时即为非营利性质,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加入债务较之于担保的责任更重,那么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同时债务加入系学校重大事项,应由学校理事会决定,刘某某作为民办学校经营者理应知道袁某某无权代表××××学校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并非善意相对人,而袁某某的越权行为未得到学校追认,应认定行为无效。刘某某则认为,签署《借条》时,××××学校的章程明确规定其可以进行分红,说明其为营利性的,债务加入行为有效;邱某某、袁某某分别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副理事长,其有理由相信其有权限代表学校加入债务,其是善意相对人,债务加入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解决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议,需解决以下问题:关于评价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律认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性质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影响;邱某某、袁某某的权限及其对××××学校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影响。对于前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评价案涉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
关于债务加入效力的认定,由于《借条》签署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债务加入的规定,自然并无债务加入效力认定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尽管前述规定是针对公司,且是评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但是前述规定的原理在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更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来评价债务加入的效力。因此,对于非公司法人而言,其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亦可参照关于担保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评价。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其参照担保行为效力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二)××××学校性质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影响
承前所述,本案所涉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应当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那么参照前述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亦不得为债务加入人。本案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由于××××学校系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11月7日修正,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而××××学校在《借条》上签章是2017年9月8日,本院将分段评析××××学校是否属于前述范畴。
关于2017年9月1日前,××××学校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的问题。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学校系民办学校,属于民办教育事业,具有公益性质。其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案涉《借条》签署之时,××××学校即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不符合前述规定。再次,××××学校的民办教育收费公示牌虽然显示其有收费项目,但是民办学校的举办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收取合理费用并不代表其不具有公益性质。最后,从当时××××学校的章程来看,虽其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学校年度利润分配的顺序,但是其是先提取10%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10%法定公益金、5-10%任意盈余公积金,再进行分红,而该所谓分红并不为当时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所禁止。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由此可见,××××学校的章程用语虽不规范,其本质上仍然是按照前述规定不低于年度净收益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后再向出资人分配合理回报。综上,不能仅因为民办学校存在收费项目、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就否认民办学校以公益为目的,本院结合××××学校系面向社会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各项收费项目具有合理性、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认定××××学校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
关于自2017年9月1日起,××××学校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的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虽然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规定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但是当时施行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评判担保行为效力时并未依据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标准来分别评判,仍然是以是否符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标准来评判,因此,××××学校是否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非评判其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标准,但是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可以帮助判断其是否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原因在于,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从前述规定可见,非营利法人有为公益目的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区分,如果被定性为非营利法人则可能是为公益目的。本院认为,其一,从××××学校的登记情况来看,××××学校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学校出示的登记证书显示,2017年7月、2021年5月登记的性质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如前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符合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目的的条件以及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类型。至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之前,允许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获得合理回报,而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刚刚修改之后,其章程未及时修改,就否认××××学校的非营利性质,过于苛刻。其二,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过渡来看,在××××学校未选择登记性质的情况下,其性质应依据原登记性质确认。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2016年12月30日公布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第七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第九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针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后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要求来看,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类型规定及登记机关与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为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等相对应,就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类型规定及登记机关与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对应。由此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学校没有选择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其仍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即,民法总则规定的非营利法人。第三,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民办学校登记的限制性规定来看,××××学校不可能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因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之后其不可能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四,从××××学校章程关于分红的规定来看,该规定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应当修正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从前述分析可知,××××学校应当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在不明确将其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况下,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其章程中分红属于举办者的合理回报,符合修正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以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与此印证,该条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因此,学校章程的规定不能成为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的唯一依据。综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基于其面向社会实施义务教育等因素,应当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
综上所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之前,××××学校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在××××学校未明确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仍然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合理收费及少量面向社会的培训不影响其性质认定。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学校加入他人债务,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包括其用于公益事业的教育设施和资金,那么参照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其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三)邱某某、袁某某的权限及其对××××学校债务加入行为效力的影响
对于邱某某、袁某某的权限的评析是为了评价债务加入行为效力,鉴于××××学校的债务加入行为效力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问题已无分析之必要,本院不再评述。
三、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所涉《借条》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加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之后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如前所述,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学校作为以公益目的的学校,明知其学校性质,仍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存在管理疏漏,存在过错;债权人刘某某作为民办学校的管理人员也应当知道××××学校的性质,其不可作为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也存在过错。故,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学校因债务加入行为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学校对邱某某、袁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双方均有过错。如前所述,××××学校虽然存在过错,刘某某亦存在过错。第二,××××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过高的赔偿金额可能会涉及到××××学校教育设施、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案涉资金并未用于××××学校。从《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各方的陈述来看,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学校,其并未因借款行为而受益。
至于××××学校所称其出资人变更等情形,因出资人变更前后的××××学校均为同一民事主体,不能成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学校提交了新证据,一、二审法院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某某、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刘某某借款78万元;
三、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袁某某、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刘某某违约金19万元;
四、重庆市开州区××××学校对(2022)渝0154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袁某某、邱某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袁某某、邱某某负担14100元,由重庆市开州区××××学校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案13800元,由袁某某、邱某某10350元,由重庆市开州区××××学校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王 乐
审 判 员 戈光应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相杜
书 记 员 何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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