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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超长周期、跨越代际的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制度,可以实现资产合理配置、减少继承纠纷、风险隔离等目标,正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积累与传承的选择。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提出“规范财富积累机制”,应进一步完善家族信托税收政策设计,助力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
家族信托产品活跃于资本市场
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进一步理清家族信托的服务实质与内涵,释放了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活力。家族信托产品按照信托财产类型划分为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和事务管理类信托等。当前,市场上的家族信托供给侧的参与主体是信托公司和银行,已形成了家族信托与保险、券商和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等交织的格局,“银行+信托”模式已经成为家族信托市场中应用最广泛的业务模式之一。
各家银行2024年上半年的中报显示,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势头强劲。其中,建设银行和平安银行家族信托和家族办公室的规模均超过千亿元,农业银行的家族信托规模新增量超200亿元,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上半年家族信托规模分别增长27.78%、25.64%。同时,各大银行的家族信托业务创新模式层出不穷。
家族信托产品活跃于资本市场的同时,背后的税收及监管问题显现。我国的家族信托业务起步较晚,税收政策相对滞后,一些金融机构在设计家族信托产品时也存在诸多税收问题的限制。根据前文对家族信托的分类,涉及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主要标的是现金,很少涉及税收问题;不动产信托由于在不动产过户及管理方面存在很多限制,实务中也很少开展这方面的业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也很少;而股权信托在实务中应用场景最为广泛,所涉及的税收问题较为突出,所以本文侧重于关注股权家族信托的税收监管问题。
家族信托产品面临的税收挑战
结合家族信托在本土市场的实践不难发现,其在税收监管层面主要面临重复征税和税收流失这两个问题。家族信托的生命周期包括信托的设立、存续期管理和终止3个阶段,其中重复征税多出现在信托的设立和终止阶段,税收流失则频发于信托存续期管理阶段。
在家族信托的设立阶段,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和信托税收制度对此环节发生的财产转移按照“视同转让”的原则征税,适用的税种和税率由非货币资金的类型决定。家族信托本身并不属于纳税主体,加之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产品具有双重所有权,信托财产的转移属于名义上的转移,所以在信托设立阶段委托人和家族信托本身并不会产生纳税义务。
以股权类家族信托为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阶段将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注入家族信托项目,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即委托人作为转让方需要就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的增值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若委托人为公司,则应按照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进行缴纳。委托人需要对转让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税前可抵扣费用等问题进行充分了解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人转入信托市场公允价值偏高或者企业某类资产溢价严重等情况,委托人由于股权转让收益过高而面临较高税负。
在家族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我国税法对这一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尚没有明确规定。在现行税制下,家族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行为按照“视同转让”原则,受托人作为转让方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由于受托人只收取信托的管理费用,并未从信托财产的转移中获得实际收益,故税负成本转嫁给委托人或受益人。
综合家族信托的设立和终止两个阶段分析,信托本质上是委托人将财产按照一定条件赠与受益人的一种工具,在设立和终止分配这两个阶段均会产生相应的税负。而委托人作为中间人,只获取管理该信托财产的报酬,其间产生的税负均会转嫁到委托人或受益人,从而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
家族信托存续期管理期间易发生税收流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益人在取得信托收益分配时,若为企业需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受益人若为个人,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人认为个人受益人与家族信托财产之间的关系视同为个人对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产生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一部分人认为个人取得的信托收益不在税法规定的九种个人所得类型的范围内,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什么所得类型适用税率等问题尚不明确,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受托人作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的单位应作为扣缴义务人,需要为受益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在实务中需要受益人自行申报,因为目前信托收益的性质尚不明确,大多数的受托人不会为受益人代扣代缴。在投资者个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对个人投资者所投资的信托投资收益纳税进行征管,从而造成税收流失。
有针对性地设计税收政策
聚焦目前家族信托发展面临的掣肘,应有针对性地设计税收政策,为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坚持合理公平,对家族信托的财产收益部分合理征税。应明确信托财产收益的性质,确定计税依据、税目和适用税率。笔者建议,参考国际上主流的信托导管理论和信托实体理论,将受益人确定为纳税人。因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仅收取信托的经营手续费,最终收益由受益人享有。根据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纳税人应当为受益人。同时强化受托人为受益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督促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避免税收流失。
完善政策安排,体现税收的公平性原则。以家族信托的股权转让为例,可以参考目前商业健康保险的纳税递延政策。信托财产在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和终止阶段,仅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发生形式上的转移,其真正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所以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股权时可以暂时免征委托人的个人所得税,等到信托项目结束股权最终发生实际处置后再征税,避免委托人因转移信托财产而产生重复纳税的义务。如果信托财产的最终受益人与委托人不是同一主体,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分别纳税。
紧密衔接现有制度,构建严密的家族信托监管体系。家族信托财产基本仅涉及家庭成员内部的流动,如在家族信托内发生股权转让时,可以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这样可以使委托人和受益人在拥有税法承认的亲属关系下享有更多税收优惠待遇,从而吸引更多的高净值人群通过设立家族信托的方式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同时,应持续推动智慧税务建设,进一步完善信托税收征管体系。
家族信托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应通过加快完善相应的税收政策和法律制度,助力规范财富积累机制,为实现共同富裕添砖加瓦。
作者:杨 全 社、张 豪 凯
来源:税 法 小 王
(杨全社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张豪凯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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