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问题的由来和要害——基于实务视角的梳理

财富   2025-01-15 10:43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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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一直是信托行业发展的重要卡点,被业内人士诟病,但是网上一些信托登记的内容说的弯弯绕绕,部分还存在矛盾和错误,上次和渠道朋友分享了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对我也有启发,借着这篇文章对信托登记的来龙去脉做个梳理。水平有限,如有错谬,也请方家不吝指正。


一、《信托法》第10条引发的问题


《信托法》第10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信托登记概念,“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基于这条规定,引发一系列问题。


1、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信托登记确实有其必要性,目的主要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效果。要想实现独立,信托财产既得和委托人、受益人自己的财产相区分(A),也要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相区分(B),如果没有一个登记或者标识的动作,很难实现区分。


《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使用的是“委托+给”字样,按照通常理解需要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如果财产权已经转移到受托人名下,自不会被认为是委托人/受益人名下财产,可以实现上面的目的A;但是,还是没有解决目的B,当财产权外在呈现为受托人持有时,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安排,法律技术层面就得很拧巴地解释为什么该等财产又同时不属于受托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既是又不是),并且,面临如何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信赖受托人有充足资产履约)的平衡、如何保障委托人/受益人利益(防范受托人私吞财产)的平衡。


2、实务层面对这个问题的回避


《信托法》是2001年颁布的,这个问题其实很早就存在,但信托业务做了这么多年,大家可能多少都有点忽视了,觉得毕竟是持牌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公司名称里有“信托”字样不会引起误解,只要能拿出证据证明,自然就是信托财产,不会搞混,也很少乱来。


过往实践中确实有申请人主张查封信托公司持有的信托账户或其他信托财产,但信托公司也都能提出有效证据链条(比如:信托账户为专用账户的凭证、账户资金流水、中信登材料、信托合同等)证明属于信托财产,而且法院基于《信托法》第17条也基本支持信托公司的执行异议。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里特别明确,“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上述规定和案例其实都是站在维护信托公司的角度,只要有基本内控合规基础的信托公司都能做到、都能拿出有效证明材料,所以,信托登记的事情没讲透并不会对信托公司构成太大影响,顶多就是以自己名义持有财产形成的对外声誉风险、持有财产本身(例如:股权)需履行的相关义务、更何况还有一些变通操作方法可以解决,只可惜没有考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诉求,也没有给出法律技术层面的自洽解释,此外,每次都是被查封执行的时候再去提异议,也浪费很多司法资源。


最重要的是,《信托法》可不仅仅只是规范营业信托行为,还有潜在的、广大的非营业信托行为,要把视野放得更大一些,这些民事信托行为是信托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源头。如果受托人不是接受金融监管的信托公司,而是换成普通的企业/自然人,大家理解起来就会更容易,凭什么说你持有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就能获得独立性呢?当事人得证明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样标准才算呢?这些问题都没能给出清晰的答案,没有明确的标准,自然这类业务不可能大规模发展,所以,回避信托登记问题,实际影响的是民事信托的发展。


二、对《信托法》第10条的审视


既然明确了问题的提出背景和重要性,接下来再对第10条进行审视,本条表述较为模糊,多有歧义,学界以及实务界诟病较多:


1、“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指什么?是指物权转移涉及的法律法规,还是指将来出台的专门针对信托登记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


如果是前者,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设立信托需要完成物权转移,即“委托+给”,这一点可以理解,不符合物权变动要求,意味着没有把财产转进来,信托当然没有效力,但是,如果和常规的物权转移并无差别,仍然没有解决文首提出的标识信托财产的需求。


如果是后者,立法的时点既然尚不知道未来是否出台规范、还把它和信托效力这么重大的问题挂钩,确实有些难评,而且,既然一直没有出台,设置本条款的意义着实欠缺,所以一直飘着无法落地。


2、信托登记到底指什么?这个词本身就很含糊,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有信托合同、有信托当事方、有信托财产,好在本条加了前缀“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只是简单地做一下标识,明确是受托人代表XX信托持有,还是要把更具体、更详细的信息给列上?此外,信托登记应当由谁负责办理、在哪个机构办理、如何办理,也都是操作中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3、如果信托登记和物权登记不是一回事,那么,没有信托登记就导致信托不生效,是不是有点不合理?民事领域讲究意思自治,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合意,完成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已经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进行管理、运用和分配,实现了信托目的,这个时候站出来说因为当初没有在信托财产上面打标识、做登记,所以信托一直没生效,确实不太合理,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而且,信托登记主要解决的是财产标识和信任问题,信托在发展过程中非常强调信息保密、隐私保护,如果当事方同意不去在信托财产上进行标识登记,相关风险由当事方自行承担即可,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权利的内涵,可以设置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的安排,不宜直接在效力层面予以否定。


此外,还可以拿《信托法》中的其他条款来参照解读,第10条强调的是“设立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也会运用信托资金取得其他资产(例如:购买取得不动产、股权等),根据《信托法》第14条第2款,这类资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范畴,对此,是否因其不属于“设立信托”从而无需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在初始设立时点持有这些资产,和信托在存续过程中持有这些资产,究竟有何不同呢?仅仅因为时点不同就作出差异性要求且和信托效力这么重要的问题挂钩,确实要对本条的合理性打个问号。


三、《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依然没有解决问题


《信托法》出台后,又过了十六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了,里面对信托登记做了一个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这个办法仍然没有解决问题,首先它只是原银监会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偏低,不是《信托法》里提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次,这个办法仅仅围绕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的登记,更加侧重于对信托公司产品发行的管理角度,和前文提到的指向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是两码事;此外,这个办法也局限于营业信托项下的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民事信托该如何处理仍然处于空白。当然,这也不应苛责,毕竟涉及财产权属、以及民事信托的问题也并非原银监会的职权范围,不可能越界进行规定。


四、信托登记问题的要害在哪里


梳理至此,其实是有一个疑问,如果仅仅是解决文首指出的现实需求、实现信托财产的标识,不去过多纠结法理,技术层面有那么复杂么?物权变动涉及的窗口部门进行标注就可以做到,为什么信托登记问题夹杂讨论了这么多年还没个进展?在笔者看来,信托登记问题背后掺杂了很多其他的考量:


1、信托的灵活性是制度本身的优势,但相伴而生的规避功能、以及与其他现有制度体系的衔接自然也会引发高层的顾虑,除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营业信托业务之外,在政策倾向性层面,是否要大力发展民事信托业务可能还没有那么迫切,虽然口头上一直鼓励,但实际动作一直很滞后,其实能反映出背后的优先级排序和倾向。此外,目前大力呼吁的多是学界以及公证机关、社会监护类组织等,信托公司作为营业信托业务的专营机构,受到信托登记问题的困扰尚在可控范围,推动解决信托登记问题的动力和力度相对有限。


2、信托登记问题背后其实潜藏了其他诉求。仔细想想,如果信托登记是建构在物权登记基础之上,那么信托登记也就仅仅只是一个财产标识而已,但是,假设一下(纯属畅想,乃至瞎想),如果信托登记未来被设计成为独立于物权登记之外的另一套逻辑,也就是意味着不再要求信托财产进行物权变动(这一点也是信托法最初讨论频次非常高的点),不再是“委托给……”,而是“信托予……”,换言之,能够直接拿着信托文件就去办理登记设立信托,一方面,这套设计规范能将“信托登记必须强制性完成否则不生效”的底层逻辑做实(因为没有其他公示手段,为保护信托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之目的);另一方面,由于不涉及财产转移,进而可以免除财产转移环节可能产生的较高交易税费,解决委托人将股权、不动产等类型资产置入信托时的重要顾虑。


后面这一点才是各类市场主体在实务中真正诉求所在、业务破局关键,无法解决税费问题的信托登记操作,固然可以推动民事信托业务发展,但在营业信托领域实际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能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当然,上面这套假设场景确实比较颠覆,和现有物权制度差异过大,很难被采纳,只是用来阐述信托登记背后隐藏的税务优惠诉求,信托登记完善健全之后最终还是会直面信托税务问题,或者换个角度来说,只要能解决信托税务优惠问题,不管其背后法理层面如何建构和论证,一样能够助力信托业务有重大突破和发展。


结语


信托登记是信托发展绕不过的一个话题,看似简单的一个话题,背后反映的是各方利益诉求以及潜藏的对信托税务优惠的渴望。无论法理层面如何建构和论证,无论是否已经远远偏离信托起源地的原教旨主义,某种意义上国内信托就是借着权能分离的理念,重构一套有中国特色的信托规则体系,希望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发声,用理论和实践持续探索、推动信托制度的建构完善。


作者:高远

来源:Trust 研习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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