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跃华|近代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文摘   2024-11-07 23:56   天津  

摘 要:1542 年《破产法》标志着近代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该法的颁布具有深厚的历史背景,中世纪晚期英国商品经济获得显著发展,但普通法对集体诉讼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进而不能解决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谁先诉,谁受偿”这一问题。此外,普通法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债务人欺诈性逃债行为等问题,因此亨利八世颁布了 1542 年《破产法》。该法确立了破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债权人集体行动和按比例分配,被公认为近代英国第一部破产法,其颁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然而该法把破产视为一种犯罪行为,且没有规定破产免责制度,具有历史局限性。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近代英国;1542 年《破产法》

      一般认为,1542 年《破产法》是英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法,标志着近代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个人破产法是指针对债务人资不抵债这种状况,为了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而设置的法律。英国是近代以来较早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美国等其他国家在早期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国的破产法。本文试对近代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历史背景、基本过程、基本内容、历史意义及局限性等作系统的探讨。

一、中世纪晚期英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与实施问题

      中世纪晚期英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主要是通过普通法予以规定。随着中世纪晚期商业贸易的复苏、信用工具的出现等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普通法已不能很好地解决债务人逃债等一系列问题,并使得这一矛盾愈显突出,普通法本身也并不存在债权人集体诉讼程序,这一问题更加凸显。虽然中世纪晚期出现了某些带有破产程序特征的零星案例,但这并不具有普遍性与系统性。

      早期的普通法对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债务人如果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个人诉讼获得债务人的财产或羁押其人身。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财产扣押令(fieri facias)与扣押执行令(levari facias),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通过申请拘留还债令状(Capias ad satisfaclendum),将债务人逮捕并投入监狱至其清偿债务为止。1283 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阿克顿巴奈尔法》,此法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以偿还债务,则债务人将被拘押,直到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达成,则债务人继续被拘押直到死亡,但债权人需要向债务人提供面包与饮用水供其日常生活。”此法颁布后,有商人抱怨他们不能按时收回债务,导致承受巨大损失。因为没有简易快捷的法律程序可以帮助收回债务,导致许多商人拒绝在当地做生意。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伦敦、约克、布里斯托尔、林肯、温彻斯特和什鲁斯伯里等市制定了特殊的法律程序,规定商人有权在市长面前传唤债务人,以确认债务、协定偿还债务日期,并登记保证书。如果债务人并没有按时偿还债务,则债务人的商品将以公平价格估价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将全部给予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无力偿债,则债务人将被监禁,直到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伦敦等市所作的法律规定,只对部分城市商人有效,实施范围具有局限性。

      1285 年爱德华一世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法》规定:“债务诉讼归属王室法庭,债权人可以申请实行债务人财产扣押令来索偿债务,郡长扣押债务人土地与动产,只保留其耕牛、犁地工具与一半土地,扣押的财产以合理的价格出售以偿还其债务。”值得注意的是,从真实的历史事实来看,财产扣押令只可以没收出售的财产,其财产并不包括汇票、支票、银行票据、债券等。因此普通法对这类财产无能为力。爱德华一世于 1285 年颁布《商人法》,该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商人则应该到市长或书记员(clerk)前证实债务,如果债务被确认且到期,市长或主要官员应该把债务人投进监狱,并出售其土地或保有物偿还债务。”法律颁布后,债权人往往在没有得到法庭判决的情况下,通过申请逮捕令立即监禁债务人,之后通过人身执行令对人身进行拘留。但是如果债权人选择这个方式,那么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可以供他选择。最终债务人监禁成为债权人的首选手段,大量债务人被投进监狱成为英国当时普遍现象。综上,普通法这些措施依然不能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问题。

      此外,普通法并不能解决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这些欺诈行为包括债务人躲避在家中闭门不出、逃避到疯人院求得保护、逃离英国,甚至寻求被监禁等方式躲避债务。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对债权人的集体诉讼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普通法庭没有实施破产程序,只是因为普通法强力抵制任何集体诉讼形式(collective action)”。根据史料,中世纪晚期有类似集体诉讼债务的例子零星存在,如 1419 年出版的《自由埃尔布斯:伦敦市白皮书》指出:“潜逃的承租人在多数债权人的控诉下应该受到逮捕,其财产应该被估价出售。”但根据目前笔者所掌握的史料而言,也只发现这一类似例子,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普通法没有对集体诉讼行为有相应的规定,进而不能解决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谁先诉,谁受偿”(first come,first served)这一问题。“英国的早期法律实施中,每位债权人都各自追求自身利益,并没有一套机制解决对债务偿还集体诉求这一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先到先得的行为损害了后到的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平等原则,破坏了债务人财产整体性,不利于破产者财产的分配。

      中世纪晚期是英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孕育了个人破产制度的萌芽,出现了个人破产制度程序的早期特征。如出现了债权申报、防止财产欺诈性转让等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特征的零星实例。

      中世纪晚期出现了一些债权申报的实例。1244 年,“在伦敦的犹太人教堂外已经张贴了公告,通知对威廉·贝休恩享有债权的犹太人,无论男女,在复活节之后的一个月内到法庭申报债权。但实际到法庭的债权人除了伊莱亚斯·布伦迪一个人之外,没有第二个人申报债权。伊莱亚斯带来了两份威廉·贝休恩的亲笔欠债字据,其中一份是威廉·贝休恩欠 4 英镑,他将在圣米歇尔节上归还 20 先令,在玛利亚洁礼日归还 60 先令;另一份是威廉欠伊莱亚斯 20 先令,他将在耶稣诞生日归还。上述伊莱亚斯保证,这两份契据已经登记在了巡回法官普雷斯顿的吉尔伯特和他的助手们的法庭案卷中,如果事实并非如此,那么其他债权优先”。

      这个时期也出现了防止债务人欺诈性地转移财产的例子。还是 1419 年的《自由埃尔布斯:伦敦市白皮书》,该书记载伦敦商人与埃米亚斯等商人于 1237 年订立一份协议,该协议规定“如果某人在市长或者代理人见证下,对埃米布斯商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而该债务人打算将财产转移到别处,那么市长将依据城市法派遣一名治安官将债务人所欠债务价值相等的财物扣押下来,直到这一案件得到解决为止”。但这也是城市间商人所订立的习惯规范,并不具有普遍性。有学者指出,“这个制度要求不同的商人团体之间具有密切联系。然而随着大量跨区域独立商人的增长,这种制度越来越不切实用”。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债务问题的方式只存在于商品交易毗邻地区,这种解决债务方式在商业发展的初期是有效的,但当贸易地点发生改变,商品交易规模突破地域限制,长距离贸易数量增加,大量信用借贷工具产生,商品交易方式不再是即时交易,这种方式也就失去了效力。

      综上所述,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普通法不能很好地解决商人无力偿还债务问题,债务人会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欺诈性的逃债行为。这激化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此外普通法不存在集体债务诉讼等程序,这些问题阻碍了英国商业的发展。反观欧洲大陆意大利、法国等其他地区已经有了早期的个人破产制度,如 14 世纪佛罗伦萨商人巴尔杜蒂·佩戈洛蒂谈论香槟集市时说道:“香槟集市开市之日公布破产名单,一旦有人破产,他就完全失去了信用,在集市上无脸面对众人。”面对这一法律缺失,英国社会需要对其进行改革。

二、1542 年《破产法》的制定与主要内容

      都铎王朝稳定的政治环境为实施重商主义政策提供了前提条件。重商主义促进了英国经济的发展。1500—1550 年间英国的出口贸易呈现出繁荣的扩张趋势。布料是 16 世纪英国重要的出口商品,16世纪初其出口数量从 1500 年的 49 214 匹增长到 1600 年的101678 匹,总体上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经济波动与信贷违约现象时有发生,“16 世纪 50 年代,英国呢绒在安特卫普市场出现供过于求的现象。1552 年由伦敦出口的呢绒从 1550 年的 13.3 万匹下降到 8.5 万匹,政府的关税收入减少了 40%,国内毛纺织业中的许多手工业者失业或破产”。

      16 世纪债务人逃债行为也时有发生。1542 年破产法序言证实了这一现象。该法序言指出:“鉴于形形色色的人狡猾地占有了他人大量财产后突然消失,或者紧闭家门而不打算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为了其自身的享乐和优越的生活,抛弃了理性、公平和良知,随心所欲地享用他们凭借信用从他人那里获得的物质财富。”当时居住在伦敦的呢绒布商亨利·布林克洛,长期支持福音派的社会改革措施。他于 1542 年出版了著名的《罗德里克·莫雷斯的控诉》,该书描述了当时英国的社会现象,揭示了许多社会矛盾,此书出版印刷至少 8 次。其中该书描述到伦敦商人抱怨英国商业法律滞后于欧洲大陆其他地区的商事法律,“当商人或者其他人,在大海中遭遇到了不幸,商品受到了损失,致使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哪位债权人第一个向债务人追讨债务,谁就首先获得偿还,而其余的债权人就没有什么可以得到的了。这种现象普遍存在,‘谁先诉,谁受偿’成为这类商事活动的普遍规则,而这一规则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此外,一起债务人逃跑案件催生了英国第一部破产法,这就是发生在 1535 年安东尼奥·吉多蒂(Antonio Guidotti)债务逃离案件。吉多蒂是托马斯·克伦威尔(Thomas Cromwell,1485—1540)的女婿,托马斯·克伦威尔是亨利八世身边最重要的大臣。在南安普敦长久居住的吉多蒂破产,并于 1537 年到1538 年期间逃亡到了意大利,1540 年返回英国,乞求岳父克伦威尔的援助。为了防止他的女婿再次逃亡,克伦威尔与债权人达成一项债务和解协议。吉多蒂被囚禁在弗利特监狱,并被临时剥夺了议员的席位。约翰·哈托夫特是吉多蒂的姐夫,作为南安普顿的议会代表,哈托夫特投票支持 1542 年《破产法》的通过。1543 年 4 月 1 日星期六下午,亨利八世签署了该法。1542 年《破产法》主要规定了破产财产由统一的政府部门来集中分配。该法规定:“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一方向上议院的大法官、枢密院院长、国玺掌玺大臣、财政大臣、玉玺掌管大臣及国王最荣耀的枢密院等其中任何一方提出破产申请,则该机构有权根据本法任命破产管理人员搜查、勘验、租赁、估价、出售其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土地、保有物、可继承财产等,也有权拘押债务人。此外还具有发布公告权,发布公告传唤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尽快出庭,如果债务人在 3 个月内不出庭,将被判定为罪犯,脱离王国的保护。” 这就确立了破产财产统一处理、债权人集体行动的原则。

      同时,1542 年《破产法》也规定了破产财产分配原则。该法规定:“应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变现,根据他们的债务数额,按照比例分配给债权人。” 该原则被后来的破产法所继承,成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财产分配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 1584 年著名的史密斯诉米尔斯一案中(SmithV. Mills)。

      斯波尔丁的约翰·库克以买卖为生,拥有一些财产。1584 年 1 月 30 日,库克破产。库克共欠原告273 镑 12 便士,同时也欠罗伯特·蒂伯南 64 英镑。2 月 12 日,原告以债务人约翰·库克为被告向大法官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大法官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组建一个破产专员委员会,并指出被告人库克于本年的 1 月 30 日实施了破产行为。2 月 17 日,由威廉·沃斯顿等人组成的破产专员委员会被任命成立。2月 21 日,库克将他的部分财产交给了债权人之一的蒂伯南,清偿了他 24 镑的债务。有鉴于此,破产专员委员会欲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同样的财物出售给原告。原告据此向占有此项财物的被告代理人提出了诉讼,要求补偿财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结果法庭认为原告凭借破产专员委员会的出卖合同而享有对它的所有权。而库克单方清偿给蒂伯南的 24 镑无效。对此,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柯克评论,“就本案看,在破产财产所涉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即归破产专员委员会所有。破产专员委员会有权出售,并根据债权人债务数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破产法制定者以平实的语言,其目的是平等地救济债权人,破产者的财产应该根据债务数量在债权人之间按照平等的、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每个债权人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1542 年《破产法》颁布的主要意义与局限性

      破产制度解决关键性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破产财产问题,而债权人集体行动和按比例分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则,这两个原则也是破产制度的核心原则。亨利八世颁布的破产法是英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法。该法确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原则,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中世纪英国普通法没有债权人集体诉讼程序,“谁先诉,谁受偿”成为普遍的清偿原则。1542 年《破产法》改变了这一状态,确立了债权人集体行动原则。而在该法颁布之前,英国法庭已经出现了按比例分配原则裁决的案例,如 1538 年的古德温诉拉佩奇一案(Goodwyn v. Lappage)。海事法庭的法官作出了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 decree),即托马斯·拉佩奇的货物出售所得款项应在债权人之间按照平等比例进行分配。法学家爱德华·詹克斯(Edward Jenks,1861—1939)强调,“破产程序本质是所有债权人均应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1542 年《破产法》把这一原则确立下来,该原则也在后来的破产法得到继承。因此学术界把该法作为英国第一部破产法。这部法律“奠定了应惩罚潜逃或者欺诈破产者的原则,并启动了一系列包括传唤和审查隐瞒财产等法律程序。最重要的是,它确立了破产财产平等分配的原则”。

      “债权人集体行动”和“按比例分配”两大原则是破产制度的精髓。两大原则最大化地满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世纪对债务求偿先到先得的诉讼必然使一些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或只能部分清偿,这势必在债权人内部造成不平等。为了协调多位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实现债权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满足全体债权人利益,必须有一套集体行动的规则。当代学者认为制定破产法是“为了解决一个共同群体问题(the common pool problem)这一思想作为前提的。个体的债权人猛攻失败的债务人,当他们的债务人财务窘迫时他们不顾自己行动的更大后果。出于自己的意愿,债权人将试图获取资产以期获得完全补偿,他们不关心资产是否得到最优的利用并且在处理它们时也可能是粗心大意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都要花费时间和金钱来确保其他债权人不会先于他而行动。因为债权人在相互间谈判时面临高的成本,伴随着谈判,他们面临一个共同群体问题。从这种观点来看,我们之所以需要破产法是因为它实现了一个强制性的集体程序来阻止个体债权人以违背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方式行动”。这进一步说明了破产法制定两大原则的法理依据。

      霍尔兹沃茨等学者指出,1542 年《破产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因此不能称之为第一部破产法。而笔者认为,该法奠定了集中行动原则与破产财产分配原则,尤其是引入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原则,而这一原则是破产制度核心原则。“这一原则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或‘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强调这一破产规则主要基于平等原则。“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有助于社会公平,即“把破产看作是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要承受的后果,各债权人更应该承受,防止资产或能力强大的债权人以损害弱小的债权人为代价获取额外优势”。所以,1542 年《破产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这部破产法也有时代局限性。首先,这部法律带有浓厚的破产有罪观。该法全称是《针对破产者的法律》(An Acts Against such Persons as do Bankrupt),正文第一部分直接把破产者等同于犯法的人(offender)。在正文中,直接提到犯法的人共有 28 次,而破产者只在标题中出现一次。1760 年诺米斯·安迪诺莫斯在给议会议员的一封信中写道:“亨利八世破产法把破产者视为罪犯,序言认为他们逃离出海或者逃到其他地方,躲避偿还债务。”

      其次,该法确立了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中心,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免责,这不利于债务人的破产合作。早期的个人破产法沿袭了中世纪以来的债权人利益至上的原则。中世纪流行一句谚语“保护债权人就是保护商业,商业就是国王”。而债务人一旦破产,基本生活难以保障。1585年一位名叫安东尼·莫利的富裕商人,为了提高雇佣者的劳动效率,他向多位债权人借了 600 英镑购买设备。然后好景不长,接连不断的坏账导致他破产。债权人扣押了其所有的财产,包括价值 1000 英镑的炼铁厂。最终他身无分文后去世。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结束后,债权人依然对未清偿的债务享有求偿权。没有免责的破产会给破产者的生活造成困难,从而不利于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作,容易引发债务人藏匿财产等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1542 年《破产法》标志着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该法制定了集中处理与公平分配财产原则,因此被认作英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但是破产法把破产者视为违法者,破产是一种犯罪行为。此外,该法是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没有向诚实且不幸的破产者提供破产免责,这不利于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作,从而容易滋生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该法的内容较为简略,并不全面详细。其与亨利八世颁布的其他法律一样,“充满着浮夸的话语,不注重细节,且附加了许多补充条款与特例”。1542 年《破产法》的这些问题导致 18 世纪初议会开始新一轮的个人破产制度改革。

原文载:《保定学院学报》2024年05期

转载自:历史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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