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点摘录

文摘   2024-11-11 16:35   上海  
为推动提升资本市场投资者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进一步增强证券行业普法宣传教育实效,引导广大投资者通过法律渠道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对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知识进行普及。
文章节选了新《公司法》的部分内容,重点对新《公司法》中专门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诉讼以及股东直接诉讼等特定诉讼制度进行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摘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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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 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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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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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 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 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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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 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 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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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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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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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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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 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 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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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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