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莺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作出技术贡献,原则上属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内容,将实质审查标准纳入客体问题中审查,可能会不适当地提高客体审查标准,进而将可受保护的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一审判决关于本申请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装置等认定内容,并非判断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内容,有关认定有所不当。“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适度宽松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更符合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励创新主体的创造能力。特别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更应注意统筹运用好专利客体审查与实质审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客体审查时,除非显而易见不属于技术方案,一般可遵循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而实质审查阶段则可遵循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通过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正确评估专利申请的技术贡献,公平合理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这实际上已经体现出本案的典型意义了,就是通过本案,进一步表明商业方法专利的合法地位问题,以及到底要不要激励中国的创新者申请商业方法的专利。
于是才有了”适度宽松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更符合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励创新主体的创造能力“。
对于这一点,以及最高院的二审裁判,其实说的都非常好,这份二审判决可以说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这也就意味着最高院对商业方法专利做出了明确表态,积极支持,希望更多的创新群体来申请商业方法的专利,从而顺应时代的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
但现实的情况是,中国已经是在商业方法专利、计算机程序和软件专利方面,全球最宽松标准的专利局了。也就意味着中国存在大量的,可能在美国都无法授权的商业方法或是计算机软件专利。
那么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就来了,中国创新者提交了大量的商业方法专利,而最终应用效果怎么样呢?
而这也成为商业方法专利在中国最尴尬的地方。
就是可以像最高院在判决中鼓励的多申请商业方法专利一样,但是另外一面,有多少商业方法专利最终能够成功维权,或是达成许可?
恐怕后端的”荒芜“,才是商业方法专利最大的不确定性。
也就是说,最高院如果能审理一起商业方法专利的民事侵权案,并最终支持了该商业方法专利,这个影响才会是更深远的。
因为即使创新者在政府或法院鼓励下申请了商业方法专利,然而却束之高阁,无法维权和使用,那么商业方法专利的价值又在哪里呢?
这一点,其实在裁判文书网中,用商业方法、专利等关键词搜索,只找到寥寥几篇判决,就能看出,真正在维权中使用的商业方法专利,其实不多,甚至说非常罕见。
那么最高院的鼓励多申请商业方法的专利,意义又在哪里呢?仅仅得到一个证书,将方案公开,成为公知技术和现有证据么?
因此,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问题,核心还是要解决谁侵权,能否认定的问题。显然,国有大企业,金融等,以及互联网企业就是侵权的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