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典型案例分享|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及法律后果—某科公司与某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学术   社会   2024-10-08 18:30   江苏  

正文共:3204字  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从而使本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




基本案情



某科公司与某嘉公司素有防护用品、手套内盒等购销业务往来,2022年9月22日前的业务往来已结算完毕。2022年9月22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4日某科公司与某嘉公司原监事蔡某某通过微信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93200元、93200元、282000元、7681元,合同总价款合计476081元。其中2022年9月27日的《销售合同》(复制件)加盖某嘉公司的公章,其余三份合同没有加盖某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人员签名。后某科公司按蔡某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万能公司,其中某科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某嘉公司;部分货品由某科公司委托墅桥公司生产完成后直接送至万能公司,墅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货人亦为万能公司。某科公司实际送货价值461851.50元,其中货物95910元无送货单,该批货物由某科公司按照蔡某某的要求送往南通市如皋市江安镇某场地。某科公司也向某嘉公司出具全部4618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嘉公司仅收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4日,某嘉公司向某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261851.50元尚未支付。经某科公司多次向某嘉公司催要未果,某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嘉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损失。
另外,某嘉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免去蔡某某监事职务。蔡某某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担任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某嘉公司认为某科公司提供的四份《销售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无某嘉公司的公章且无原件,收货地点亦不在某嘉公司,收货人均不是某嘉公司工作人员,蔡某某早在2021年已经离职,无权代理某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某科公司的诉请。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自 2022年5月至12月期间,蔡某某以某嘉公司名义与某科公司案涉的防护用品、手套内盒等业务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蔡某某向某科公司发送合同文本、指定发货、确认货物验收及指示某嘉公司付款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某嘉公司的客观表象,蔡某某虽未向某科公司出示相关委托证明,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某某的系列行为,以及某嘉公司实际接收某科公司提供的货物及某嘉公司付款的行为,也造成某科公司对蔡某某身份认识。故蔡某某的行为对某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某科公司、某嘉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买卖关系,其合同有效、成立。本院对某科公司主张某嘉公司应支付某科公司货款261851.50元的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某嘉公司认为该货款系蔡某某个人行为,则可由某嘉公司对蔡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观点及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可知,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应当审慎、从严,一般可从以下两点把握:

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

2.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有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外观或表象,强调的是认定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事实。典型的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其代理权实际上已终止或根本未发生。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持有上述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

回到本案,关于蔡某某以某嘉公司名义与某科公司从事交易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蔡某某以某嘉公司名义与某科公司从事交易行为应属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其一,尽管某嘉公司否认其与蔡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蔡某某在与某科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处处有着某嘉公司的“影子”,展现出蔡某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从双方的交易模式来看,通常由某科公司根据蔡某某的订货要求制作销售合同,再将加盖某科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通过微信发给蔡某某,由蔡某某加盖某嘉公司公章后回传给某科公司。某科公司根据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备货,然后根据蔡某某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指定收货地址,货物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某科公司会在每个月与蔡某某进行对账,由蔡某某确认无误后向某嘉公司开具发票,最后由某嘉公司向某科公司进行付款。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从“蔡某某回传加盖某嘉公司公章的合同”、“发票均开具给某嘉公司”、“某科公司已收取的货款均由某嘉公司支付”等积极行为以及“本案中并无除蔡某某之外的第二人与某科公司对接过”、“在本案发生前某嘉公司从未对蔡某某的代理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等消极因素来看,某嘉公司对蔡某某的行为大概率是知情并认可的,蔡某某的行为在外观上使某科公司相信其就是某嘉公司的代理人。

其二,除上述表见行为的存在,某科公司对蔡某某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首先,某科公司与某嘉公司发生往来期间为2022年5月至11月,结合除蔡某某外没有其他人经手过原某嘉公司之间交易且某嘉公司高度参与合同履行(核销发票、支付货款)的事实,即便蔡某某确已非某嘉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蔡某某被解聘后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其次,尽管收货地址并非某科公司注册地或经营地,但是由于交易前期某嘉公司始终正常支付货款并接受发票,某科公司是有理由相信蔡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来自于某嘉公司的授意。

因此,为了保护某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本案应认定蔡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嘉公司承担。





风险提示



1、对企业被代理人来说,主要应当强化对员工工作身份证明、授权、印章、空白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合同收付款的管理,杜绝法律文件的随意出具,强化岗位调整的工作交接和审查管理,防止没有代理权的员工凭某些行为或持有某些文件让合同对方认为(相信)其有代理权。如员工离职的,应当向相关客户发送书面提示说明文件,避免离职人员擅自以企业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2、作为交易相对人,则应当加强签约过程管控。对于存在非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约的情况,应当要求委托人出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受委托的文件,必要时还需向被代理人当面核实且留痕,确保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傅栋周

傅栋周,中共党员,江苏常明(武进) 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毕业自江苏大学国际经济法学专业。事务所公司法事务部主任,常州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目前担任礼嘉镇建东村、湖塘镇贺北村法律顾问,同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二十余家,解决公司类纠纷达百余起。近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专题项目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业绩。曾入选第三届常州律协青年律师明日菁英训练营、曾于2021年获得武进区优秀法律工作者等荣誉。2022年12月,荣获武进区律师行业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奖。

专注领域:公司法、重大复杂民商事诉讼、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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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傅栋周

编辑:周嘉熠

审核:周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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