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甘肃省药品现代物流验收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下是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药品现代物流发展,推动物畅其流、快捷高效的社会化、专业化药品现代物流体系的形成,促进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化、规范化,确保药品供应保障和流通环节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制定本验收指南。
第二条 药品现代物流是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为基础,具有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复核、集货、运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具有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覆盖药品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环节的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信息追溯体系,实现药品物流过程的数字化、智能化、规模化、集约化、可追溯化管理。
第三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配送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设备,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能够覆盖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配送各环节以及经营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信息追溯。
第四条 本验收指南适用于甘肃省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以及开展受托储存、配送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
已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应逐步实现本验收指南规定的药品现代物流要求。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质量管理、验收养护、物流管理、信息管理等活动的质量管理体系,依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设置相应机构和岗位,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和能力的人员。企业从事物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运输等人员应当经过药品储运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药品质量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事药品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药品GSP规定的资格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或储存运输活动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2)企业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执业药师资格以及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3)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置与药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收货、验收、养护、储存、出库、复核、运输、信息管理等岗位。上述岗位工作的人员应熟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熟悉药品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并符合以下资格要求:
(1)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具有中药学执业药师资格或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中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的质管员,能独立解决中药饮片经营过程中质量问题;
(2)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营中药饮片的验收、养护工作人员还应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从事体诊断试剂的,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4)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历;
(5)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6)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7)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熟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物流管理的要求,熟悉药品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药品物流管理机构,具有维护和管理库房及其设施设备以及运输调配、跟踪与应急处置等职能。物流管理机构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1)药品物流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物流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国家认可的物流专业技术职称和2年以上物流管理工作经历;
(2)物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物流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物流相关专业职业资格(含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计算机信息管理机构,具有维护和管理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职能。计算机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计算机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计算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企业执业药师等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注册或登记备案后在职在岗。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组织质量管理、收货、验收、养护、储存、运输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验收、养护岗位人员还应进行色觉和视力项目的检查。发现患有不符合岗位健康要求疾病的,不得上岗或调离直接接触药品岗位。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符合药品GSP要求且与其经营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仓库、物流设备及运输车辆,具备承接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的储存、配送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药品仓库,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仓库应当为相对独立的库房,应当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建筑,且为自营仓库;
(2)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地面应硬化或绿化;
(3)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4)库房内墙、屋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5)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劣药品;
(6)收货验收、分拣复核、集货配送等作业区面积应满足现代物流作业需要,出库复核区、集货区需集中设置(特殊管理药品、冷藏冷冻药品除外),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7)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常温和阴凉药品混库储存的,温度控制应当设置为10~20℃)、冷库和其他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库房,不合格药品、退货药品应设置专用的物理隔离存放场所;
(8)仓储区域(包括储存区、拣选作业区、集货配送区等)应能满足药品物流作业流程和药品物流规模的需要。物流中心仓储作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或容积不少于35000立方米,整件货仓库容积不得少于10000立方米;
(9)经营冷链药品的,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2个及以上独立冷库,冷库总容积300立方米以上;冷库应设有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冷链作业缓冲区(温度区间为2-15℃),作为冷链药品装卸、包装的专用场所。企业经营特殊储存温度要求药品的,还应配备与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和设施;
(10)企业经营特殊管理药品、放射性药品、危险化学药品、致敏性或其他有害、易燃易爆药品等药品的,应储存在专用区域,并有额外的防护和安全措施,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1)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设置专用储存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可以实现与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复核、集货等现代物流作业需求相匹配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物流作业流畅连贯,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设施设备的材质、涂层应当不释放有毒、有害物质,不易霉变、吸潮,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
(1)入库管理设备。在仓储管理系统(WMS)的协同控制下,根据面积、储存方式、距离等要素,采用适宜设备(如动力输送线、巷道堆垛机、自动导向搬运车(AGV)、穿梭车、必要时辅助用的电动叉车等)实现货位自动分配、自动识别、自动寻址功能;
(2)存储设备。应选择性配备托盘、隔板货架、流利式货架、立体库、自动化仓库等,货位之间、药品与地面、墙壁之间应有效隔离。托盘、货架标识条形码实行货位管理,一位一码,由仓储管理系统(WMS)统一控制、管理、调度;
(3)库内输送设备。配备与物流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如动力输送线、巷道堆垛机、自动导向搬运车(AGV)、穿梭车、必要时辅助用的电动叉车等),可以覆盖储存区、拣选作业区、出库复核区、集货配送区等区域,实现物流作业的精准连贯,防控混淆、差错风险;
(4)信息识别管理设备。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形码编制/打印扫描设备、射频技术(RF)、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等设备;
(5)温湿度调控设备。配备符合相关环境指标要求的中央空调系统等可以调控库房温湿度及进行库房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6)视频监控设备。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确保可对库区各项作业区进行全覆盖监控,视频监控可以实现实时备份,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30天,特殊管理药品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90天;
(7)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发电机组功率应当至少能够保障药品仓储作业区域的照明,确保冷库设备、温湿度监控设备、计算机控制室(区)及服务器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
(8)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设备。
第十六条 开展冷链药品经营业务的企业,还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1)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2)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3)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运输要求的设施设备;
(4)冷藏车应配备独立制冷电源,安装卫星定位设备、车载温湿度自动监控设备及远程数据传输系统,可对车辆运输状态进行实时监测;
(5)配备的冷藏箱或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实时监测、存储、读取、上传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保温箱配备足够的蓄冷剂及与药品隔离的装置;
(6)采取委托运输的,委托方应当能够实时查看受托方运输管理系统(TMS),可以实现对药品运输的全程跟踪、记录、调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央控制室(区),中央控制室(区)应当具备仓库温湿度监控、库区视频监控、冷藏车运输路线和温湿度监控、设备控制以及异常状况报警、指挥和管理的功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储存药品的仓库和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设备中,配备由测点终端、管理主机、不间断电源以及相关软件等组成自动温湿度监测系统,对药品储存过程的温湿度状况和冷藏、冷冻药品运输过程的温度状况进行实时自动监测、采集、传送、存储和报警。
第十九条 企业库房为独立楼库的,应配备便于载卸作业的装置或设备,库房外应当配备装卸作业货台。
第二十条 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法定要求的厢式药品运输车辆,并具有统一的车辆外观标识,车内应具有自动监测、调控、记录温度的设施设备,安装有全球定位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冷库、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以及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等进行使用前、定期或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定期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进行校准或者第三方机构检定,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的要求。验证方案、报告及数据应科学可靠,并按规定保留验证原始数据、验证现场实景照片或视频。
第四章 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和质量追溯管理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实时控制和记录药品仓储、配送的全过程,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安全与应用安全管理等软件应当与现代物流规模相适应,并应当满足物流运营、质量管理、追溯管理以及信息安全需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仓储管理系统(WMS)、设备控制系统(WCS)、运输管理系统(TMS)、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药品追溯系统等。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各系统之间的数据实时对接、交互、可追溯,并支持与我局对接药品购销存信息,具体要求如下:
(1)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应当覆盖药品经营活动管理全过程,数据录入、修改和保存的设备条件应当能够保证各类记录的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2)仓储管理系统(WMS)应当与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设备控制系统(WCS)、运输管理系统(TMS)数据进行实时、准确对接,实现药品入库、出库、储存、养护、退货、盘点、运输等仓储、物流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和追踪功能;
(3)设备控制系统(WCS)应当实现仓储各作业环节自动、连续的物流传送,所属子系统、设施设备应当与仓储管理系统实时数据对接;
(4)运输管理系统(TMS)应当具备对药品运输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调度的功能;
(5)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应当对仓库温湿度及冷藏、冷冻药品运输温度开展实时监测及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管理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1)支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具备组织架构定义、人员管理、权限定义、人员授权、系统日志等管理功能,支持委托方、药品、客户资料和基础信息的系统管理和维护;
(2)能够按照药品的管理类别及储存特性,自动提示相应的储存库区;
(3)管理和控制所有物流中心的库存,记录仓储中心所有药品的库存账目情况;
(4)具有库存账目查询、对账、统计、日结、比对等功能,具有储运配送实施情况跟踪及各种数据查询功能;
(5)有效实现电子营销处理,包括营销分配决策、营销执行、营销取消,实现出库复核的功能;
(6)按照药品GSP附录的要求自动生成药品收货、验收、库存、出库复核、运输、销后退回以及不合格药品处理等记录;
(7)可根据基础数据库信息,依据药品养护制度,对库存药品按期自动生成养护工作计划,指导养护人员对库存药品有序、合理地进行养护检查;
(8)应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具备近效期预警或超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
(9)实现药品经营数据的自动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硬件设施和网络环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系统持续性运行能力和数据完整性能力,可以有效规避因单一服务器系统异常导致的服务中止和数据不完整性,实现持续提供服务;
(2)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分拣、出库、复核、发货等岗位应配备专用的终端设备;
(3)应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网络交换机应有防病毒网关,服务器和计算机应装有防病毒软件。企业网络出口带宽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
(4)应有实现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5)应有符合企业物流管理实际需要和药品GSP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ERP)、仓储管理系统(WMS)、运输管理系统(TMS)等应用软件和相关的数据库;
(6)应有向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电子数据推送的功能;
(7)计算机中央控制室、服务器应配有不间断电源;
(8)数据按日备份,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异地服务器或云储存等)存储和追溯管理。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疫苗等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将审查合格的供货方、销售客户及品种等合法证明文件等信息录入系统,建立基础数据库并有效运用,基础数据库应满足以下要求:
(1)基础数据包括供货方、购进药品及送货单位联系人员等相关信息;销售顾客、售出药品及接收单位联系人员等相关信息;
(2)当任一基础数据的合法性失效,系统应将与该数据相关的业务功能自动锁定,直至经相关审批,数据更新后方可恢复相关功能;
(3)系统各操作岗位只能查询或应用各项基础数据,不能修改基础数据的任何内容;
(4)基础数据应由质量管理人员对相关资料审核合格后据实录入或导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息系统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以保证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具体要求如下:
(1)各操作岗位通过系统的专用操作界面输入专有用户名及密码后,方可在权限范围内录入、查询数据,但不得修改数据信息;
(2)修改记录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提出申请,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信息管理人员进行修改,其修改的原因和过程应在系统中记录;
(3)系统记录作业人员姓名,依据登录人员的用户名及密码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录入、菜单选择等方式形成;
(4)操作或数据记录日期均采用系统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录入、菜单选择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药品现代物流系统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仓储物流设备与企业药品现代物流应用的相适应性开展试运行,确保数据安全、准确、可靠和完整。若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及以上时,再次投入使用前须重新试运行。
第五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岗位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除符合药品GSP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制定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2)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3)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规定;
(4)质量信息的管理规定;
(5)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6)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7)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8)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规定;
(9)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10)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11)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12)药品退货的管理;
(13)药品召回的管理;
(14)质量查询的管理;
(15)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16)药物警戒、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7)现代物流设施设备管理的规定;
(18)计算机系统的管理规定;
(19)药品信息化追溯的规定;
(20)温湿度自动监测管理的规定;
(21)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22)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23)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
(24)药品物流配送管理制度;
(25)药品委托储存配送管理制度;
(26)委托方与受托方进行指令和信息交换管理制度;
(27)委托方审核管理制度;
(28)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二)企业制定的部门与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1)质量管理、运输管理、计算机管理、库房维护管理、委托方管理等部门职责;
(2)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运输管理、计算机管理、库房维护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3)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信息技术、运输管理、库房维护等岗位职责;
(4)与药品物流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三)企业应当制定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四)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内容至少包括:
(1)药品采购记录;
(2)药品收货和验收记录;
(3)药品销售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送货记录;
(6)仓库温湿度记录;
(7)不合格药品控制记录;
(8)药品退回记录;
(9)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0)药品养护检查记录;
(11)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12)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药品处理记录;
(13)药物警戒、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4)冷藏冷冻药品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记录;
(15)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6)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记录;
(17)药品质量信息传递、反馈记录;
(18)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
(19)委托方的收货指令记录;
(20)委托方的发货指令记录;
(22)药品召回/追回记录。
(五)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符合药品GSP要求的管理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管理档案;
(4)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管理档案;
(5)内审档案;
(6)药品质量档案;
(7)供货方档案;
(8)销售客户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六章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是指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药品储运委托方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除应当符合药品现代物流企业的质量管理、储存运输、信息管理系统及相关人员要求之外,还应当符合本《验收指南》第六章的要求。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在满足药品GSP要求的基础上,开展药品现代化储存、运输活动。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至少配备物流管理人员及计算机管理人员各2名,人员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本《验收指南》第二章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配备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储存条件,仓储药品作业区域(包括储存区、拣选作业区、集货配送区等)整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00平方米或容积不少于56000立方米,其中整件储存区应当设有自动化仓库或者立体库,容积原则上不少于15000立方米。
企业开展冷冻冷藏药品物流业务的,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2个(含)及以上独立冷库(柜),冷库总容积原则上不少于500立方米。冷库应设有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冷链作业缓冲区(温度区间为2-15℃),作为冷链药品装卸、包装的专用场所。
企业储运特殊储存温度要求药品的,还应配备与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和设施。
企业开展疫苗配送业务的,应配备不少于3个以上独立冷库,冷库容积500立方米以上。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配备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封闭式运输车辆和(或)具有自动调控及屏显功能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冷冻设备(冷藏箱、保温箱等)。封闭式运输车辆原则不少于10辆,冷藏车原则不少于2辆。
接受委托运输的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确需再次委托运输的,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按照药品GSP的要求对再次委托运输的受托方进行审核,保证运输全程质量跟踪和有效追溯。接受再委托运输的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运输。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配置信息交换平台,支持物流作业数据与委托方之间的信息交换,可对委托方药品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退回等全过程作业指令进行有效传达(受托方的储存运输行为须遵从委托方的信息系统作业指令),实现药品委托储存运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能够完整、及时、准确地收集、记录、查询相关数据,确保不同委托方的数据记录互不干扰和混淆,实现药品信息的有效追踪。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在新增受托业务以及年度质量内审时,开展信息交换平台(EDI)功能运行验证,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能够始终畅顺联通委托方与受托方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制定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管理制度、与委托方进行指令和信息交换以及对委托方审核的管理制度。其中质量管理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的收货指令、委托方的发货指令记录等。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包含药品委托储存(运输)范围、地址、委托期限、记录和数据管理、票据管理、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重大问题报告、评估要求等内容的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明确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章 药品运输管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对运输车辆进行路由信息管理,对配送药品在途轨迹实现实时查询。现代物流企业应对配送的业务订单与运输车辆进行关联,实现业务订单配送完成度实时可视化。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
企业药品委托运输的,应当监督承运方的运输时效性,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委托运输记录至少应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等内容,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及驾驶人员信息。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应当对自身承接委托运输的能力进行评估,接受委托运输的企业数量应当与实际运输能力相匹配。
第四十条 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开展药品委托运输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药品运输过程特别是突发应急状态下持续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根据本验收指南对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以及开展受托储存、配送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现场验收时,应全部符合本验收指南的规定内容。
第四十二条 自营仓库是指由企业自营自管(包含自有产权及租赁形式),为本企业经营药品提供储存服务的仓库。
自动化仓库是指在不直接人工干预的情况下,借助机械设施设备(如高层货架、巷道堆垛机、自动分拣系统、出入库自动输送系统、以及周边设施设备等),利用计算机实现对药品的自动存取控制和管理的仓储库房。
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时验证是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冷库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及以上,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含蓄冷剂)停用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时,再次投入使用前需要进行验证。
第四十三条 本验收指南为对具备药品现代物流的药品批发企业的基本要求。如另有具体要求,以附录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验收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12月4日,甘肃省药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
通告指出,现有药品批发企业应于2027年12月31日前,通过设施设备升级、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等方式,实现企业仓储管理系统(WMS)对药品的统一控制、管理和调度,仓库应配备信息识别管理系统对在库药品货位管理实行信息化分配、信息化识别、信息化寻址,一位一码,根据药品经营规模配备必要的动力输送线等设施设备,并逐步达到《甘肃省药品现代物流验收指南》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