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负责核医学相关政策标准的主要为以下三个部门,分别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部,其主要发布的标准为: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21)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GB 51039-2014
3、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医学放射防护要求》GBZ 120-2020
4、生态环境部:《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 1188-2021
《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
HJ 1188-2021
之前的文章中我们介绍了《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 1188-2021中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相关内容(点击了解:科建问答 | 核医学科建设相关标准介绍——《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 1188-2021(三)),接下来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 1188-2021中关于辐射监测的相关内容。
·开展核医学诊疗实践的医疗机构应制定辐射监测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监测工作,不具备辐射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
·所有辐射监测记录应建档保存,测量记录应包括测量对象、测量条件、测量方法、测量仪器、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
·应定期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评价,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提出改进辐射防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应根据使用放射性核素种类、数量和操作方式,对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外照射剂量率水平和表面 放射性污染水平进行监测。
·核医学工作场所辐射监测点位、内容和频次应包括但不限于表1的内容。
开展核医学相关活动的机构应自行或委托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的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监测频次应不少于1 次/年。
·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应佩戴个人剂量计,对个人外照射剂量进行监测。
·对于操作大量气态和挥发性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场所的放射性气溶胶浓度开展内照射评价,当怀疑其体内受到放射性污染时,应进行体内放射性监测。
·个人剂量档案应按照要求妥善保存,监测数据异常时,及时进行调查。
参考:《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