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篇《公司法顾|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思考与实践(中)——实操路径中的问题探析》内容,我们以催缴失权制度的展开程序为起点,对股东催缴失权展开的实践问题进行了探析。鉴于失权是对股东既有权利的一种剥夺,事涉私权保护,故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失权的救济手段,即“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但因“股东失权”本就是一项创新制度,作为其救济手段的“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同样缺乏成熟经验。就该诉的诉讼主体、案由、管辖、证明责任、起诉条件等问题仍未具体明确,故本篇将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结合现行法规及文献观点,从争议解决视角探索失权救济途径的实践应用。
<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实操探析>
从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内容出发,催缴失权系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向该股东书面催缴,在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内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制度。
新《公司法》在规定公司有权使股东失去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被失权股东的救济制度,也即股东失权异议之诉。[1]如果股东失权的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没有严格遵循程序要求,失权通知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违法宣告失权的股东的股东身份继续存续,[2]因此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失权条件是否满足的纠纷,二是关于失权程序是否完备的纠纷,此也是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两大起诉角度。
原告: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是因股东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在异议而引发的纠纷,所以被通知失权的股东是诉讼中的原告。
被告:因公司是股东失权通知发出的主体,所以应当以公司作为诉讼中的被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凡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都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后,会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包括减资、股转或由其他股东同比出资;因股东是否失权关系到对该股权的处置能否继续进行,所以对失权股权处置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作诉讼中的第三人,如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失权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等,实践中将根据诉讼地位角度、诉讼策略安排等角度,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最终确定是否列明第三人。
[3]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7条和《民诉解释》第22条规定的公司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股东是对公司的失权通知提出异议,被告为公司,所以应当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股东失权异议纠纷”系新《公司法》增加的催缴失权制度而产生的纠纷类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项下并未包含“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后续随着案由规定的修改,“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或将成为独立的三级案由以供适用,但在案由规定修订前应如何适用则为实践中急需探讨的问题。
根据本系列文章上篇可知,股东失权制度并非无根之萍,其系由股东除名制度衍生变化而来,就股东除名纠纷的案由来看,实务中已经较为成熟地通过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来作为案由。
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来看,本次股东失权制度还包括部分失权股东,即该部分股东并未完全丧失其股东资格,只是就其出资瑕疵部分丧失股东资格,已出资部分仍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如采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案由,则存在一定矛盾;就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来看,根据《公司法》第25至27条规定,撤销决议存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决议不成立及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限制,此与失权股东应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的规定仍存在一定冲突。
综上,股东除名制度所适用案由与股东失权制度并不完全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案由规定修订之前,笔者建议仅暂适用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纠纷”,待案由规定修订之后再予以调整。
鉴于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为新类诉讼,诉讼请求如何列明有待实践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比该股东除名制度下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规则,笔者认为就股东失权异议纠纷的诉请,可尝试从本诉目的出发,可考虑将诉讼请求概括列为:请求确认某公司向某股东所发出的失权通知无效。
另外,至于是否需要在诉请中列明董事会对此所作出决议效力瑕疵问题,[4]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导的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自会对董事会失权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失权股东亦可以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展开论述,无须将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内容上升至诉请之中,徒增诉请累赘。
但根据上述案由分析,虽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均不完全适配股东失权制度,但从其深层逻辑出发,仍存在部分内容可作为失权股东异议诉请理由的依据,我们可尝试以诉请理由倒推诉请内容。
根据本系列上篇及中篇内容,公司实施通知失权的要件主要有:①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②公司向股东发出了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通知;③被催缴股东宽限期内仍未足额缴纳出资;④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因此,失权股东也应从上述四个要件出发,寻求法定救济途径下的事实与理由。上述四大要件的本质也就是本文所述的股东失权异议纠纷的两类,即失权条件是否满足与失权程序是否完备。
但需注意,针对上述第四要件,对公司董事决议提出异议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分为主张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三种,除决议无效及部分瑕疵理由导致决议内容不能体现公司或董事会意志外,一般性的瑕疵理由或将无法否定公司所发出失权通知的效力。
至于上述诉请理由背后的事实依据,失权股东可依上述构成要件出发,收集证明已经按期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催缴通知书主体错误,未列明宽限期或宽限期不足等相关证据。
1.存在多个失权异议股东时的问题处理
从原告角度来看,股东失权制度的诉讼标的系公司单方解除与股东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即每个失权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存在独立的诉讼标的,但均为同一类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多个失权异议股东之间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同意可合并审理。
2.隐名股东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问题
就隐名股东而言,其并非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如其欲对委托代持的股权主张权利,而此种权利又必须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则其可考虑通过隐名股东显名化规则[5],在取得股东身份后再通过失权股东异议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3.“一人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问题
针对此问题,同样关系到如全体股东均未在宽限期内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能否向全体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问题讨论。笔者认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乃公司意志的体现,如代表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均未能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或董事是无法脱离公司意志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作出有效董事会决议的;故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一人公司”原则上较难推进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1条、52条所设立的催缴失权制度,在认缴制背景下,具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重要制度价值和功能,能够进一步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股东平等。但该制度牵涉公司、董事、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极复杂,在实践过程中无法避免地将会遇到各类已知与未知的挑战,本系列文章篇幅有限,仅从制度更迭、实操分析及权利救济三个方面展开,尝试性地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与实践进行简要思考探析,以期对催缴失权制度的实施提供有益参考。
参考文献
●作者:杜娟(高级合伙人)谢晋(实习律师)
获得荣誉
发展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