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 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学术   2024-10-22 17:20   陕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规范发展、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因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角度看,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问题上均存在一定争议。关于行使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律问题


不同情形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不同情形下的起算时间


1. 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但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21)最高法民申160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关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合同如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的情形


一般情形下,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具体流程可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若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应付工程款之日”应理解为“结算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自“结算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在(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未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认定发包方应于结算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3.约定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的情形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但就整体而言,仍属于同一债务,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亦未明确终止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4.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的情形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及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导致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无法成就,无法确定应付价款之日。当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时,法院一般会酌定工程款应付时间为承包方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5. 工程未结算、未交付,应付工程款金额至一审方才确定的情形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事实复杂,经常会出现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应付工程价款因多种原因直至一审才确定的,应认定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021)最高法民终 687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就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起诉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6. 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的情形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建设中因发生纠纷或其他原因,导致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021)最高法民终 688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发包方应予给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承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发包方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数额。故,自承包方起诉之日起,其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7. 建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时在建工程尚未完工,而且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的部分价款尚存争议,需经过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应以起诉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020)最高法民终 337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故以起诉之日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结语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司法实践中也会因多种原因将“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从上述援引案例可以看出:以“起诉之日”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案件中;若工程款数额已确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就付款时间做明确约定,均作对承包方有利解释的推定。





●作者:程广玉(高级合伙人) 刘月(执业律师)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往期回顾


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合同常见问题与解决建议

“保交楼”政策影响下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类案件的解决建议



获得荣誉

获得荣誉




获得荣誉

发展历史



了解更多

转发,点赞,在看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1993年6月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注册资金1200万,组织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所组织管理架构完善,是一家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发展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