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抵销权是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互相抵销,免除权利义务的制度。但在破产实务中,因涉及到权利义务的调整以及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抵销权作为破产债权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其行使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个别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其相较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抵销权的行使有着特殊性,因此,规范行使破产抵销权,对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至关重要。本文将根据破产程序债务抵销的相关规定,对破产抵销权的认定、行使规则等进行简要分析。
一、民法抵销权和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破产抵销权是民法上抵销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但又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有许多不同之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抵销权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破产抵销权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后双方债务按对等数额相互消灭。也即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权指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此时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附条件或期限,均可依破产程序,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与所负债务予以抵销的权利。
对比抵销权的相关规定可知,首先,主张破产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应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其次,破产抵销权未对标的物种类、品质作出限制,亦未要求债权是否到期;再次,在破产程序中,提起抵销的主体是债权人,管理人无权代表债务人主动提起抵销;最后,提起抵销的债权人其债权必须已经经过确认,未确认债权的债权人无权提起债务抵销。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破产抵销权虽然与民法抵销权的权源基础相同,但基于破产程序以及相关主体的特殊性,其有着自身的行使特点与不同之处。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前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可以总结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四个条件:
1)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互负债务;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视为到期,故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受民法抵销权中债务已届清偿期的限制。
2)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抵销涉及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如允许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债务,则可能存在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导致其他债权人遭受损失,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
3)主张抵销的对象系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因此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
4)互负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如破产企业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全部实缴出资以及利用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等损害破产企业利益导致存在债务的,则不能与破产企业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
除上述四个条件外,债权人依法进行债权申报也是参加破产程序进而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必要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只能由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行使抵销权,除非能够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该原则设置的理由在于,如果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则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必然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这虽有利于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但损害了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因而,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抵销,除非该抵销使得破产企业的财产受益。
(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抵销的启动主体一般是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且应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被抵销的债权需依法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程序。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采取书面通知方式,由债权人明确主张相互抵销的金额或标的物,并向管理人提供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同时债权人申请抵销后应留存好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送达凭证,抵销通知到达管理人之日是抵销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
三、行使破产抵销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需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所以,为避免债权人恶意利用破产抵销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恶意负债不得抵销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全额的清偿,这将违背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宗旨。而破产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因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可以认定为善意。
(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抵销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应当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确认,因此不满足主动抵销的先决条件。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也明确,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
此外,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前述情形下,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结 语
破产抵销权赋予了债权人行使抵销的权利,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抵销权相比既有扩张又有限制,旨在平衡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同时破产抵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抵销担保功能在破产法上的延续,能够保障特定当事人的权利,设置的禁止性情形也能够防止部分债权人恶意利用抵销权的可能,使得破产抵销制度在权利的保障上是合理可行的。因此债权人和管理人应合理运用破产抵销权,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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