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微视界 | 重整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困境与救济(下)

学术   2024-10-25 18:31   陕西  

前 言

实践中,在委托前或诉讼、执行过程中出现对方当事人破产,但债权人并不知晓且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情形屡见不鲜。债权人会因各种原因无法知晓债权申报程序或超过债权申报期限。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一定程度降低了企业的重整可能性,削弱了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权益既要合理保护,又要有所限制。重整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即应体现对双方的公平保护避免失权,又应关注提高重整效率,追求企业重生机会。本文拟从重整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困境及可采取的救济方式展开讨论。


重整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困境与救济(上)


四、实践中逾期未申报债权事宜的应对及完善

为降低逾期未申报债权对重整程序执行带来不利影响,司法实践中已有如下应对及完善办法:


(一)设置债权补充申报期


从《企业破产法》五十六的规定看,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虽错过了申报期限,但实体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债权人仍有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因此,在重整计划中设置债权的补充申报期可部分解决逾期申报的问题。


至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做法及规定不论是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都不尽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规定,在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旨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则是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清算程序中指“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重庆破产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载明,在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前”,在重整程序中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在和解程序中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前”。通过分析各地近年法院发布的公告可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补充申报的节点明确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将补充申报的节点设置为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逐渐成为各地法院较多选择的实践方式。该种设置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可避免债权人会议决策结果被推翻重来耽误破产清算程序进程的风险。


此外,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虽可进行补充申报,但仍需要承担部分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如丧失程序性权利、对申报前已分配的财产无权要求分配等。



(二)申请追加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债权人的追加分配权进行了规定。追加分配指破产程序终结以后的两年内,对于新发现的属于债务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对尚未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错过申报期限的债权人,可通过追加分配对债权行使救济。


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需满足一定条件:(1)追加分配申请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的两年内提出。该两年期间经过后,即使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新的财产,债权人也无法享有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2)新发现的财产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欺诈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之情形下产生的债务人新发现的财产。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还列明了“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类型,以兜底补充。(3)新发现的财产总额应当足以支付分配费用,否则即便是发现了新的财产,也不可进行追加分配。(4)可以追加分配的债权人,不应是在破产程序中已获得过清偿的债权人,若该债权人已获清偿,则无权申请追加分配。



(三)预留清偿资金


管理人根据接管情况,针对已知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或有债务,需在重整计划中先对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明确,同时为后续可能出现的未申报债权预留部分清偿资金。该种方式可一定程度保护未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亦能避免重整成功后发生颠覆性影响。但该种方式也存在对有过错债权人姑息,造成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现象的发生,损害已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文特别提示,对债权人在补充申报期仍未申报的,应区分债权人的主观过错,设置不同的失权救济制度。当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按期申报债权的,其分配请求权将丧失;当债权人因一般过失没有申报的,可按照比同类债权更低的条件或比例获得清偿;当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逾期申报的,其权利不受影响。


例如,针对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置了“重整保护期”制度,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但在上述重整保护期届满后,债权人则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如债权人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后,不存在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最终无需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四)向其他主体索赔或主张权利


如前文所述,确实存在虽系已知债权人但未收到告知申报债权的通知之情形,如该情形确系人民法院过错未通知的,或人民法院将通知义务转移给管理人后,管理人疏忽未通知到位的,债权人可申请国家赔偿或向管理人主张损失赔偿。但实践中,所谓“已知债权人”定义暂不明晰,对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是已知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较大,其权利主张会受到一定阻碍。此外,如债权人债权除破产人外,还有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债权人应注意尽快及时向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


结 语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规定较为笼统,在适用该规定时,既要重视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提高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又要充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权益,综合平衡和兼顾多方利益。


●作者:董亦纯(执业律师) 赵湘锐(执业律师)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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