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顾 | 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思考与实践(上) ——从“除名”到“失权”的思考

学术   2024-10-30 17:09   陕西  

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这是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也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基石。新《公司法》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将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不超过5年,并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以及与之匹配的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上具有重大意义。


本条虽属于新增规定,但从实质规则演变上来看,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规则”的改良,而从“股东除名”到“催缴失权”的转变蕴含巨大的动因和制度价值考量与司法实践挑战。


故笔者将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展开,以争议解决视角,聚焦股东催缴失权制的实践路径,对其制度价值、程序构造以及失权股东救济方式等进行体系化研究,为董事会尽职履责、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公司合法合规经营提供实践参考。


本篇文章为先导篇,主要分析“股东除名”向“催缴失权”转变的制度价值考量,并对股东催缴失权制的程序进行图示解构,发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希冀提出有益性解决路径。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困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要件有三:一是股东严重违反了出资义务,即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履行了催告程序,即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三是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局限:


一是适用范围过窄,极易被规避。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如新疆高院在(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3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述规定表明,对股东可以采取除名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候建军的出资情况亦应为实际出资2万元,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属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世纪林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候建军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实践中,股东可以通过缴纳极少的出资,来规避除名规则的适用。


二是催告程序不明确,公司内部谁负责催告、以什么形式催告、合理期限是多长等问题,均未明确。实践中往往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差异较大。江苏无锡中院在(2019)苏02民终1020号判决中认为,X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朱某某以短信的形式催告其缴纳投资款,并于2018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并对其作出除名决议并无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民终9059号判决中认为,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公司给予出资瑕疵股东十天的资金返还期限过短。


三是被除名的股东、与除名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除名决议中是否要回避表决,留待司法实践解释和补充。目前,被除名股东应回避表决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其他利害关系股东,特别是与被除名股东之间具有一致行动等关系的股东,是否要回避表决,仍存疑问。


除了前述问题,股东除名制度仍存在着约定股东除名规则的使用、公司解散清算期间股东除名的使用等复杂问题,因此股东除名制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障碍。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破局之路


新《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回归公司的“资合性”,以更强有力的方式维护公司资本真实,使股东丧失未支付对价的股权,使公司在免责的情况下摆脱出资协议的约束,具有正当性基础,赋予了公司主动权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及时有效地回应了实践的迫切需要,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困境。具体如下:


首先,催缴失权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所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均纳入在内,既包括全部未出资,也包括部分未出资。其次,催缴失权制度设计了完备的催缴规则,且由董事会全面承担催缴义务。最后,催缴失权制度允许“比例失权”或称“部分失权”,在法律后果上更为灵活,彰显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比例原则。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对比

对比项

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

适用对象

仅适用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

适用情形

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


所有出资瑕疵类型

(包括但不限于不完全出资、部分出资、抽逃出资)


适用法效


丧失股东身份

(彻底的失权)


丧失出资瑕疵部分股权

决议机构


其他守约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


董事会作出

股权处理


减资、转让完成前,除名股东并不被免除出资义务



6个月内减资/注销/转让,否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



从另一角度来看,目前大部分股东会的表决仍然以认缴出资为基准,那么仅认缴而不真实出资的股东极有可能掌握公司经营决策权,这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失权制度的引入解决了这一问题,其确保股东按期缴纳出资,否则将失去未缴纳部分的股权,从而确保资本多数决的真实性。公司通过转让或者减资的方式及时处理该部分股权,发挥认缴资本的信号传递作用。


总之,股东除名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它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落脚点,通过将某一特定的股东除名的方式,化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从而避免公司解散,维系公司本身的完整和谐。



三、股东失权制度程序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之规定,当下的股东失权制度规定较细,但在实践中仍会出现各种问题,例如实现程序及程序瑕疵的影响,法律后果及责任如何承担,失权股东如何救济权利等。故笔者依据新《公司法》之规定,将失权制度流程以及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现实问题作图如下:



根据上图所示,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中仍将引发诸多问题,囿于篇幅限制,笔者将在本系列第二篇文章中,详细解构催缴失权制的程序,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分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操路径及问题应对方案。




●作者:杜娟(高级合伙人)谢晋(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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