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肩负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等诸多重要使命,因而有相应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虽然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此有所规定, 但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仍待健全。为规范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实现管理人权责相统一,法律规定了管理人在某些情形下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文将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各项职责,为管理人的履职作出了指引。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的职责并不仅限于该条所列举的几项事务,破产法中还有其他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包括:
●财产管理和处分
变价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负责依法变卖破产财产,以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分配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管理人负责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分配破产财产,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
提存和处理特定债权(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管理人负责对附条件债权、未受领的分配额以及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提存和处理,确保这些债权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债权调查和审查
调查和公示特殊债权(第四十八条):管理人负责调查和公示特定类型的债权,如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确保这些债权的合法性。
审查申报的债权(第五十七条):管理人负责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编制债权表并保存相关材料,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财产追回和保护
追缴出资(第三十五条):管理人有权追缴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以增加破产财产。
追回被侵占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有权追回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企业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向法院提交和向债权人会议说明。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
●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和报告
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第六十三条):管理人负责通知并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报告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在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报告,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破产程序的终结和注销
请求终结破产程序(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办理相关的注销登记手续,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为管理人设定的各项职责目的在于保证管理人更好地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样才符合人民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所存在的信任基础。这意味着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必须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表现出高度的专业性和诚信度,确保所有行动都是为了最大化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最佳措施。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进一步规定,如果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忠实履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不仅是对管理人的约束,也是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一种保护机制。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虽然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但目前国内理论界与实务界多倾向于通过借鉴通行的侵权责任四要件理论以侵权责任概括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其观点认为:首先,从违反的义务性质上看,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与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基础, 因而也就难以承担契约责任,但却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因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与职责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来。其次,从侵害的对象上看,合同之债产生于合同基础,所以即便是债权人因破产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而遭到损失欲行使代位权,也无法找到其欲行使代位权的合同基础,因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并不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团)的意志为转移。最后,从损害结果上看,违约责任的损害后果限于实际损失与可预见的范围并受合同约定的制约,而侵权责任的本质在于“损失填平”,是一种完全补偿,所以适用侵权责任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更大、范围更广,并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责任范围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依据民法原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并具有多种选择方式。总体来讲,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矫正过错行为,即通过民事责任预防实际损害的发生;二是补救过错行为,即当实际损 害已经发生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补救为主。再结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对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内容而言,也可依据上述两种类型进行细化区分,也就是说,对于一般损害,应采取预防性的责任方式;对于特殊损害,则应采取补救型责任方式。
四、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因不同情形导致他人财产损失,这些情形及其法律责任可以归纳如下:1. 管理人职务行为直接侵害他人财产。例如:不当转让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其他直接侵害他人等等。2. 管理人因未尽勤勉忠实义务致破产财产受损。例如:不当处分破产财产;怠于行使撤销权;怠于追回债务人财产;其他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的等等。对外,因管理人系债务人的“法定受托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应首先由债务人的财产来承担,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对内,管理人受托成为破产财团的管理者,具备“受信托人”的特征,当管理人违反了勤勉尽责的信托义务,进而导致破产财产受损时,应按照“受信托人”的义务标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由债务人财产来承担。
五、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路径
设立全国性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也称职业责任保险,是一种为如律师、会计师等高风险职业服务的保险,至于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即是一种因其行为不当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以管理人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我国目前推出该保险的保险公司与选择投保的破产管理人都十分有限,但伴随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建立能够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责任保险制度迫在眉睫。因此,为切实增强破产管理人赔偿其执业过失损害的能力,保障利害关系人得到及时救济,我国未来应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险”险种,并将此设定为强制保险,强制要求机构破产管理人投保执业责任险,而不是借现有的自愿执业责任险种来分散履职风险,让其他没有责任能力保险的破产管理人,例如破产清算事务所、清算组等游离之外。
加快建立全国性破产管理人协会 2014 年,广州市建立了第一家区域性自治管理人协会,至今,全国各地各级虽然已经建立了大大小小破产管理人协会,但却仍没有一个全国性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实践中的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既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又没有统一的执业纪律与业务规范,更不具备行业的互通共享机制及必要的培训,行业自治颇为欠缺。鉴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从接管企业到注销企业或企业实施重整 过程中广泛的管理职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20余项具体管理事务,因此,我国未来必须要建立起一个可以提供对破产从业人员行业服务和监管的自律性机构 ——中国破产管理人协会。由此制定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措施,用统一的规范标准切实发挥其规范和监管作用, 督促监督各地协会会员高效履行职责、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助力破产管理人向着队伍的专业化、工作的规范化和管理的科学化等“三化”目标稳步前进。
结 语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得以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矛盾关系的关键机构,自破产管理人制度创设之日起,其就被赋予了推动完善破产制度、提高破产效率等重要意义。因此,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尤为重要,这样不仅能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或债务人、利害第三人的权益的同时,还能保护破产管理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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