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专栏 | 仲裁协议约定前置程序和请求时效限制能否成为仲裁管辖的障碍?

文摘   2024-10-15 00:00   中国  
导语
2021年3月,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巴黎上诉法院针对République Bolivarienne du Venezuela c. Société Mining Limited案的一份撤销仲裁的裁决,发回重审。此后,2022年6月7日,巴黎上诉法院作出新判决。该判决中就当事人关注的两个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回应。问题一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需要协商的前置程序是否构成仲裁管辖的障碍;问题二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如提出仲裁请求,需要在三年内提出,如果超过该时效是否意味着仲裁无权管辖?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和仲裁管辖问题的认知,实践中,确实存在误解或认知差异。尽管该案件是外国裁决案件,但依然对中国国内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庭审理该类仲裁案件及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01 基本案情
G. Mining Limited系加拿大的一家公司(下称:G公司),该公司经营金矿的收购和开发。2006年至2008年期间,G公司获得了若干委内瑞拉公司的多数股权,这些委内瑞拉公司持有委内瑞拉金矿和其它矿产的开发权利。
2009年至2010年,委内瑞拉采取了若干措施限制金的出口以及相关的外汇管制。2011年,委内瑞拉通过国有化法案,将金矿开采活动转移给国有控股公司。在双方就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未能达成协议之后,2012年3月,G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失去了股权并退出采矿领域,2012年4月,委内瑞拉获得了相关的股权。
2012年7月,G公司根据其所属国加拿大与委内瑞拉于1996年签订的BIT协定向ICSID提起仲裁。
2016年8月22日,仲裁庭在巴黎作出裁决,认定委内瑞拉在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对G公司投资的征收违反了BIT协定第7条以及委内瑞拉政府的决定违反了BIT协定的附件。支持G公司申请请求,其中,裁决委内瑞拉向G公司支付966,500,000美元。委内瑞拉对该裁决部分不服,决定申请撤销该裁决。
2016年10月,委内瑞拉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委内瑞拉主张:仲裁庭的管辖权需要满足BIT协定第12条下的条件。仲裁请求是2012年7月17日提出的,而 G公司在2009年7月17日之前就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遭受的损害,因此符合BIT协定第12条3款d项下的三年以前之损害的情形。
此外,委内瑞拉认为,仲裁庭裁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G公司于2008年2月的股市价值以及G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收购矿权的投资额进行认定的,而G公司的矿产活动价值以及股市价值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已经缩减。G公司在2009年7月17日之前就已经知晓其相关股权、投资价值的缩减,因此仲裁庭对此不具有属时管辖权。委内瑞拉还主张仲裁庭未履行友好协商的前置程序。
G公司认为:有关协商的先行程序涉及的是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BIT协定实际上并未规定一项强制性的先行协商程序,而是预先规定了产生争议之日至请求仲裁之日的六个月的延迟期限。委内瑞拉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未履行先行协商程序的主张,因此其应当视为放弃了提出该异议的权利。G公司还主张有关不具有属事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其将构成对BIT协定的修订,仲裁庭对投资者有关东道国违反BIT协定对其造成损害的主张均具有管辖权。
2019年1月,巴黎上诉法院仅撤销了仲裁裁决有关要求委内瑞拉向G公司支付966,500,000美元的部分,其理由认为,根据BIT协定第12条3款d项,仲裁庭无权审查投资者在提起仲裁之日的三年以前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损害事实。
2021年3月,G公司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结果,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BIT协定第12条3款d项不构成一项管辖权例外,而仅仅是涉及仲裁申请可受理性的问题,其不涉及《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1款的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这一撤销事由。该案被发回巴黎上诉法院另行组庭进行审理。
后,经重新组庭后,法院支持了G公司的理由。最终,巴黎上诉法院驳回了委内瑞拉撤裁的申请。
02 仲裁请求可受理性与仲裁庭管辖权
区别可受理性与仲裁管辖权非常有必要,前者是仲裁庭来决定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该受理,后者是仲裁庭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要接受司法最终的审查。
对于仲裁请求可接受性的挑战则是指所谓的“程序可受理性” (procedural admissibility)。仲裁申请有缺陷而不能继续进行的异议,与对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提出的异议形成对比。CIArb在给其成员的指导中解释道:当考察挑战时,仲裁员应该注意区分对仲裁员管辖权的挑战与仲裁请求可受理性的挑战。例如,基于请求全部或者部分超过时效或未能满足某些前置条件的挑战,这项挑战就是对于当时该请求可受理性的挑战,即仲裁员能否审理该请求,因为它可能是有缺陷和/或程序上不可受理的。裁决请求本身并非对仲裁员管辖权的挑战。
本案中,巴黎上诉法院的第一次撤销裁决的判决,就错误的认为,当事人协议约定提出仲裁的前置条件必须得到遵守,在没有遵守之前,仲裁庭进行审理是违背“仲裁管辖原则”的,是“无权管辖的”,因此符合撤销条件。
而该案被法国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后,巴黎上诉法院重新组庭,则纠正先前的错误认知,例如,关于仲裁庭是否因不满足BIT协定第12条3款d项而不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该项涉及的是投资者提起仲裁的条件,而非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条件。该项有关投资者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东道国违反BIT协定并对其造成损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不得提起仲裁请求的规定属于一项时效期限,而非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其涉及的是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由于属于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因此,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因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而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03 评述程序可受理性和管辖权的司法审查介入的必要性

不仅是国外案件,国内仲裁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类似的仲裁协议,我们可以称之为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其通常规定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按协议约定的顺序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争议。

例如,一般约定在正式的仲裁或诉讼开始前,先行协商或调解或者履行其他程序,甚至约定协商的期限和调解的期限,在满足了这些前置条件后,才可以启动后续的程序,否则将承担合同责任。这些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采取最为经济高效的方式解决争端,也在于能够尽力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不想走向“仲裁的战场”。

笔者的确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越来越多的类似“复杂”的仲裁条款,标志着我们的仲裁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团队对争议解决认识水平的提高和对商业逻辑的认知提升。例如,笔者审理的一起投资纠纷案件中,双方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三个前置条件,第一,需要先行协商,协商必须是面对面的,分别在XX地和XX地进行两次,协商时间不低于30个工作日;第二,协商未果,应该由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共同认可的律师XX出面组织调解。调解不低于两次,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0天,调解时间不低于30个工作日,如果调解不成,双方应当共同委托XX部门成立的调解组织再行调解一次,如调解未果,方可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仲裁申请之前,还需提前10日通知对方......如此约定的步骤,算是比较详细。

审理过程中,的确,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之一认为没有满足前置条件,所以认为不应该受理。经过仲裁庭合议后认为,已经满足受理条件,否决了被申请人的该项答辩意见。该案仲裁结案后,并未提出撤裁。

笔者想说的是,对程序可受理性问题和管辖权作出明确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的对象是仲裁请求,后者针对的对象则是仲裁庭。对于后者,法院有权进行最终的审查,因为这将避免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成为自己的裁判。但,对于前者,基于商业理性、对效率的追求,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存在明确的约定,法院不应对仲裁庭作出的相关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因这不属于司法干预仲裁的法定范围内。法国最高法院是这样的观点,在另外一起香港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香港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毫无疑问,仅仅是对仲裁的时机存在争议,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查。


关于作者

田洪涛,律师,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多次被选定和指定为首席、独任和边裁审理涉建工、投资、贸易、知产、新能源等领域的案件。田律师也作为代理人或顾问协助客户处理境内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商事案件。


田律师超过15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以境内外代理人身份办理民商行政案件上千件。截至目前,以仲裁员身份审理各类仲裁案件已超过百件。


田洪涛电子邮件:chinalawyertian@126.com。


TAO仲裁圆桌
专注于商事仲裁、体育仲裁。服务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当事人和代理人。探讨仲裁理论与实务,讲述仲裁故事,介绍仲裁人物,独立推广仲裁品牌在世界各地的传播。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