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以下是摘自ICC主席克劳迪娅 · 萨洛蒙女士在在CIArb亚历山大讲座中部分演讲文字中文翻译部分(由ICC争议解决北亚办公室负责翻译)
让我们从守护人开始——守护人的定义是保护或捍卫某物的人。守护人可能会让人联想到漫威电影《银河护卫队》,一群星际罪犯必须团结起来拯救宇宙。虽然机构仲裁不一定能拯救世界,但我确实认为仲裁机构是仲裁程序的守护人,机构仲裁可以保护仲裁过程不至于脱轨。临时仲裁依赖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的合作,以及有运作良好的法律体系作为后盾。例如,在临时仲裁中,被申请人很容易通过拒绝指定仲裁员来拖延仲裁程序。这意味着在仲裁程序一开始,就没有仲裁机构或可用的规则来处理这种情况。即使被申请人合作或配合,双方也可能面临一些需要解决的真正分歧:如果仲裁庭已经存在,则需要仲裁庭做出决定,或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则意味着寻求国内法院的裁决。诉诸国内法院的法庭及对每项程序性协议做出裁决显然费时费力。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仲裁机构的规则提供了一个更有效的程序安全网。现在,机构仲裁的所有优点都可以通过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制定适当的合同条款来实现。但临时仲裁很少会像机构仲裁那样提供详细的程序规则。这可能是因为这样做不切实际、过于繁琐且成本高昂。但是即使是详细的临时仲裁协议,其措辞也可能显得模棱两可,更有甚者,会出现与机构规则不一致的情况。
ICC的仲裁规则于 1923 年首次颁布,随后在过去 100 多年中不断修订。每次修订ICC都会以该机构在成千上万起案件中积累的知识和经验为基础,力求使规则更加清晰明了。
因此,守护人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我们。但仲裁过程中的哪些因素需要保护?首先,如果对仲裁中应包含哪些争议不明确,或者对仲裁程序本身不明确,当事人可能会在仲裁开始前就在法庭上耗费数年时间进行抗争。如果一方没有指定仲裁员,或者双方无法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而开庭日期又临近,那么仅这一过程就可能耗时一年以上--我们在印度就看到过这种情况。更重要的是,仲裁机构还能解决当事人未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纳入关键信息的情况、所有这些决定都会对仲裁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在某些地方没有规则,没有约定的机制来处理这些情况,或者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如果有一个好的仲裁机构,这些问题可以在几天内解决;如果没有保护程序完整性的守护人,这些问题需要数年时间解决。
作为仲裁程序的守护人,若当事人没有提名仲裁员时,仲裁机构的关键作用之一便是指定仲裁员。另一项职能是通过任命回避和罢免程序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我想问大家:在考虑独立性和公正性之外,仲裁机构应采取怎样的干预措施?机构是否应考虑任何其他因素?在ICC仲裁院,75%的仲裁员由当事人提名,或由仲裁员在挑选仲裁庭主席时提名。
在确认过程中,仲裁员需要告知他们是否有时间。那么,请举手示意:你们中是否有人同意,ICC仲裁院或任何机构应拒绝确认由一方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而被提名的人似乎有 50 多个案件,且未来两年的日程表排得满满的?有人认为ICC仲裁院应该拒绝当事人的选择吗?我在这里看到了几只手。非常有趣。如果仲裁员不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名,而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名,作为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呢?机构是否应该拒绝任命?我们会有一些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机构是否应该推翻当事人的选择?我们确实有一些观点认为应该这样做,或应该如此。但当我们问到这个问题时,其中一家最大能源公司的诉讼负责人告诉我:绝对不应该。事实上,他们可能会故意提名一位非常忙碌的仲裁员。他们不会同意仲裁机构以这种方式凌驾于他们的选择之上。让我再问你一个问题。
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ICC仲裁院已经处理了 29,000 多起仲裁案件。如果我们与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的关系并不融洽,怎么办?过去的裁决不够充分,而且很迟才作出,怎么办?您是否同意仲裁机构可以推翻当事人的选择?很有意思。从内部律师的角度来看,绝对不能。根据我从他们那里了解到的情况,在许多国家,当事人做出的选择受到那些表达观点的人的重视。他们不希望仲裁机构推翻这一决定,即使我们实际上更了解应该怎么做。因此,从他们的角度来看,守护人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这一点可能与在座主要担任仲裁员的各位观点大相径庭。
仲裁协议本身是否不合理?例如,如果仲裁协议赋予一方当事人提名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利——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此权利?或者仲裁协议要求有实际利益冲突的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的情形?2021 年新增的ICC规则第12.9 条规定,当协议中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可能会对仲裁庭的有效性构成风险时,ICC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该条款与法国最高法院在Siemens诉 Dutco一案中做出的著名裁决相一致,为当事人的平等权利提供了额外保障。其目的在于避免不平等待遇或不公平的风险,这反过来又会影响裁决的有效性。在几年前通过该条款时,人们预计仲裁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行使新的第12.9条规定的权力。我可以告诉你们,情况确实如此。
许多反对者拒绝接受仲裁机构作为守护人的角色,并认为此类问题最好在执行阶段解决。我不敢苟同。现在,仲裁机构还必须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临时仲裁中,希望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一方必须向法院或指定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对该问题做出裁决。或者,提出异议的一方可以继续进行整个仲裁过程,并在稍后试图以此为由撤销裁决。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需要问的问题是,该机构在考虑对仲裁员的异议时适用什么标准。做出这些决定的理由是否透明?从根本上说,谁是仲裁程序的守护人?随着由政府资助和控制的仲裁机构的激增,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我们看到一些政府甚至要求由他们资助和控制的当地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就像是狐狸在看守鸡舍。
在ICC,异议由特别委员会决定,即由更多的仲裁院委员组成的小组,而不是三人委员会。在特别委员会中,我们不仅收到来自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的议程--而我们秘书处也有来自伦敦的普通法的法律顾问,他们会提供一份仲裁院先前相关决定的摘要,一名仲裁院委员还会准备一份书面和口头报告。仲裁院委员将从不同的法律和文化角度对可受理性和质疑的是非曲直进行全面审查和讨论,他们将各自不同的法律和文化视角带入仲裁院。如果有需要,还可在委员会决定前,提供做出决定的理由。
其他仲裁机构如何对异议做出裁决,视其结构和方式而定。对于那些设有委员会或所谓仲裁院的机构,它们对案件管理具有监督作用,可以做出决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只有秘书长一人做出决定,而海牙常设仲裁院(PCA),即所谓的国际局或其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出决定。根据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规则,一个新的国际行政复议顾问负责对 ICDR 管理的案件做出某些决定,其中包括质疑。据其网站介绍,理事会由一群现任和前任的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高级行政人员组成,据介绍,他们将“丰富的 ADR 和案件管理经验带入决策过程”。不过,ICDR 并未指明谁是该委员会的成员。根据其他仲裁机构(包括总部离这里不远的一个机构)的规则,和我同一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 (我作为首席仲裁员)在这个案件中受到质疑,我被我惊讶地发现,只有一位机构的前副主席可以对异议做出决定,而且他们是按小时收费的。
因此,披露和决定质疑标准这一更广泛的话题,并不局限于本讲座的内容。显然,各方对仲裁机构应如何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作为仲裁程序的守护人)的期望正在不断演变。一位大型国际公司的总法律顾问强烈地表达了他们的观点,认为决定接受质疑是不够的。例如,如果在仲裁过程中成功地对仲裁员提出了质疑,并且已经颁发了部分裁决,那么这就会引起对已经颁发的裁决有效性的质疑。我与之交谈的总法律顾问希望仲裁机构在一开始就采取更多措施来防止此类问题的出现。他希望仲裁机构像任何精明的组织一样,制定并实施一套全面的合规计划,以确保独立性和公正性。公司不仅制定政策,还需对员工进行培训,员工必须明确表示他们遵守该计划,不仅要在首次实施时这样做,而且至少每年都要多次这样做。总法律顾问告诉我,他希望仲裁机构也采取同样的流程,即仲裁员不仅有持续披露的义务,而且应驱使他们频繁且明确申明他们没有需要披露的事项。因此,随着ICC仲裁院在预期于2026年初发布新规则的过程中进行规则修订,我们肯定会认真考虑这种明确的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