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专栏 | 最高院: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可撤销情形,并非必须撤销

文摘   2024-10-11 00:00   北京  

导语

2024年3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结了一起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该案当事人包括美国、泰国等国商事主体,案涉标的金额达10亿元人民币,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该案经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仲裁案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可撤销情形。但,此时,合议庭并没有裁定撤销,而是中止了撤裁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此,笔者想探讨三个问题,分别是:第一,撤销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有何异同?第二,重新仲裁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存在何种争议?第三,仲裁庭如何启动重新仲裁?

01 关于重新仲裁的法律规定

英国作为颁布第一部《仲裁法》的国家,其1889年英格兰《仲裁法》第10条就规定 “法院有权将裁决发还给仲裁员”。

根据联合国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4)款,法院被请求提出撤销,如适当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停撤销程序,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以便于给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仲裁程序或仲裁庭采取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中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2006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详细规定了可重新仲裁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02 撤销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有何异同?

无论是撤销裁决还是重新仲裁程序,都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方式,二者均属于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再审视或修改的方式。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相同点,同时,两者之间在概念、使用条件、法律后果及程序操作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首先,我们看两者实践的相同点。两者目的相同,启动方式均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未经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撤销或者重新仲裁程序。

其次,我们看两者的差异。两者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撤销裁决适用重大程序性违法或仲裁协议无效等情况,而重新仲裁一般适用通过仲裁庭重新可以纠正的轻微程序瑕疵。撤销裁决直接法律后果是裁决失效。而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原裁决并非一律失效。关于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后文再说。

撤销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启动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而重新仲裁是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互动关系,法院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非由当事人另行启动一个仲裁案件。重新仲裁后,新的裁决替代原来的裁决,法院会终止原来的撤裁程序。

03 重新仲裁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的争议

尽管不论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还是中国的仲裁法都有“重新仲裁”规定,甚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司法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也更为详细的做出了指引。但仲裁实务中,仍然出现了至少三个问题的争议。

第一,关于重新仲裁理由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仲裁法》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为该自由裁量权,导致实践中出现能重新仲裁而被撤裁的情况,或者应该撤裁而被重新仲裁的情形发生。此后,尽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均可以作为重新仲裁的理由之一,但,该规定到底是属于穷尽式列举还是部分列举?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案例。

根据对该类案例的检索情况,我们发现,不少案件重新仲裁的理由并不局限于与证据有关,还涉及超裁、枉法仲裁甚至是实体错误等,更有甚者,法院的裁判理由表述中出现“违反其他法定程序”这种类似于兜底条款的情况。

中国法项下,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存在程序问题、仲裁员存在枉法仲裁及违背公共利益等。具体到中国《仲裁法》的具体规定,体现在第58条的规定,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注意,法律明确规定存在58条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而在《仲裁法司法解释》21条的规定中,存在(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通知重新仲裁。这两种看似矛盾的规定,也会造成因理解不同而出现同一情形,有时撤销,有时重新仲裁的情况。如何处理?后文再说。

第二,重新仲裁是否需要当事人一致同意?

2018年,广东省的一起撤裁案件中,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经因被申请人没有同意重新仲裁层报最高院后,撤销了裁决而非通知重新仲裁。

不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现实中,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极为少见,因在撤裁程序中,大多数是一方申请撤裁,另一方对裁决是满意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撤裁程序中,通常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则重新仲裁的制度价值将大打折扣。

第三,通知重新仲裁后,原裁决是否失效?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判例更是出现不同的处理情形。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案中,当时,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在后续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新仲裁开始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裁决失效,执行程序应予终止。相反,我们也检索到在(2016)桂01执异17号案件中,司法审查法院则出现不同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已经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原仲裁裁决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并不意味着原裁决已被更改或撤销。

笔者之前撰文谈及的一起贸仲裁决案件在香港的执行审查时,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认为,重新仲裁开始后,原裁决不意味着必然失效不再受到司法审查。当然,不同的是,这是不同法域对该问题的看法差异。

笔者认为,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后,原裁决并未立即失效,原因在于:首先,通知仲裁存在期限,在该期限内是否同意重新仲裁还存在未知,如果一旦立即失效,在拒绝重新仲裁的情形下,则所谓的“恢复撤销程序”成为无本之木。其次,一份裁决可能具有跨法域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并行条件下,如果因通知重新仲裁导致原裁决立即失效,则必然影响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我们知道,一份裁决的司法审核法院并非在撤裁法院的影响范围之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一份裁决被通知重新仲裁后就自然立即失效,需要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和管辖地司法主权。

既然存在上述争议,法院如何对待撤裁程序中的重新仲裁?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一个原则:仲裁优先原则。正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本文案例中所认为的那样,重新仲裁也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方式,既赋予申请人救济、保障其仲裁正当程序权利的实现,又给予仲裁庭自行纠正、完善仲裁程序的机会,使其弥补仲裁程序瑕疵、确保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符合仲裁这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公正原则。把握这个原则,对能够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重新仲裁,不要轻易撤销。

04 仲裁庭如何启动重新仲裁?

仲裁庭收到法院的重新仲裁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成员可以是原来的仲裁庭,也可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形下或者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替换原来的仲裁庭成员。

但重新仲裁的启动一定是围绕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中所陈述的理由展开。当事人依然享有整个仲裁程序中的程序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等等。

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推进案件的有序进行,并依法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终作出裁决或达成调解。如果当事人对重新仲裁后的裁决仍然不服,或者对执行有异议,可以继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申请撤裁或者不予执行。

05 小结

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虽然都涉及裁决结果的处理,但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差异。重新仲裁在实践中存在裁决效力、适用条件、启动方式等争议问题,如何有效利用重新仲裁的制度价值,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应当考虑仲裁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仲裁的效率和公正价值。仲裁庭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应当认真考虑法院通知的理由,珍惜重新仲裁的机会,严格遵守程序,公正审理仲裁案件。


关于作者:

田洪涛,律师,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多次被选定和指定为首席、独任和边裁审理涉建工、投资、贸易、知产、新能源等领域的案件。田律师也作为代理人或顾问协助客户处理境内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商事案件。


田律师超过15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以境内外代理人身份办理民商行政案件上千件。截至目前,以仲裁员身份审理各类仲裁案件已超过百件。


田洪涛电子邮件:chinalawyertian@126.com。

TAO仲裁圆桌
专注于商事仲裁、体育仲裁。服务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当事人和代理人。探讨仲裁理论与实务,讲述仲裁故事,介绍仲裁人物,独立推广仲裁品牌在世界各地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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