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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可以排除执行吗?| 海辉执行
学术
2024-09-23 13:48
江苏
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但是被执行人的子女名下尚有财产,有时是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子女名下,即使是这样也无法永远逃避执行。但是,被执行人子女本身的合法财产在此时如何排除执行呢?
在破解“执行难”工作中,被执行人常见的规避执行手段是恶意向案外人转移财产,使被执行人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针对被执行人在发生债务后,为子女出资购房或按揭还贷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从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的性质定位出发,剖析司法裁判不一的根源所在,通过厘清被执行人与子女之间财产归属关系、物权与债权顺位等关系,提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标准,为法院审理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排除执行的相关案件提供参、考的裁判思路。
一、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的定性之争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聚法案例网以“父母出资购房”“排除执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和样本分析,发现不同法院围绕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是否系债务人与其子女的共同财产而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和裁判思路。
第一种,属于父母子女共有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认为财产的权利归属,不以登记为准,应以实际出资为准。
第二种,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不得执行。法院认为因结合案涉房产的权属登记状况、双方各自举证以及购房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节点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种,属于父母共有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认为不仅要考虑案涉房产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还应考虑子女收入情况、购房后的房产使用情况等因素。
可以看出这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背后折射出法理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表现为意思自治和公示公信原则与诚实信用、执行公正之间的价值博弈。父母对子女的合法赠与及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均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体现了公民自由支配财产的意思自治,已经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房屋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以逃避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为目的的财产处分行为,则应突破房产登记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不能让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钻“维护交易安全”的空子。
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司法裁判不一致的根源
(一)司法审判中错用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作为一类理念原理的概括,多见于交易领域,具有重要的物权法意义,与我国物权登记公示主义相呼应,但这绝不意味着,外观主义就当然地能够成为一项无须佐证即可适用的原则,多适用于“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相冲突”情形。有学者认为对于登记人与权利人不一致情形时,应合理运用外观主义,综合分析第三人的善意情况及登记信息对交易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最终判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外观主义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理解也各异。有法院认为,相关财产权属认定应采取外观登记主义,权利人如采用借用开发资质挂靠和以他人名义办理规划许可的方式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其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也有法院认为,审理过程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案涉财产不应单纯审查财产的登记外观,也应查实财产的实际被处置、占有、控制等情形。
(二)不同法益保护立场差异下权利顺位的适用
法益虽来源于刑法,但并非仅限于刑法。所谓法益,指应当受到法保护的利益,法益保护是对相关利益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主要基于民商事行为及违法侵权行为等申请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法益进行保护。而在不动产登记主义下,登记人要求法院对其物权法益进行合法保护。在法益保护冲突下,权利顺位与事实关联性尤为重要。
部分法院认为物权保护优先申请执行人救济权,要严格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子女房产中有被执行人的份额,比如购房时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凭证)、房屋使用情况等。
但也有法院认为,应加大对申请人救济权的保护,根据生活经验,不应过分加重申请执行人的相关举证责任,而仅需提供相关证据即可,比如有相关人员的书面自认,房产的基本信息等,被执行人子女则应承担相关反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子女名下的房产无法排除执行。
(三)被执行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认定困难
父母出资购买并将财产登记给子女。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系子女独有、父母子女共有,还是父母共有?赠与的认定成为案件关键点之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赠与需要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双方意思合意,子女需要对赠与行为进行举证;
观点二则认为应根据子女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如果是未成年子女,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说,无需对赠与行为负举证责任,径直推定为赠与;如果子女已成年,需对赠与行为,比如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等事实进行举证;
观点三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无论年龄,根据我国传统文化及实际情况,都应当推定为赠与行为,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
上述学说分歧同样引发审判结果的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赠与合同并非赠与成立的必要条件,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直系亲属尤其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往往不会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将房产登记于子女名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完成了赠与行为。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合理审核案涉房产的出资来源及父母债务情况、子女付款能力、房屋占有等事实,认定父母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权益。
三、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认定的法理基础
(一)亲子物权规范下被执行人子女财产的物权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1070条的规定,父母和子女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以及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监护人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除了身份利益之外,还存在财产利益,其财产形态表现为物权。而亲子物权的归属和处分也应遵循相关的物权规范,这些规范群则构成亲子物权规范。
与普通物权不同,亲子物权处于亲情之中,因而在子女物权归属的认定上容易产生学理和实务的分歧:一是个人主义观,认为父母和子女之间具有人格的独立,财产相互分离,表现为“亲是亲,财产分”;二是整体主义观,认为在亲情的天然维系下,父母和子女共同生活,彼此的个性已深植于亲子关系的整体中,故子女名下的物权未必为其个人财产。个人主义观下的亲子物权归属不同但边界明晰,整体主义观下的亲子物权归属具有模糊性,体现了亲子关系在情感、经济等生活各要素上的相互依赖、高度交织,形成了“全面的合作,整体的生活”。
本文采用第二种视角,爱护子女是长期进化的人类基因遗传特性,亲子家庭亦是人际关系中最紧密的生活共同体,财产存在高度的混同,尤其是对于独生子女家庭而言,父母的财产对于子女来说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因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父母责任财产的转换形态,也是本应通过继承完成的财产代际传承提前变现,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物权,属于家庭财产的内部流通,家庭财产的实质不发生改变。
(二)不动产事实物权下以支付对价取得不动产物权
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增加交易确定性的考虑,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形成权利的公示与外观,具有信赖保护的法外观及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然而除了物权合意无效及继承等物权变动和登记机关及第三人等导致的问题,都会导致登记簿的法律物权同权利人的事实物权相背离。此外,执行程序中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存在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如特定财产于此期间被处分)的风险,则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不大。
因此,应严格审慎认定事实物权,以平衡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在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当事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支付对价,所有权保留制度和物权期待权理论亦是如此。故物权变动的“权源”是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登记机关的确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实质权利的正当性,则外观权利应屈从于事实,以真实物权排斥登记物权,或者以事实排斥权利表象。
(三)司法谦抑理念下执行正当性的保障
司法谦抑最早出于保障人权而提出,多见诸刑法学界对于刑法基本价值的评判,现今也适用于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领域。该理念在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体现。该规定彻底终结了对人民法院组织拍卖房产是否受当地政府限购政策约束的争论,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彰显了司法权的谦抑性品格。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所谓谦抑执行,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为实现执行的目的,实现申请人债权或权益,在采取手段时必须要适度,必须符合理性,必须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要保持均衡。强调法官在执行中应当转变执行理念、注重执行手段的谦抑性,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情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排除执行的司法认定
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必须在生活事实中,联系生活事实理解正义理念。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是否排除执行,需要从生活事实出发,使得所有的解释在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中,寻找到法律的正义。
(一)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审查
基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信息不对称,亲子物权归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判定要结合房产交易的时间和空间,以是否责任财产为审查对象,建立“生活事实发现——法律事实评价——价值选择取舍”三步走的范式,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现实体权利的救济。
1.生活事实发现:时间先后、当事人信息
从时间上看,购房时间、借款支付时间、房款支付时间、房屋贷款持续时间、房屋贷款清偿情况等生活事实上的明确是法律评价的基础。
从主体上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血缘关系、家庭关系、婚姻状况、职业、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其余资产状况、案外人的资产状况等生活事实,可以构成法律事实评价的基础,是上升法律评价的重要要素。特别是亲子物权下,子女成年与否对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赠与,在法律评价上的不同。
2.法律事实评价:直接排除——全局审查
(1)时间要素:若购房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且全部购房款支付也早于债务形成时间,可认定亲子物权系涉及双方意思自治的处分行为,可以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诉求,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因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务产生之后,被执行人才对申请执行人负有义务,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才与申请执行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债务产生之前,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期待,即使被执行人借款后用所借之款偿付了之前购房所欠债务,那也是被执行人的处分自由,与申请执行人无涉。因此,仅在购房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的情况下,才需对是否存在规避行为进行全局审查。
(2)主体要素:房款支付时间及购房时间晚于债务产生时间的情况下,需要从单一的时间审查扩展到查明资金来源、房产被控制等全局审查。房款支付时间晚于债务产生时间,指购房合同签订在前,在债务形成之后,尾款还未结清的情况。购房时间晚于债务产生时间指购房合同签订于债务产生时间之后。
审核执行标的房屋出资,对认定是否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至关重要。要素分析,可以看到出资审查涉及的主体是出资人、案外人经济实力,以及出借资金与购房出资是否形成闭环。出资人是指亲子物权不动产实际出资人。经济实力是指案外人的经济实力,包括年龄、工作、收入等综合要素,但是由于个案情况不一,故仅以最明确的标准即年龄标准为主。资金闭环是借款是否与房屋出资款形成证据链条上的闭环,“彼之失即己之得”。
同时,财产被支配控制情形也应严格审查。在评判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的性质过程中,房产使用情况需要有所明确。比如,房产实际居住人身份、房产贷款抵押情况、租赁收益情况等信息。
3.法律认定:共同共有推定
执行标的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不能排除案外人(被执行人子女)的房产份额,因为该房产即使全部由被执行人出资,也应当基于家庭生产生活关系和社会常理,认定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子女共有。具体份额的约定,有约定,从其内部约定,否则推定为共同共有。在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法院应当依法留存被执行人子女的房屋份额。从执行异议之诉本身看,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并非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而是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份额。因此,只要认定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出资,即可认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份额,就可以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二)执行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信息不对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能力不同,基于不同的诉讼利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基于诉讼利益,申请执行人应当就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负举证责任。如申请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系直接由被执行人支付的,法院便可执行该房屋。但是因亲子物权信息不对称,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会导致实质不公。
出资人是否为被执行人是决定亲子不动产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关键要素,也是较易证明的事实。对于被执行人是否为出资人、案外人购房时是否成年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常常可以通过被执行人自认、现实生活情境等进行初步的举证。但是对于资金是否形成闭环,则需要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被执行人必须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否则其申请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一方面要保持“执行权限缩”的稳定性,不得滥用执行权,另一方面在处置具体案件过程中也应当根据案件取证情况适当“职权调查”,保证各方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为子女房屋的出资人时,推定房屋归属父母子女共有。若父母非出资人,则审查案外人即子女的资金能力,即是否能通过劳务、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收入履行出资义务。若提供了证据,则进一步审核资金是否形成闭环,未形成闭环,则房屋归属父母子女共有,形成闭环,则房屋为子女个人财产,排除执行。若未提供证据,则综合认定子女的经济状况,子女为成年人,则进一步审核出资是否形成闭环;子女为未成年人,则认定房屋归属父母子女共有,不能排除执行。
(三)价值选择:处分自由以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为限度
查封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自由来实现制度目的,不是彻底杜绝被执行人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而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标准,对该行为的效力进行分类评价,只有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才受负面评价,原则上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父母对子女的合法赠与及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均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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