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 | 离婚中上市公司控制权攻防之道

文摘   2024-10-16 19:00   北京  
本文来源:律商视点 马乃东、华丹菁、倪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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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A股市场频繁见证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事件的曝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案例莫过于三六零(股票代码:SZ601360)实际控制人周鸿祎离婚事件。2023年4月,三六零公司正式公告宣布,周鸿祎先生已完成与配偶的离婚手续,并计划将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6.25%转移至其配偶名下。依据公告当日的A股收盘价,即每股20.08元计算,这一分割涉及的360股票市值逼近90亿元人民币,引发了市场的广泛讨论与热议。


此外,康泰生物(股票代码:SZ300601)实际控制人杜伟民的离婚案更是震撼了整个资本市场,被部分媒体冠以A股市场“最昂贵分手费”的称号。2020年5月,康泰生物发布官方公告,披露杜伟民先生计划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总股本高达23.99%的股份过户至其配偶名下。这一股权转让规模巨大,根据当时市值估算,所涉股份价值高达235亿元人民币,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对于上市公司实控人婚姻变动对资本市场影响的关注与探讨。


从三六零到康泰生物实控人的婚姻变动,这些高调的离婚事件不仅因其涉及的巨额财产分割而备受瞩目,更因它们直接触及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控制权问题,从而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与深刻的法律思考。鉴于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对公司控制权可能产生的深远影响,其处理方式的妥当性显得尤为重要。若处理不当,不仅会触动市场的敏感神经,引发投资者情绪的剧烈波动,导致股价剧烈震荡,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及市场整体的信心;更有可能引发公司控制权的根本性转移,对公司的战略方向、经营策略及长期稳定性造成不可估量的冲击。此外,复杂的法律纠纷也可能随之而来,进一步加剧公司面临的不确定性与经营风险。


因此,本律师团队对近年来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案件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检索与分析,力求从中提炼出那些成功维护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宝贵经验。我们希望通过这些经验的分享与传承,为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与指导,助力他们在面对婚姻变动时,能够做出更加明智、更加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决策。


一、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维持上市公司实控人地位的主要方式


(一) 保持股权的数量优势


1. 实控人持股数不变


根据2021年9月30日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林国芳先生、陈国红女士解除婚姻关系后,林国芳先生持有公司313,111,710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75%,持股数量未发生变化,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陈国红女士仍持有公司 122,123,238 股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林国芳先生、陈国红女士变为林国芳先生,本次共同控制关系解除不会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在该案例中,实控人林国芳先生虽经历婚姻变动,但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并未因此减少,依然保持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这直接体现了其通过保持足够的股权数量来维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是决定其在公司中话语权与决策权的重要因素。因此,林国芳先生能够继续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得益于其稳定的股权持有状态。


2. 实控人间接持股数不变,保留法人股东的持股


根据2023年4月5日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周鸿祎先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次权益变动前,周鸿祎先生直接持有公司 821,281,583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1.49%。胡欢女士在本次权益变动前未持有公司股份。本次权益变动后,周鸿祎先生直接持有公司 374,696,383 股股份,约占公司总股本 5.24%(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量后的比例为 5.35%),通过奇信志成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未发生变动;胡欢女士直接持有公司 446,585,200 股股份,约占公司总股本 6.25%。


该案例强调了间接持股与法人持股的重要性。在实际操作中,实控人可能通过控制多个法人实体来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以达到巩固控制权的目的。这种安排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个人持股带来的风险,还能通过复杂的股权架构来增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


(二)表决权委托


表决权委托,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公司股份对应的决策表决权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的法律行为,代理人应根据授权范围进行表决。以信捷电气(603416·SH)为例,其实际控制人李新因离婚,其持股股权由36.92%下降至23.10%,尽管李新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为避免因离婚的股份分割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李新与公司另一股东过志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过志强将其持有的1.82%股权全部委托给李新行使,由此李新持有24.92%股权,该案例中不涉及股份转让,三年委托期限届满后,过志强也会收回其表决权。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表决权委托在性质上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委托代理制度存在显著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授权范围的广泛性与深度


表决权委托的授权范围往往超出了单纯的表决权行使本身,扩展到了包括自行提案、候选人提名等在内的更广泛的公司治理活动。这种深层次的授权安排,不仅体现了对受托人专业能力和独立判断的高度信任,也反映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分配的灵活性与多样性。


例如卓胜微(证券代码:300782)实控人TANG ZHUANG(唐壮)与易戈兵女士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协议》,根据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YI GEBING(易戈兵)女士将其持有的公司 32,757,451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6.14%)对应的全部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参会权、监督建议权以及除收益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全权委托给 TANG ZHUANG(唐壮)先生行使。”


2. 禁止委托人自行行使或另行委托第三人行使表决权


尽管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在将特定事项委托给受托人后,仍保留自行处理或再行转委托给第三方的权利,但在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这一原则并不适用。鉴于公司控制权的稳定至关重要,且受托人为有效执行委托任务可能已投入了大量的管理、财务资源及专业努力,协议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委托方被严格禁止自行行使表决权或另行将表决权委托给第三方行使。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受托人能够独立、连贯且不受干扰地代表委托方参与公司决策过程,从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例如信捷电气(证券代码:603416)实控人李新夫妇离婚后,第一大股东与第二大股东持有股权差距不足5%,为避免李新因为股份分割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李新与公司股东过志强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李新仍为公司单一表决权比例最大的股东。2020年10月15日,公司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明确:“委托方不得转让或赠与其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受托股份,或者委托任何第三方管理其所持有的受托股份。”


3. 多为长期委托,强调交易的稳定性


在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框架内,委托期限的设定往往倾向于长期性,这深刻体现了对交易稳定性的高度重视。协议中,委托期限的明确方式灵活多样,既可能直接指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如三年、五年,展现出对未来一段时间内合作关系的明确规划。例如前述信捷电气(证券代码:603416)实控人李新与过志强之间委托期自李新先生股份分割过户之日起三年。


此外,委托期限也可能采用更为灵活的表述,如“经受让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撤销”,或是将委托期限延长至“直至甲方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为止”,这样的安排既保留了双方在未来适时调整合作关系的可能性,又确保了委托关系在可预见的未来内保持相对稳定。


例如泰康生物(证券代码:300601)实控人杜伟民离婚后,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前配偶将表决权委托给杜伟民,并披露“委托期限终止日自下列情形中孰早发生之日为准:(1)双方对解除或终止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协商一致并书面签署终止协议;或(2)经双方协商同意,YUAN LIPING(袁莉萍)将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进行转让且该等股份不再登记至其名下之日YUAN LIPING(袁莉萍)转让部分上市公司股份,则转让后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依然适用本协议关于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的约定);或(3)因司法执行,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不再为YUAN LIPING(袁莉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如发生该情形,则YUAN LIPING(袁莉萍)在司法执行后持有的股份依然适用本协议关于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的约定);或(4)在杜伟民先生出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实际控制人权利的情形时。”

4. 委托人事先放弃任意解除权

在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构建中,鉴于其深层次的商业逻辑,尤其是表决权委托所蕴含的控制权转移等复杂因素,协议条款往往对《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所赋予的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特殊调整。具体而言,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防止因委托人随意撤销委托而对公司治理结构造成不必要的冲击,协议中普遍约定了委托人需事先放弃其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例如,前述泰康生物《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披露:“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YUAN LIPING(袁莉萍)不再以股东身份行使标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不得再委托第三方行使标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不得撤销或单方解除上述表决权委托。”。

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典》规定了委托代理行为的可撤销权利,因此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能否排除解除权存在不确定性。部分法院认为委托人事先放弃解除权的约定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了这一观点。此外,部分法院认为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不能通过约定放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否定说的观点。

在表决权委托协议正式解除前,部分上市公司选择了支持由受托人继续行使表决权,例如准油股份(002207·SZ)、中科云网(002306·SZ)、ST舍得(600702·SH)。关于发生委托解除争议后至正式解除协议前表决权的行使方,目前上市公司和有权机关均无明确法律依据,我们建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争议期间由受托人继续行使表决权,避免该种不确定性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稳定性、经营管理可持续性的影响,也避免受托人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三) 一致行动人协议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需要特别之处的是,由于《一致行动协议》内容与委托合同相近,实践中就《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属于委托合同、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存在较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不可撤销,例如在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6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系为了保证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故认为不可任意解除。而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


以下为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纠纷中,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安排稳固实控人地位的案例:


(1)与原配偶之间签署协议


根据2020年5月29日晚康泰生物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杜伟民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约3.447亿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1.26%,权益变动后,杜伟民的持股数量为1.834亿股,持股比例从51.26%减少至27.27%。而袁莉萍从零持股变成了持股23.99%。为保持康泰生物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继续保持杜伟民对康泰生物的实际控制权,二人签署了《一致行动人与表决权委托协议》。


(2)与其他股东之间签署协议


根据2020年12月5日无锡信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实控人李新将12%股权分割给前妻离婚后,与公司股东过志强(持股1.82%)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由此李新将合计持有24.92%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四)向婚生子女的共同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合同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的案例中,部分实控人为了稳固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可能会采取策略性安排,即在婚生子女达到法定成年或其他预设条件成熟之际,计划性地向子女过渡部分公司股权。当然,这种安排将以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作为法律上的明确承诺,旨在换取配偶一方在股权或控制权问题上的让步。此举不仅有助于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掌握公司控制权,还促进了公司运营的平稳过渡,确保了企业的稳定与发展。


(五) 设立家族信托


信托对于上市公司离婚所导致的股权分割及纠纷的价值就在于其防火墙功能以及保障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的功能。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其所有权与受益权严格区分,信托财产名义上是属于受托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财产隔离。因此委托人的任何变故,都不会影响家族信托财产的存续与受益人的受益权。


区别于传统信托,股权信托一般为权利保留型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托付给受托人,但仍然保留一定指示、控制、管理的权能,在确保股权稳定的同时保证了实控人仍然具有公司的控制权。境外的此类信托业务已较为成熟,例如世界传媒大亨默多克通过GCM信托公司设立并运作家族信托,默多克家族持有新闻集团近40%的拥有投票权的股票,其中超过38.4%的股票由默多克家族信托基金持有,受益权人是默多克的六个子女。在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案中,邓文迪只分得2000万美元资产,与默多克134亿美元总资产相比简直就是九牛一毛。


我国内地的股权信托在近几年也得到了一定发展,越来越多的家族企业及高净值人士开始关注股权信托,包括SOHO中国董事长潘石屹及妻子张欣、玖龙纸业董事长张茵、龙湖地产董事长吴亚军等,均是通过在海外设立信托基金来实现家族利益最大化,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1:龙湖集团实控人家族信托上市


2009年,龙湖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码:960)于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2008年6月龙湖地产公司上市之前,吴亚军与其丈夫蔡奎便已各自设立了一个家族信托,将即将上市的公司股权分别转移其中。通过这样的一个家族信托,在信托成立之后,夫妇都不再直接控制龙湖的股权。在这一架构下,无论两人的身份性质发生了何种变化,公司股权最终都需要通过家族信托基金汇于一体产生效力,这在一定意义上保障了两大股东行动的一致性。

2012年11月,龙湖地产董事会主席,中国女首富吴亚军离婚,公司市值高达764亿港元,案件分割家产高达577亿港元,二人合计间接持有上市公司接近80%股权。但是,得益于上市前吴亚军与丈夫蔡奎就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装入离岸家族信托,这起离婚并没有对龙湖地产的市值和公司经营造成实质影响。



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是龙湖地产的境内控股公司,下面直接或间接控制着龙湖地产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和房地产项目。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8.7%的股权由成都兆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剩余91.3%由香港公司嘉逊发展持有。

香港公司的设立有利于公司税收。BVI公司的设立则保证上市公司不同业务的运营实体相互独立,互不干扰,不仅降低了业务间的潜在风险,还方便了业务的出售或剥离操作,从而避免了可能给上市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如果上市公司计划出售部分香港公司的股权,利用开曼公司间接转让BVI公司股权的方式,相较于直接出售香港公司股权,具有显著的税务优势。根据香港税法的规定,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份时,交易双方均需按照交易价格或市场价值(取较高者)的0.13%缴纳印花税,合计税率达到0.26%。

开曼公司的设立可以满足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例如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明确指出,在香港、中国内陆、开曼群岛及百慕大这四个司法权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具备提出上市申请的资格。

离岸持股BVI公司的设立在于保障股权处置的灵活性。实际股东可以通过离岸持股BVI公司来完成对上市公司股权的增减或转让,规避上市公司股东禁售期限制。

离岸持股BVI公司的股权归属于Silver Sea和Silver Land汇丰国际信托的两家BVI子公司。法律层面上是归属两个信托实体,而非吴亚军和蔡奎两位个人的。因此,在二人离婚后,作为上市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婚变并未对公司股价造成重大影响。

案例2:盛美股份纳斯达克上市信托架构


美国ACMR是其控股股东、HUI WANG(王晖)是盛美股份的实际控制人。HUI WANG及其配偶JING CHEN、儿子BRIAN WANG、女儿SOPHIA WANG等家族成员通过家族信托、控股公司实现对盛美股份实现控股及实际控制。对盛美股份的股权结构进行解析,其实际控制人HUI WANG(王晖)家族持股的结构如下图:



HUI WANG(王晖)及其儿子BRIAN WANG、女儿SOPHIA WANG分别持有控股公司美国ACMR部分股权,并通过两个家族信托——David Hui Wang & Jing Chen Family Living Trust(生存信托)及David Hui Wang & Jing Chen Irrevocable Trust(不可撤销信托)持有控股公司美国ACMR部分股权,通过控股公司美国ACMR间接控股盛美股份。这两个信托的设立旨在进行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同时也是为了进行税务筹划。


结语

上市公司实控人的婚姻变动影响深远且复杂,一旦处理失当,对于实控人个人而言,可能直接导致公司控制权的旁落;而对于企业本身,则可能引发经营管理动荡,损害企业声誉,甚至影响市场信心与股价稳定,长远来看,更可能动摇企业的根基与未来发展轨迹。因此,面对此类敏感且高风险的婚姻变动事件,必须秉持高度审慎与前瞻性的态度,综合运用多种策略与工具,力求在保障个人权益的同时,维护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本团队基于多年办理实控人离婚案件的经验,深知控制权争夺是此类案件的重中之重,需要通过预先制定详尽的应对策略、综合运用维系公司控制权的各类机制,确保在情感与财产分割的复杂过程中,既能妥善保护实控人的个人权益,又能有效维护企业的稳定运营与长期发展。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精心设计的股权分割方案、表决权委托机制、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法律手段,确保实控人地位不受动摇;或者考虑向婚生子女进行股份赠与,既体现了家庭责任的承担,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司控制权的连续性。此外,运用家族信托、遗嘱等财富管理工具,也是有效隔离个人风险、保护公司免受婚姻变动冲击的重要途径。


总之,处理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案件,需要法律智慧、商业敏感与人文关怀的有机结合,以维护公司、股东及所有利益相关者的长远利益为出发点,确保公司在风云变幻的市场环境中稳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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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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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薛京律师是国内知名私人财富律师,在这里和大家分享私人财富法律问题、动态、职业经验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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