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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薛京律师继续推出“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专题文章,本期涉及的关键词为《中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法律服务白皮书》、香港家办、保险治理专项、公司章程中家事条款、隐藏转移夫妻财产、债权人代位析产、FGT信托、放弃继承权公证,具体如下:近日,泰康家族办公室联合多家机构发布《中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法律服务白皮书》,报告深入分析了中高净值人群在财富管理方面的法律需求。报告指出,随着财富的增长,人们对财产保护、传承和风险管理的需求日益增加。白皮书通过调研数据,揭示了中高净值人群在养老、政策、传承、婚姻和家企混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通过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性。近日,广东金融监管局发文,对全辖(不含深圳)开展非法销售境外保险产品、违规跨境投保专项治理工作。本次专项治理涵盖广东监管局辖下所有银行保险机构,排查内容包括是否存在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组织或协助非法销售(含非法宣传、推介)境外保险产品、违规跨境投保问题。此次专项治理要求机构在10月15日前提交自查报告,广东各监管分局则须在10月21日前汇总上报。银保渠道代理人、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保险经纪机构的经纪人员均被纳入此次排查。2024年10月16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发布2024年施政报告(以下简称《施政报告》),他强调了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并提出一系列措施以巩固和提升这一地位。《施政报告》指出香港现有2700间单一家族办公室,预计在2028年将成为全球最大的跨境财富管理中心。施政报告提到的措施,如优化新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和扩大税务宽减范围,直接影响家族办公室的运营模式和投资决策。尤其是在与“一带一路”主权基金合作方面,家族办公室将能够参与更广泛的投资机会,拓展其国际视野。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目前大量公司面临重新设计公司组织架构、修改章程、缴足出资、减资等诸多事宜。作为律师,我们经常遇到股东配偶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离世时,多名继承人争夺股权的家事案件。这些纷争不仅关系到家族财富的传承,还涉及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未来发展。处理不善将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无法顺利经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股权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或者参照继承发生时的公司净资产,采取公司回购、公司减资或者股东收购等方式,将股权变现。笔者在(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案件中受到了一些启发,该案件中涉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此公司对股权价值动态管理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这些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公司章程中可以对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具备的身份属性进行限制或排除,可以对不同资历的股东的表决权优化分配,实行两权(股权比例与表决权比例)分立,约定股东可享有股权产生的财产权益,不享有或享有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表决权利。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问题上,章程可以约定除应具备《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资格外,还需具有某种身份和资质属性,如金融证券机构的股东应具备必要的资质和经验,如公司股东必须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样可以避免一些未成年人或存在智力障碍的人通过继承成为股东,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他人。另外,对公务员、现役军人、外籍人员,公司章程可禁止他们继承股东资格,仅可以获取对应的股权价值。夫或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反诚信原则,更严重侵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本文将探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司法实践分析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的考量因素。
在实践中,当事人出于个人私利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隐藏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作者总结如下:其一,若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未能主动披露或拒绝提供财产信息,而后这些财产被法院或对方查实;其二,当夫妻一方擅自通过不合理的买卖、赠与或代持等手段处分财产,并已经实际完成交易;其三,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频繁出现大额且不合理的资金支取行为,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合理解释。除前述几种情形外,法院还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裁量,以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藏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司法实践中所持的观点倾向于将“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范围限定于直接涉及不当行为的部分,即隐藏、转移等行为所影响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而非对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进行划分。这种界定方式有助于精确地划分过错方的责任,并在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基础上,也兼顾了过错方的基本权利。
(三)债务人已离婚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认定
法官说法: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均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具体到本案,其特殊性在于,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初次离婚时虽已对房产作出分割,但在复婚后又共同为该房产偿还贷款,该房产的按揭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该房产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就婚后支付的按揭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补偿刘某某相应对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经生效裁判认定刘某某应偿付高某某借款,而刘某某名下没有其他财产,该判决尚未执行到位,高某某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刘某某的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首先,设立FGT之前避免成为美国纳税居民。因此,在移民之前,委托人可以先以美国境外的合法合规资产设立FGT,该信托不能同时满足美国的法院测试与控制测试,并且委托人或者其关联人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控制权。其次,移民前五年设立FGT。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79条第(4)规定,如果委托人在转移财产给信托后5年内成为美国税收居民(包括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等),该信托在美国税法上将被视为美国人在境外设立的FGT,该信托所得将归于这个美国人或绿卡持有者。这样不仅要对转让给信托的财产征收赠与税,而且会对该信托的全球所得及之前未分配的收益征收税款。再次,建议对信托享有实质控制权的委托人不要移民美国,仅配偶、子女等移民美国,这样配偶、子女从FGT获得的源自境外财产的利益分配属于境外赠与,不需要缴纳赠与税,只需要在超过一定金额时向美国国税局申报;委托人去世后的美国境外遗产,也可以免于缴纳联邦遗产税。最后,如果控制信托的委托人决定移民美国,建议提前做好规划,可以安排其他非美国居民行使对信托的控制权,或者另行搭建相关的信托架构(如不可撤销信托,或者将FGT转变为国内信托等)。第一,明确遗产范围: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中应详细列明拟放弃继承的财产种类、范围或者金额,避免将非遗产纳入放弃继承范围。第二,释明法律后果:继承人应充分了解放弃继承权后,将不再享有对遗产的任何权利。同时,放弃继承权通常意味着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三,针对存在析产情况的:需要明确告知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及属于继承的部分,并针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是否一并放弃予以询问,并让继承人清晰表达针对不同性质财产的处理意见。以免为公证处留下风险。发展与多元化催生着财富管理专业领域更新迭代,持续学习则是我们作为专业人士应有的职业素养。以上为本周的行业动态与资讯分享。一点新知,分享各位,期待下期的一期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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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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