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之前,本号转载了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费宁律师和合伙人赵芳律师的两篇文章:
精彩文章|费宁、赵芳:《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答复(一)
精彩分享|费宁、赵芳: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回复(二)
今天精彩继续,继续分享给大家第三篇,关于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内容详文如下:
文|费宁、赵芳
此前,我们分两期发布了《仲裁法(修订草案)》(“《草案》”)征求意见回复《综述》部分的内容。具体见下。
【综述】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一)
【综述】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二)
今天起,我们将陆续发布我们对《草案》具体条款的相关建议。具体如下。
【综述】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一)1.现行法的发展历程
2.仲裁法修订的必要性与目标
(1)国家大政方针对仲裁制度的要求
(2)打造国际化仲裁中心应有的指导思想
(3)商事仲裁的底层逻辑
(4)开放的仲裁体系对企业竞争力和国家软实力的根本作用
【综述】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二)1.《草案》的主要问题
2.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仲裁法立法经验
(1)香港地区仲裁法“单轨-双轨-单轨”的成功经验
(2)新加坡仲裁法的双轨制
【具体反馈意见】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三)1.第二条“总则”
2.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仲裁”
3.第二十四条“仲裁协议”
【具体反馈意见】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四)1.第四十二条“仲裁员披露义务”
2.第五十八条“虚假仲裁”
3.第六十八条“撤销裁决”
【具体反馈意见】对《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回复(五)1.第七十八条“仲裁地”
2.第七十九条“临时仲裁”
3.第八十条“仲裁费用”
仲裁工作应以宪法为根据,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商业和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1) 我们注意到,《草案》第二条目前的主要内容包括了“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政治性宣告。我们理解,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基本原则,这一宪法原则从未被动摇过。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权威和效力,所有下级法律均应遵守宪法原则。
(2) 我们也注意到,在我国的民商法体系内,包括《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实体法均没有做出这种政治性宣告;而在程序法领域,《民事诉讼法》和现行《仲裁法》也没有做出这种政治性宣告。甚至,公法领域的《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也未作出这种政治性宣告。因此,目前在《仲裁法》这一部重要商事程序法中特地加入政治性宣告,我们认为需要特别审慎。否则,会引起国内外商事主体、仲裁从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特别关注和不当联想。(3) 我们认为,是否在《仲裁法》修订时加入政治性宣告内容是需要慎重考虑的。这是因为,中国近30年的仲裁活动从来没有不受党的领导。恰恰相反,仲裁事业在过去30年取得的巨大成功,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的成绩。中共中央多次通过会议文件对中国仲裁的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顶层设计,中国仲裁机构在组织建设和人员建设上无不贯彻了党领导一切的原则。仲裁活动于党的领导下一直顺利进行,即将从胜利走向更大胜利之时,修法之际在《草案》中突然加入政治性宣言,反而容易引人做反向联想。通常而言,只有原法律不够明确,且在过去实施过程中未能妥善贯彻落实,且需要重申、改进、加强的立法原则才有可能需要在修订时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现行《仲裁法》遵循党的领导基本原则非常成功的情况下,增加政治性宣言反而可能不利于仲裁活动朝向国家大政方针所确认的国际化方向发展。(4) 《仲裁法》的修订是为了落实十四五规划、二十大三中全会所制定的国家深化改革和推进现代化的经济发展目标。因此,仲裁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赖以生存的根基是其“中立性”。确保中立性的一个重要保障,就是在商言商,尽量避免做出政治性宣告。在目前中国面临如此严峻的东西方政治冲突情况下,不在《仲裁法》中做出政治性宣告,是为了避免外国敌对势力恶意利用相关表述,抹黑中国仲裁制度。在这个层面上,在已经有宪法原则的情况下,在过去仲裁活动始终受到党的领导并未偏离既定路线的情况下,是否特意在本条中加入政治性宣告文字,需要慎之又慎。(5) 落实国家大政方针,建立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宏伟目标需要不断引进国际领先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业务。《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也强调要国内仲裁机构和“一带一路”国家仲裁机构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吸引外国仲裁机构在华登记展业。如果《仲裁法》中包含明确的政治性宣告,将使得外国仲裁机构认为他们也需要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展业。虽然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了避免外国专业仲裁机构因国际舆论而难以在华开展业务或推进合作,我们认为斟酌本条内容十分之必要。(6) 同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表述,也会为建立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目标制造困难。与上文所提及的困难类似,境外仲裁机构、境外仲裁员来华开展仲裁活动,虽然实际上这些仲裁活动的结果均无可争议地在中国党政机关的监督之下展开,且目的也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大政方针,但是,将这些词句明确表达在法律之内,将会引起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疑虑。特别是,这些境外仲裁机构和专业人士所面临的本国舆论环境和中国国内不同,要求这些境外机构和专业人士无视本国和专业团体的舆论,在舆论面前特别表现出力挺中国的国家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明确姿态,是困难的。我们再次重申目前中国所面临的复杂局势,我们作为国内参与国际仲裁最多的执业律师和中坚力量,深刻体会到中西方冲突的结果对于仲裁活动的重要影响。任何一个国际商事仲裁中心,都以其“中立性”作为最重要特征。因此,在《仲裁法》中弱化带有政治立场的文字表述,是建立国际商事高地的应有之义。(7) 特别是,如我们前文提及,《仲裁法》是一部程序法,仲裁活动具有跨国界性,依照《纽约公约》,所有成员国的仲裁裁决均可在公约国执行。如果《仲裁法》中特别讲究党性,讲究贯彻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国家政策,会给很多别有用心之人创造条件,并且在政治、商业、舆论的综合层面给我们制造困难,甚至损害我们国家企业的重大商业利益。我们必须要正视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避免因为我们的立法技术问题导致本国商业企业利益受损。这些商业企业很可能是大型国企和具有核心技术的重要商业企业,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也会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8) 如我们前文所述,总体而言,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法,原则上仲裁庭必须依法裁判。要求仲裁庭偏离法律,按照“公允善良”原则甚至某些政策、方针裁判,必须得到双方的共同授权。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只有切实落实在法律法规之中,才能成为仲裁庭裁判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立法者进一步通过立法调研,将最为需要贯彻的内容、最需要避免的风险在立法层面加以明确,再考虑如何在下一版《草案》中形成文字。总体上,我们认为需要慎重考虑本条文字,避免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法律原则造成误解,对中国仲裁根本制度产生误解,也可使得中国在迈向仲裁制度专业化、国际化的道路上少走弯路。(1) 我们建议删除本条。我们理解本次《草案》一共新增十五条条款,本条款为其中之一,且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权限以及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违反《仲裁法》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从普通公众、商事主体和从业人员观感来看,占新增条款十五分之一的条款,为重点强调条款。而本条内容为行政权力对仲裁的监管,因此,总体上看,社会公众对于增加这一条款的修法总体理念的理解是,中国的仲裁制度将加强行政权对仲裁活动的监管与干预。
(2) 我们理解,该条款的起草背景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对仲裁行业、仲裁机构的治理观问题。该条款可以反映一种代表性观点,该观点认为,“仲裁权”具有一裁终局的强制执行力,权力太大,如缺乏监管则容易被滥用,因此仲裁法应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管,明确行政主管机关。[1]
(3) 我们认为,根据30年以来仲裁事业发展的情况和目前需要进一步实现的国家目标,我国仲裁体制需要进一步和行政权力分离,而不是加强行政权力对仲裁的干预。《仲裁法》修订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处理,在《仲裁法》修订前,社会公众意见普遍认为应当减少行政对仲裁活动的干预,对仲裁进一步松绑,并且仲裁社会对于这种趋势普遍存在期待,且《仲裁法》过程中最初的草案也体现了这一民意趋势。但目前《草案》却未考虑仲裁发展的主要需求,与之背道而驰,进一步加强了司法行政监管,这将令社会公众对于《仲裁法》的修改初衷产生极大疑虑,不利于团结社会力量,齐心协力推动仲裁事业发展。(4) 不论是仲裁界主流观点还是国际实践,都强调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应尽量减少对仲裁的干预。例如,《示范法》第5条对《仲裁法》修订具有示范价值。《示范法》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项,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在关于《示范法》修订说明中强调,《示范法》第5条保证法院可能干预的所有情况均列在《示范法》的颁行立法中。[2]它体现了一种趋势,这就是主张明确限制和界定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这样做之所以正当,是因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事实上作出了有意识排除法院管辖权和选择仲裁程序终局性及方便性的决定。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来说,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法院的干涉至关重要,因为仲裁的根本目的就是追求不受法院干涉,以提高争议解决的保密性和效率。但如果仲裁立法不对法院干涉仲裁的规定以谦抑为原则进行限制,仲裁赖以产生的根本必将受到动摇,仲裁发展也无从谈起。同理,尽管《示范法》没有提及行政干预,但从仲裁产生的原因,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以及《示范法》支持仲裁的立法精神可以得知,《示范法》也不支持行政干预仲裁。其理由在于,从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和国际性出发,“行政权的干预不仅无助于建立、反而必然会破坏仲裁的运行机制和相应制约机制”。发展仲裁事业的关键应是通过改革仲裁机构行政化体制,推进仲裁行业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让仲裁行业回归市场化制约机制和自治化治理模式,同时完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支持和政府公共服务保障。[3]同样,我们在昨天的文章中也介绍了,无论香港还是新加坡,在建成国际仲裁中心的过程中都未在法律中授权行政权对仲裁加以任何干预。(5) 我们理解合法合规的仲裁活动必然离不开适当监管。但是应当区分“监”和“管”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对象。“管”是事前干预,而“监”是事后纠偏。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所发布《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两办意见》”)已经对如何建立监管机制,切实保障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做出指引。根据《两办意见》,仲裁机构和仲裁活动的“管”应当在设立仲裁委员之前,以及换届时加以处理。而“监”则应交由司法系统严格依法执行。现行《仲裁法》30年以来始终坚持贯彻的仲裁委员会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基本原则不但不应减弱,而应加强。(6) 因此我们认同上述仲裁界主流观点,即仲裁活动固然需要监督,但公权力对仲裁的干预应当保持最小化原则。现行《仲裁法》已经包含不同角度的公权力对仲裁的监督,因此,没有必要修法单独增设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具体规定:a)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由中国仲裁协会监督;
b) 具体仲裁案件的监督,由人民法院根据撤销、不予执行等规则负责;
c)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是仲裁机构的登记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该等权利也在本《草案》中得到保留。《两办意见》强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加强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严格依法办理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换届复核和变更备案工作,并报司法部备案。”
(7) 本条除上述问题之外,也有学者及业内人士认为,该等规定“反而可能打开行政机关干预仲裁的‘方便之门’”,进而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4]我们认为,该等担忧的确有其合理性。第一,《草案》该条款直接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于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权,可能会导致地方行政干预的问题,或者至少会引起公众对于地方政府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第二,目前的条款将处罚的情形泛泛地描述为“违反本法规定”,处罚对象则广泛地包含仲裁委员会以及全部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处罚的标准也较为模糊,仅描述为“视情节轻重”。该等笼统的规定赋予了地方行政过大裁量权,更加可能导致行政力量的过度干预。第三,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仲裁机构处以“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质相矛盾。在非营利性仲裁机构的收费构成中,绝大部分收费应该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少部分用于机构管理费。以贸仲、北仲为例,二者2023年仲裁案件争议金额总额分别为人民币1510.23亿元与1248.26亿元。[5]如果对仲裁机构施加上述百分比的罚款,即使罚款为最低的百分之一,该金额也将极其巨大,不仅仅机构无法承受,最后如转嫁仲裁员承担罚款的绝大部分,仲裁员也绝无承受的可能。这在仲裁实践中既不合理也不可操作。(8) 对于《两办意见》中所提出的“纠正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的要求,我们认为宜通过更下层级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于重点需要纠正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及可以通过中国仲裁协会的自治管理进行规范。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一) 仲裁协议的内容:建议删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要件,以免与临时仲裁存在冲突
(1) 在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仲裁通常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模式。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需要仲裁各机构的监督和参与。相较于常设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等优势,在国际仲裁中适用范围很广,越来越多机构也出台了临时仲裁可用的规则,对临时仲裁加以协助。近年来,国家也积极推行和支持临时仲裁的发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30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中,就已经认可“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的临时仲裁”,各级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和执行了多起国外临时裁决。再比如,2024年6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为积极探索涉外商事海事领域临时仲裁提供了有益借鉴。(2) 为了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司法部于2020年7月30日颁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仲裁协议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而为临时仲裁留下空间。(3) 但本次《草案》仍旧采用了现行《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这可能与本次《草案》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临时仲裁制度存在冲突。《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在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临时仲裁。然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将临时仲裁排除在外,这就会导致临时仲裁下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是否同样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一般性规定产生问题。如果临时仲裁仍然需要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临时仲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需要选定仲裁委员会,这与临时仲裁的特质是相矛盾的。(4) 此外,国际通行仲裁规则也较少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要件。例如,《示范法》第二章第七条“备选文案一”和“备选文案二”均未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纽约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也均未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要件。(5) 因而,为了进一步拥抱临时仲裁制度,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我们建议删除本条对于“仲裁协议内容”中“选定仲裁委员会”要件的限制,一并删除本次《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仲裁委员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仲裁协议无效的内容。(6) 我们理解,《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本次新增条款,是在2020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基础上的细化,体现了尽可能对仲裁协议作有效认定的司法倾向,以及禁止反言的司法实践思路。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可能会带来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诸多不确定性,并可能存在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虞。(7) 首先,虽然国际和国内仲裁界对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认定越来越宽松化,但仍未脱离书面形式的范畴,即便认可仲裁协议推定成立,其前提仍然是当事人至少通过默示作出一定意思表示。例如,《示范法》第二章第七条“备选文案一”中约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无论是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该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书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该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也广泛地被国内各仲裁机构所采纳,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第五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4年修正)》第八条第四款、《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第五条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四条均采用了《示范法》的相关表述。大部分机构规则对于推定仲裁协议存在的表述为,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有书面协议。也就是说,上文域外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均是通过将“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交换”纳入“书面形式”,来扩大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范围,以避免形式要件不符,导致当事人仲裁合意被否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推定仲裁协议成立,隐含的前提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了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已提交仲裁相应书状,并没有否认仲裁协议的存在。(8) 然而,《草案》中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激进。即一方当事人单方主张有仲裁协议,只要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即可认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这一规定的主要问题是,在特殊情况下,目前规定可能无法满足仲裁法要求的书面仲裁协议形式。因为《草案》本条第三款下,只要“不作否认”就视为存在仲裁协议,但如对方当事人并未提供答辩文件并且缺席庭审,则对方当事人并未通过任何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沉默的意思表示能否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视为是同意仲裁,是需要审慎判断和考虑的。在很多案件情况下,直接以“默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是不妥当的,而且可能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也是法律当中不直接规定“默示”构成仲裁协议成立,保持灵活性,而由仲裁庭或者是司法审判者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有仲裁协议的制度优越性。从我国过往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和部分地方法院也对“默示仲裁协议”持审慎态度。例如,最高院在《关于Concordia Trading B.V.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第394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表示,“《纽约公约》并不接受默示的仲裁协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谐公司和南通港德油脂有限公司之间有仲裁合意并以签署或者函件互换的方式达成了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我国《仲裁法》没有默示仲裁管辖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不能推定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存在书面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首要条件。仲裁机构只能受理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申请时,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就不应当受理申请。否则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就会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9)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条第三款直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只有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就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规定欠妥,也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惯例冲突,因此我们建议删除第三款规定。[1]姜丽丽:《〈仲裁法〉修订重大争议问题及其理论溯源》,2024年。 [2]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示范法》文本(2006年修订)——注释说明》,2008年。 [4]赵孟:“仲裁法大修在即,仍需面对新老问题”,https://stcn.com/article/detail/1414321.html,访问时间:2024年12月7日。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2023年工作报告(文字版)”,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20067,访问时间:2024年12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3年度工作报告”,https://web.bjac.org.cn/news/view?id=4714,访问时间: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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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宁律师
管理合伙人
邮箱:feining@huizhonglaw.com
费宁律师是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管理合伙人,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KCAB)等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副主席。费宁律师还担任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委员会(ICC Belt and Road Commission)副主席。2013 年至 2019 年间,费宁律师是历史上第一位出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的内地人士。2023年1月,费宁律师被迪拜国际仲裁院(DIAC)聘为仲裁院委员,被中华仲裁协会续聘为中华仲裁国际中心仲裁院委员兼副院长。2023年2月,费宁律师当选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理事会理事(Governing Board Member)。
费宁律师曾先后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中国各级法院以及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的数百多起诉讼案件、商事仲裁中代理过中外客户。自2006年以来,费宁律师连续上榜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级律师,被评价为“一位经验丰富的诉讼律师,因其高水准的专业精神而受到赞赏,擅长提供高效、明智的商业建议”,“他是中国最有经验、最国际化的仲裁律师之一”。
赵芳
管理合伙人
邮箱:zhaofang@huizhonglaw.com
赵芳律师是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主任合伙人。赵律师执业时间逾二十五年,曾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诉讼案件。赵律师也拥有英格兰及威尔士开庭大律师资格,长期代表客户在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体育仲裁院等知名国际仲裁机构处理涉外商事争议。日前,她被任命为ICC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与来自全球119个法域的170名专家共同处理仲裁院事务。她是有史以来获得任命的第四位中国籍仲裁院委员。赵律师处理过的案件涉及各行各业,包括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能源、交通、电信、建筑、知识产权、劳动、体育和娱乐传媒等。赵律师同时在多家仲裁机构任职仲裁员,她目前是HKIAC、SIAC、CIETAC、BAC、SHIAC、SCIA、LAC的在册仲裁员,并受邀担任ICC国际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工作组成员、HKIAC规则修改委员会委员。赵律师同时还是伦敦ADR-ODR 国际调解中心经认证的调解员和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
赵律师连续被钱伯斯法律评级机构列为全球和亚洲地区的商事仲裁领先律师。赵芳律师也同时被Benchmark Litigation列为诉讼之星,商法将她列为A-list律界精锐,Legal 500将她列为中国首届仲裁权威榜成员
“TAO仲裁圆桌”备注:本文来自于汇仲律师事务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