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今天,我们继续分享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费宁律师与合伙人赵芳律师的精彩文章,关于“仲裁地”、“临时仲裁”、“仲裁费用”的意见。详文如下:
文|费宁、赵芳
今天,我们将继续分享我们对《草案》第78条“仲裁地”、第79条“临时仲裁”与第80条“仲裁费用”条款的相关建议。本文是我们对《草案》建议内容正文的最后一期。在这五期内容基础上,我们将增发一期内容,对五篇系列文章进行精华总结,并提供我们对《草案》征求意见回复的全文以飨读者。
1.现行法的发展历程
2.仲裁法修订的必要性与目标
(1)国家大政方针对仲裁制度的要求
(2)打造国际化仲裁中心应有的指导思想
(3)商事仲裁的底层逻辑
(4)开放的仲裁体系对企业竞争力和国家软实力的根本作用
1.《草案》的主要问题
2.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仲裁法立法经验
(1)香港地区仲裁法“单轨-双轨-单轨”的成功经验
(2)新加坡仲裁法的双轨制
1.第二条“总则”
2.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仲裁”
3.第二十四条“仲裁协议”
1.第四十二条“仲裁员披露义务”
2.第五十八条“虚假仲裁”
3.第六十八条“撤销裁决”
1.第七十八条“仲裁地”
2.第七十九条“临时仲裁”
3.第八十条“仲裁费用”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1) 从实务角度出发,《草案》中“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这一表述或许需要进一步澄清。
(2) 当前境内外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其二,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适宜的仲裁地。举例而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
第七条 仲裁地
……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版)》
第二十七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
第18条 仲裁地
1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
《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第14条 仲裁地和开庭地
14.1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若未约定,仲裁地则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
21 仲裁地
21.1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地由仲裁庭在考虑全部案情后予以确定。
……
(3) 可以看到,上述仲裁规则均赋予了仲裁机构/仲裁庭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酌定仲裁地的权利。换言之,此时并不存在一个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的具体地点,仲裁规则提供的仅仅是确定仲裁地的方式,即由仲裁机构/仲裁庭酌定。因此,《草案》中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这一表述并不完全准确,我们建议修改为“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
(4) 此外,不同仲裁规则下有权决定仲裁地的主体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仲裁庭决定(如《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等)与仲裁机构决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等)两大类。因此,我们建议在仲裁地的酌定主体中加入“仲裁委员会”,以便《草案》能够兼容境内外更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推动国际仲裁中心建设。
【临时仲裁】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依照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规定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的仲裁,但仲裁庭未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但不影响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效力。
(1) 该条款在立法层面上认可临时仲裁制度,是《仲裁法》近三十年的重要修改之一,体现了我国提高仲裁国际化程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决心。结合我国国情现状、国际仲裁实践等因素,我们建议可从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备案制度以及体系协调三个角度考虑修改。
(一) 适用范围
(2) 除涉外海事纠纷外,《草案》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制于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区”)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我们认为,目前规定的主要问题是和已经出台的多个地方性法规不符,故需要考虑限制条件的放宽,例如是否修改为“依照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规定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原因如下。
(3) 第一,目前《草案》条款限制临时仲裁主体为自贸区企业,可能使得临时仲裁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以我国最早设立自贸区的上海市为例,截至2022年底,上海市共有企业约328.39万户,而其中自贸区企业仅占约2.6%。换言之,对于绝大多数企业而言,直到下次《仲裁法》修订前,临时仲裁都将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存在。
(4) 第二,该条款限制主体为企业,忽视了自然人、行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的实际需求。例如,我国临时仲裁第一案即为内地居民与香港公司之间基于留学咨询服务事宜产生的纠纷;又如,我国首例外方当事人申请在华的临时仲裁案即为英国某知名行业协会与上海普通某航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纵观其他法域,亦鲜有将自然人与行业组织排除出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立法先例。
(5) 第三,《草案》相较于现有试点文件与意见,有缩小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观感,且文字规定与目前多个地方性立法或规范存在冲突。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后,地方政府、仲裁机构均积极响应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因地制宜地发布了地方性法规与其他文件,在《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临时仲裁试点,并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贸区企业之外。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
第三条 下列涉外商事海事纠纷可以约定进行临时仲裁:
(一)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之间的;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和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
(三)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的。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海事纠纷,以上海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的,适用前款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与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临时仲裁。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6) 据此,如《草案》如上修改并施行,将会使得各地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规则陷入窘境,亦会使得已根据前述文件所作的裁决与相关司法审查程序陷入不稳定状态。
(7) 诚然,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完善的仲裁制度与专业的行业人员是滋养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土壤环境。考虑到我国的历史国情、仲裁发展状态等,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确应谨慎决策。因此,我们认为,可考虑将“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修改为“依照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规定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
(8) 我们作此建议,是因为一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出台是地方政府全面调研各地具体情况,并基于此谨慎考量的结果,且该法规需向国务院备案,因此,“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这一限制并未无限扩大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法治环境、仲裁发展步伐与重点难以统一,由更为了解各地情况的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可最大程度发挥因地制宜的优势,促进仲裁市场良性竞争。此外,考虑到自贸区往往伴随税收、外汇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是中央、各地根据相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出的综合决策,若后期需调整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上述修改可使其既不需要通过“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方式重修《仲裁法》,即可实现调整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目的,预留了临时仲裁制度调整灵活性的同时,促进我国《仲裁法》与国际仲裁实践的接轨,亦避免了过度开放所可能导致的风险,有助于实现维护司法主权和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有机平衡。
(二) 备案制度
(9) 就备案对象而言,《草案》规定的“仲裁协会”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截至目前,我国有中国仲裁协会,以及上海、安徽、河北等十余个地方仲裁协会,我们理解中国仲裁协会和地方仲裁协会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考虑到《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是自律性组织,司法部也曾强调,中国仲裁协会在制定行业规范、仲裁从业人员违纪等方面的行业监督作用,并且目前现有的地方仲裁协会客观上也无法辐射所有可能进行临时仲裁的地区。因此,我们建议《草案》此处应当明确“仲裁协会”指的即是“中国仲裁协会”。
(10) 就备案时间而言,《草案》要求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规定信息向仲裁协会备案。考虑到临时仲裁通常需要数月乃至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所有程序,而组庭后通常是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就庭审时间、地点等程序问题密集沟通的关键阶段,我们建议《草案》给予仲裁庭更多时间,如采纳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备案时间“三十个工作日”,以便在实现监管目的的同时,避免给仲裁当事人造成额外负担,影响仲裁程序效率。
(11) 就备案内容而言,《草案》要求仲裁庭应在组庭后规定时间内将“约定地点”向仲裁协会备案。然而,“约定地点”一词指向不明,其在含义上既可以包括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也可能指的是具体的庭审地点。为明确备案要求,避免实操混乱,我们建议将“约定地点”一词修改为“仲裁地”。
(12) 就违法后果而言,《草案》并未明确对于符合本条规定范围内的临时仲裁,如果仲裁当事人没有依法备案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尤其是,在此情况下,临时仲裁及其裁决的效力如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因为临时仲裁未予备案,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无法在正式稿中明确上述问题,则很可能导致大量未经备案的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阶段浮出水面,引发裁决效力的争议与混乱。对此,我们建议明确备案不影响符合本条规定所进行的临时仲裁及其裁决的效力,同时应加速制定配套的临时仲裁备案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方式约束并敦促仲裁庭和当事人依法及时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从而实现对临时仲裁的有效监管。
(三) 体系协调
(13) 我们注意到,《草案》在下述规定之间未做协调,可能导致体例混乱:例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又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条件;再如,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等材料。倘若《草案》第七十九条正式施行,则临时仲裁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合法化,《草案》其他相关条款亦应作相应调整,与其保持体系逻辑一致,以避免仲裁实务出现混乱。
【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国内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涉外仲裁和临时仲裁的收费办法,由仲裁委员会或临时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2) 国际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仲裁收费办法由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根据市场主体能够接受的水平,自行制定仲裁收费标准以及仲裁费用的支配标准,即由市场力量来决定收费,而不是采用政府定价。在这一机制中,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首先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收费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按照他们确定的标准收费,其收费要考虑仲裁行业的特点、专业性、工作质量以及市场价格水平等诸多因素,并可适时进行调整,总之是通过收取仲裁费用、支付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用来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本次修订《仲裁法》,有必要在仲裁收费管理制度上也进行相应改革,以适应国际潮流。
(3)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仲裁机构数量众多,发展不平衡,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差别较大,我们建议在仲裁收费管理上不搞“一刀切”,而是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国内仲裁收费管理可实行政府定价,涉外仲裁和临时仲裁则实行市场定价。这种做法不是全面改革,而是过渡办法。从长远来看,将来仍有必要全部实行市场定价。
(4) 在涉外仲裁领域,我国主要仲裁机构制定的涉外仲裁收费办法实际上早已突破了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适应涉外仲裁的需求。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领先仲裁机构已经对涉外仲裁的仲裁收费进行了深度改革,将仲裁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划分开来,按照市场价格水平决定收费,这些改革获得了中外当事人和仲裁从业人员的高度称赞。这说明,政府定价并非解决涉外仲裁收费的灵丹妙药,而市场定价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道路。
(5) 需要注意的是,境外仲裁机构来华展业,以及临时仲裁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他们都有自己根据市场价格水平制定的收费办法,要求他们遵守我国的政府定价也不现实。
作者信息
费宁律师
管理合伙人
邮箱:feining@huizhonglaw.com
费宁律师是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管理合伙人,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KCAB)等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副主席。费宁律师还担任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委员会(ICC Belt and Road Commission)副主席。2013 年至 2019 年间,费宁律师是历史上第一位出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的内地人士。2023年1月,费宁律师被迪拜国际仲裁院(DIAC)聘为仲裁院委员,被中华仲裁协会续聘为中华仲裁国际中心仲裁院委员兼副院长。2023年2月,费宁律师当选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理事会理事(Governing Board Member)。
费宁律师曾先后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中国各级法院以及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的数百多起诉讼案件、商事仲裁中代理过中外客户。自2006年以来,费宁律师连续上榜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级律师,被评价为“一位经验丰富的诉讼律师,因其高水准的专业精神而受到赞赏,擅长提供高效、明智的商业建议”,“他是中国最有经验、最国际化的仲裁律师之一”。
赵芳
管理合伙人
邮箱:zhaofang@huizhonglaw.com
赵芳律师是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主任合伙人。赵律师执业时间逾二十五年,曾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诉讼案件。赵律师也拥有英格兰及威尔士开庭大律师资格,长期代表客户在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体育仲裁院等知名国际仲裁机构处理涉外商事争议。日前,她被任命为ICC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与来自全球119个法域的170名专家共同处理仲裁院事务。她是有史以来获得任命的第四位中国籍仲裁院委员。赵律师处理过的案件涉及各行各业,包括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能源、交通、电信、建筑、知识产权、劳动、体育和娱乐传媒等。赵律师同时在多家仲裁机构任职仲裁员,她目前是HKIAC、SIAC、CIETAC、BAC、SHIAC、SCIA、LAC的在册仲裁员,并受邀担任ICC国际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工作组成员、HKIAC规则修改委员会委员。赵律师同时还是伦敦ADR-ODR 国际调解中心经认证的调解员和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
赵律师连续被钱伯斯法律评级机构列为全球和亚洲地区的商事仲裁领先律师。赵芳律师也同时被Benchmark Litigation列为诉讼之星,商法将她列为A-list律界精锐,Legal 500将她列为中国首届仲裁权威榜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