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 | 最高院发布:何种情况下,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法对抗债权人?

文摘   2024-12-07 17:01   新加坡  
导语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案例(具体见后文),十个案例中,其中有一个案例涉及代位权诉讼中的仲裁管辖问题。该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待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管辖是否约束债权的看法。到底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为何不可以与债务人或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抗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呢?
01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
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02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03 何谓代位权?与债权转让的区别何在?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这与合同的相对权有重要区别,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虽然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但行使代位权诉讼并不能任意为之,而是有先决条件的。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与代位权不同,债权转让有其自身的条件特征,一是必须存在债权转让的协议,即,他是一种合同权利,非法定权;二是一旦债权转让完成,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了。而代位权需要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后才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详见《民法典》535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详见《民法典》546条。
04 债务人或相对人如何从程序上应对代位权诉讼?
正因代位权与债权转让的重要区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何出现“债务人”或“相对人”的概念?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到底如何理解?债务人是相对于债权人来说的,“相对人”在民法典中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指代的是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另一方当事人。
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的交互,形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况下,如果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则司法解释隐含的意思是债务人是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就是相对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也就是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如果对诉讼管辖有异议,需要做的不是提管辖异议,而是立即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此来阻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首次开庭前”而不是“立案前”。

备注:案例发布单位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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