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专栏 | 仲裁员可委托仲裁秘书主持举证、质证吗?

文摘   2025-01-05 18:15   中国香港  

导语

仲裁员审理案件,要当场出庭吗?估计很多人的答案可能是当然需要出庭,否则岂不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面对空气审理吗?也有人会说,如果是书面审理,可以不出庭,也无需出庭。没错,如果是书面审理,肯定也不会出现这个问题。我们的问题是,当仲裁员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双方还有补充证据要提交,而仲裁庭也给了双方补充提交书面证据的机会。问题在于,当事人双方按照开庭通知来到仲裁委办公地进行第二次举证、质证时,是否需要仲裁员亲临现场主持双方的举证质证呢?还是由仲裁秘书主持即可?

有人认为,无需仲裁员亲自出庭,只要仲裁秘书组织即可;也有人认为,仲裁员还是需要出庭的,仲裁秘书不具有主持双方举证、质证的权限。到底应该怎样?

01 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同时,《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贸仲)的《仲裁规则》(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贸仲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协商一致,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简称:深国仲)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第第三十六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深国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当事人可以质证。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三点: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先,如果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则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可以书面进行。

第二,证据出示应该时开庭时进行,不应该在开庭之外进行,但如果没有开庭,则不存在开庭出示的条件,则实践中通过传递交换后,发表质证意见即可。

第三,无论是开庭还是证据交换,主导权是谁?是仲裁庭,仲裁员是仲裁庭的成员。因此,如果仲裁庭决定让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并向双方发出了通知,是否可以委托仲裁秘书主持呢?如果委托秘书主持是否构成违反程序而被撤销裁决呢?

02 仲裁秘书是否有资格主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关于仲裁秘书的权利,在《仲裁法》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在贸仲和深国仲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并无体现,关于仲裁秘书的规定在某些中小城市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所规定,例如:九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35条“仲裁员”的回避中出现了“办案秘书”的回避规定。当然,仅仅是规定“回避”,并未规定“仲裁秘书”的详细职权。

笔者理解,仲裁秘书是代表仲裁机构,实践中协助仲裁庭处理部分程序事宜,但,仅仅是协助处理,不是主导处理,更不是决策主体。

笔者认为,不能混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的概念。证据交换的核心是交换,举证质证事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前者是物理意义的,后者是法律意义的。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内容。因此,在事关举证和质证这样的关键问题上,事关事实认定的关键问题上,由仲裁秘书组织是不妥当的。

目前,仲裁秘书负责证据交换(传递)是常态的,但仲裁秘书负责主持举证和质证不应成为必然。因为,从境内机构仲裁来说,仲裁秘书是仲裁机构的聘用人员,代表的是机构,不当然代表仲裁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仲裁本质来看,仲裁秘书不具有主持举证质证的天然和法定的权力,也更不具有这个职责。因为裁决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作出依赖事实认定,事实认定依赖证据的举证与质证。

仲裁员组庭后,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主角,主导仲裁程序。不能存在懈怠或者“偷懒”,让仲裁秘书代为履行其职责。我们看贸仲和深国仲等头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如此详细,也明确说明了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审理案件,主体界定的非常清晰,是仲裁庭。不是仲裁机构,也不是仲裁秘书。

03 仲裁庭是否有权委托仲裁秘书代为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呢?

正如前文所述,如果仲裁规则授权了仲裁庭可以采用合理的方式审理案件,而庭后补充的证据可以书面质证。也不能以此认为,仲裁秘书是可以受托主持举证和质证的。如果庭后书面质证,也不建议仲裁庭再向双方发出开庭通知(实际是到仲裁委办公地举证、质证)。

如果发出这样的开庭通知,建议仲裁庭考虑由仲裁员来出庭主持证据举证和质证,否则,直接证据交换后双方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即可,无需再发开庭通知。当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时,仲裁员不在现场,有违反“直接言辞”原则之嫌。你是否亲耳倾听了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你是否针对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为有问题向双方提出疑问?仲裁秘书能代替吗?

04 举证和质证时,仲裁员不在场是否会被撤裁?

去年,乌鲁木齐中院审理了一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要求撤裁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开庭后,给了双方补充证据的机会,并向双方发出开庭通知进行举证和质证。结果当时的现场,仲裁员没有出现(据一方说是因为临时有事),而由仲裁秘书主持的,双方均发表了意见,制作了质证笔录。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不在现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仲裁审理程序违反了仲裁员应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直接审理原则。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于当事人的上述理由认为:“本案在2023年12月1日之前已进行了完整的开庭审理程序,2023年12月1日系仲裁庭给予双方补充举证质证的机会,仲裁员在补充举证质证时存在不在场的情形确有不当,但质证笔录由双方签字认可,本案中无证据反映仲裁员未考虑双方质证意见,且双方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并经双方确认,也无证据能够证实仲裁员在举证质证时存在不在场情形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决。”

笔者认为,仲裁员在举证和质证之时不在场,不必然导致撤裁,乌鲁木齐中院的理由在于,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程序违法导致撤裁的前提由两点,一是违反程序;二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换言之,不是只要程序违反,就一定会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当然,笔者并非不同意这个观点,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违反的程序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举证质证不在现场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吗?如果不影响,是否就此满足?

笔者想特别强调的是,我们仲裁员是否应该就满足于不撤裁?是否只要满足不撤裁就是万事大吉呢?不应该这样!仲裁员审理案件应有更高的目标: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合理,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到他们的诉求和观点都得到了充分的关照和回应。

另外,还需强调的一点是,如果仲裁员临时退场,不在现场,尽管是庭后的举证和质证,如果该份裁决被拿到境外去承认与执行,是否还会“一马平川”的被承认与执行呢?西南地区某仲裁委的某个裁决在境内撤裁未成功,结果在香港被不予执行的案例还萦绕在中国境内仲裁员的耳畔。程序出了问题看似不起眼,实则反映了我们的程序意识和素养。还是小心谨慎、认真对待为好。

05 小结

仲裁以开庭为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严格按照适用的仲裁规则审理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如不开庭或庭后补交证据,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当仲裁庭向双方发出开庭通知并只进行举证和质证时,建议仲裁员在现场主持。仲裁秘书没有权力更没有职责主持举证和质证,仲裁秘书仅协助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的审理,负责辅助性工作。仲裁员尽力做到职责范围的“亲历亲为”,不能满足境内不撤裁为自己的最高工作目标,而应尽力通过仲裁程序的完善,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

备注:案例参考:(2024)新01民特153号
关于作者:

田洪涛,律师,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多次被选定和指定为首席、独任和边裁审理涉建工、投资、贸易、知产、新能源等领域的案件。

田律师也作为代理人或顾问协助客户处理境内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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