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致高同行 共赴新程」大咖说-致高年度高端学术论坛暨四川致高(德阳)律师事务所开业典礼圆满举行。
论坛上,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韩旭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的完善》为题发表了主题演讲,为大家带来了一场精彩纷呈的法律盛宴。
韩旭
韩旭教授结合具体案例生动地阐释了我国刑事诉讼近些年来取得的进展,观点鲜明地表示:站在司法文明的角度,法律援助效果不高,法律人应该尽量遵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伦理。讲座上他还特意风趣地分析了占坑式辩护、“刨祖坟式行为”——吊销律师证书进行辩护的不合理之处。引经据典,旁征博引,会场掌声阵阵。
一起来看看演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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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之确立
阅卷权系辩护权的核心,籍诸律师来代为行使权利,实无必要。
证据开示制度与阅卷制度应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律或者实务中确立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应当限制披露证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姓名等敏感信息。
阅卷权并非已经形成了卷宗才可以查阅,而是一种证据知悉权或者知情权。因此,即使侦查机关尚未装订成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仍应享有阅卷权。
02
扩大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
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实现制度规范的一致性。因此,刑诉法再修改,可考虑将“亲友”纳入委托辩护的主体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律师辩护的比例,也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程度。
为了使亲友的委托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将现行法中的“代为委托”修改为“独立委托”。如果规定亲友有独立的委托辩护权,那么“占坑式”辩护问题就不复存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
03
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有限的阅卷权
阅卷权实际上是证据知悉权,并非以卷宗存在为前提基础。2018年刑诉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诉法明确“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实这是一种程序性辩护。无论是实体性辩护还是程序性辩护,其前提均是辩护律师有信息知悉权。
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为辩护律师参与辩护提供便利:一是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当日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二是延长审查逮捕时间,为律师进行不予逮捕辩护提供较为宽松的时间。
为了兼顾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可以考虑对侦查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范围进行限缩。
04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之完善
(一)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除例外情形原则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
(三)人民法院应保障辩护人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05
明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性质和辩护律师有查阅、复制权利
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
(一)如果其作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与否的材料,效力至少与讯问笔录一样,其实讯问录音录像具有更强的真实性、完整性、动态性和生动性,比讯问笔录更可信。
(二)如果作为证明讯问合法性的材料,其当属于视听资料。且辩护律师提出“排非”申请,往往是根据讯问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才可能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
(三)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将讯问录音录像认定为“证据材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四)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不利于辩护权保障。
06
引进并改良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是美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概念。美国制度上将证明无效辩护的责任加诸被告人一方。一方面需要证明律师不称职,辩护质量达不到一般的专业标准;另一方面,需要证明若不是律师的辩护质量低劣,案件会有不一样的裁判结果。
鉴于美国被告人主张无效辩护一般难以成功的教训,我国在引进该项制度时应当进行改良。
(一)被告人只需要证明律师的辩护质量比较低劣,具体而言就是有律师与无律师对裁判结果并无区别甚至在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获得了更不利的裁判结果。
(二)不必证明“如果律师不犯非专业性错误,将会有诉讼结果不同的合理可能性”。
(三)给予被告人以权利救济。对于被认定为无效辩护的案件,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救济。被告人可以据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如果认为构成“无效辩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7
构建侵犯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律师辩护权利。但实践中屡屡发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事件。如“广西来宾冯波案”“熊昕会见被监听案”等。
我们应考虑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明显的优势:
(一)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二)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的结果则不仅使有关违法行为被撤销,而且会导致依附于该违法行为的其他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系一系统工程,需要明确受理和审查无效诉讼行为的主体、启动主体、审查对象、启动时间、无效后果等。
08
重构阻碍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救济机制
我国刑诉法对阻碍律师辩护权行使规定了“检察救济”。但是,由于检察机关通常是阻碍律师辩护权行使的主体,寻求检察机关给予救济,无异于“与虎谋皮”,效果不彰。“检察救济”属于一种无效救济,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难以发挥作用。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可以考虑:侦查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由检察机关提供权利救济;检察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由同级法院提供救济;第一审人民法院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由上一级法院提供救济。区分不同的侵权主体,设置相应的救济方式,比现行“一刀切”式的均由检察机关提供权利救济,更为科学,更具实效性。
09
巩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成果并扩充至侦查阶段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即属于改革成果,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提前至侦查阶段。理由如下。
(一)侦查阶段是控辩对抗最激烈的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遭受来自公权力的侵害。例如,非法讯问、非法搜查、扣押等。
(二)由辩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是辩护人的职责之一。而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最需要辩护律师去捍卫。
(三)侦查阶段是辩护律师大显身手的“黄金救援期”。辩护律师可以在此期间将嫌疑人从被羁押状态中解脱出来。
(四)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均认为应当在侦查阶段实行律师辩护全覆盖。
(五)无论是国际司法文件还是域外法治国家均将法律援助覆盖至侦查阶段。
(六)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进步,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刑事辩护也应全覆盖至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即应通知法律援助律师介入。
(一)2018年刑诉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既然都是辩护律师,何必区别对待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二者应实行同等待遇。
(二)辩护律师介入越早,越能发挥辩护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更容易得到保障,辩护效果越好。
(三)案件中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可能会毁损、灭失或者证人的记忆变得模糊,辩护律师及早介入,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以为后续提出辩护意见之用。
(四)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均认为应当在侦查阶段实行律师辩护全覆盖。
(五)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立案后最初的侦查行为。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和讯问一般是将一个普通公民识别为“犯罪嫌疑人”的标志,且是刑事诉讼启动的大致起点。
10
确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无论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精神的贯彻,还是顺应国际社会的普遍趋势,我国刑诉法均应确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鉴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见证人化,与其投入大量的律师资源于无实际意义的“在场见证”,不如将这部分律师资源用于侦查讯问时的在场。
在场的律师不仅可以起到对被讯问人的保护作用,使其免受非法讯问,而且对侦查人员具有监督和证明作用,督促其规范讯问。基于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和侦查效率的考虑,本次刑诉法修改可赋予律师消极在场权,即只能在场,而不能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
由于讯问中可能会涉及侦查秘密,侦查机关可令在场律师签署《保密承诺书》,约束其不得对外泄露。如果律师违反承诺,侦查机关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发出建议,由上述机关或者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惩戒。
除了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应安排值班律师24小时常驻看守所值班,以保证讯问时随时有可用的较为充足的律师资源。此外,值班律师补贴标准也应相应提高,以激发其在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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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
域外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范围较广,例如,德国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日本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均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服务。
我国其实将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范围扩充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认罪案件。而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案件,可能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一范围应该更广。
现在的问题不仅仅是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案件数量,而是如何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为此,需要明确辩护标准,并结合前述的无效辩护制度,促进辩护质量的提高。当务之急是将“全覆盖试点意见”的内容纳入刑诉法中,在修改刑诉法时注意吸收试点成熟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改革成果。这既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精神的具体落实,也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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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骑墙式辩护”进行规制
在刑诉法上应当明确“两个辩护人的辩护立场应当一致。当出现相反的辩护意见时,应当以当事人意见为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在被追诉人有两个辩护人的情况下,须明确第一辩护人和第二辩护人,第二辩护人的意见仅具有补充性,且不得与第一辩护人的意见相悖。
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权利行使理论,在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前,应容忍“骑墙式辩护”存在。但从长远看,对“骑墙式辩护”应予规制。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辩护冲突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增强无罪辩护的力量,此外还可以明晰辩护焦点,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意见。“骑墙式辩护”既不符合辩护原理,也为司法部门人员所反对。对于这种辩护投机行为,立法上应作出回应,以解决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存在的纷争。
另一种“骑墙式辩护”形态也存在较大争议,即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律师享有的阅卷权等权利,当事人并不享有,且当事人大多是法律的外行,对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熟悉。对此,不但不应禁止,而且应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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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刑诉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
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和贯彻落实《宪法》精神角度看,应当赋予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委托辩护权。律师应可以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
就法律规范形式外观的协调一致性而言,在刑事法律援助辩护领域,刑诉法应与此后制定的《法律援助法》的内容保持一致。
(一)提高重罪案件的辩护门槛,以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
(二)修改刑诉法中“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的条件,将目前刑诉法规定的“盲聋哑人”修改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是一个重大且现实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权,为什么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的辩护律师不能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呢?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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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并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化、无效化问题较为严重,应予完善。
(一)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其不仅是给已经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应当是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应当实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
(二)赋予值班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以在场权,以监督见证讯问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问题。
(三)值班律师有权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四)明确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前有义务或者应当阅卷、会见和参与协商,将其作为“规定动作”。
(五)允许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六)建立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活动记录随案移送制度。
15
改变法庭设置以便使被告人在法庭上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我国目前的法庭设置,被告人孤零零地站在法庭中央受审,辩护人无法在法庭上向其提供法律帮助,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辩护权的行使流于形式。我国刑事审判构造既不是应然的“正三角形结构”,也非“倒三角形结构”,而呈现出一种类似伞状的几何图形。
域外如法国、英国在法庭右侧都设置有玻璃屋,受审的被告人坐在该屋子里,紧挨玻璃屋的是辩护人席位,且玻璃屋上开有窗口,便于辩护人与被告人交流和传递资料。
鉴于此,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重新设置法庭构造。应当在刑事法庭中,取消独立被告人席的设置,将被告人席与辩护人席并肩设立,与检察官席位正面相对,以体现控辩平等、审判中心和人权保障精神。
为了配合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实现法庭质证的有效性,法庭可以在被告人席位上准备纸张和软笔,以便被告人能够应对检察官“打包举证”“分组举证”带来的质证困难。
(以上为韩旭教授个人观点,仅作学术研讨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