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新公司法背景下,专利技术出资有哪些风险?如何应对?致高律师深度解读

学术   2024-11-14 18:32   四川  
致高律师不断增强业务能力,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常年学术成果不断。
针对“专利出资和公司法结合”主题在当下学术讨论中相对薄弱,我所公司法、知识产权专家,青年专职律师张琳、合伙人孟鑫,特意写作了《新公司法背景下以专利技术出资的风险及应对措施》。我们特意邀约作者,选取文章精华,以飨读者。

引 言

美国前总统林肯言:“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专利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兼具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鼓励社会进步创新的双重使命。在产学研合作日益广泛的今天,以专利技术出资的方式也日益被广泛采用。我国历次公司法均允许以专利出资,并日益呈更加开放、支持之态度。
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也涉及对以专利出资的细化规定。

01



以专利出资时可能的风险分析

 


一方面,由于专利技术本身的特性,导致在出资时容易产生争议。一方面,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以及相应后果、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及相应责任。这两方面原因决定了不管是对公司本身而言,还是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董监高而言,都需要对以专利技术出资的常见风险及规避措施有必要了解。


专利技术因其本身特性而易产生的风险


1.订立出资协议时专有技术与专业技术混淆,不满足出资的法定条件而产生的风险
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不同于专有技术。前者虽具有使用价值,也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收益,但因其已进入公共领域而丧失稀缺性、专有性,从而不具备可专利性,也不具备出资资格。而专有技术通常指自身独有而不为他人所掌握的技术,具有专有性、可复制性、可评估作价、可转让的特性时,可用于出资。

如果股东出资的技术并非专有技术,仅为专业知识及技能,则可能因不满足法定要求而使出资无效。

2.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因权属争议产生纠纷

专利权属争议常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合作研发及委托开发未明确约定专利归属权而产生。如果在专利取证且已用于实际出资后,该专利因权属问题被法院判决确认归属于第三方,则亦会导致出资行为的无效。

3.未经评估导致专利技术的经济价值存在争议

价值评估并非专利技术转让前的法定程序,实践中普遍存在因出资时未经评估,后被认定为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未经评估的专利出资也极易产生争议。

4.因专利技术评估程序存在问题产生争议

专利技术价值评估具有专业性,专利技术的个体差异极强,在市场上难找参照,评估极易产生争议。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市场上部分机构宣称其可“定制”知识产权评估报告,许多企业未尽审查义务,轻信这类机构的不实宣传,可能致使后续承担更大责任。

5.专利出资后被依法宣告无效后的争议

专利权需要通过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而产生。专利在授权后,亦可能被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会被视为自始不存在。若用于出资的专利在办理完权属转移登记后被宣告无效,则会产生出资争议。

6.专利是否已经转移、交付给公司存在争议

法律规定,以专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从公司经营层面而言,除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外,还需交付全套技术资料,甚至包括人员的培训,以便公司能够利用案涉无形资产开展生产经营、创造价值。若仅办理权属登记,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亦支持了上述请求。


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董监高在以专利技术出资时常面临的风险

1.出资不实股东的补足及赔偿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以专利技术出资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转移手续,或仅办理登记转移手续而未转移交付其他必要技术资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2.发起人的相互担保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的连带责任针对的是“发起人”,若在公司设立时的专利出资认定为出资不实,那么即使发起人已通过转让等方式致使自己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因其仍是公司的“发起人”,则其亦应当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董事会(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系新公司法新增的重大条款,课以董事会(董事)新的勤勉义务:核查股东出资以及催缴义务。否则,将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存在以专利技术出资的情形中,董事会(董事)对专利技术出资的核查程度究竟如何,法律并未规定,司法实践也尚无定论,但也是董事会(董事)应极为重视的一环,以避免后续承担赔偿责任。

4.股东失权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可能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本条也系新公司法新增条文,属新公司法重大制度变更。在此之前,并没有股东失权制度,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除名只能适用于完全不出资的股东,而新公司法对于部分出资、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限制。在专利出资被认定为出资不足的情形下,专利出资股东将会丧失对应股权。

5.新旧股东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此条款也属于新公司法的重大修订条款,涉及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分配问题。此条款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若约定以专利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及交付,后专利价值降低或无效、期满,而以专利出资之股东又将股东转让给他人的,此时,对于出资不足部分,受让股东要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亦需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例如,因专利未经评估、评估失实或被无效后导致专利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时进行的转让,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一同在不足范围内连带。


第三,对于第二种情形,若受让股东为善意,则由转让股东一人担责。

02



对 策 建 议



出资前核查专利权属


在出资前核实专利权属,可初步排除用于出资的技术是属于专利技术而非专业技术、专业知识,也可排查是否因合作发明、委托发明、职务发明而存在专利权属争议。核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专利权属证书、专利权质押情况、排他许可使用情况、是否存在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被侵权的诉讼等情况,还包括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为股东独自拥有还是与他人或其他公司共同拥有。必要时,可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通过访谈权利人及相关人员、签署责任承诺书、由第三方出具相应说明等方式排除权属风险。


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专利出资是否到位争议纠纷中,合法的评估报告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果股东未能就专利出资进行评估,则其可能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更大。新公司法生效后,工商、税务、财政等多部门对于虚假出资,或为了逃避债务抽逃出资的打击力度更大。进行专利权价值评估时,首先应选择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和能力的评估机构,切不可利用市场乱象“定制”评估报告,以避免后续风险。


约定专利技术交付的具体标准及相应后果

建议股东、公司在出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专利技术出资转移、交付的具体事项及材料,并明确专利出资完成的标志性动作。包括何时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交付何种技术资料,是否需要向公司提供技术说明及培训,是否需要交付同族专利、基于所出资专利而产生的改进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等。


约定专利无效的股东责任

我国的专利申请量虽大,但专利无效比例并不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因前期未经实质审查,后续被无效的可能性更大。建议股东、公司在出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专利本身的无效可能性,并约定因何种原因被无效时,以专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责任。


董事会(董事)需对专利出资情况进行及时核查及通知

董事会(董事)应及时核查股东的专利出资情况,包括明确公司章程、出资决议、出资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专利本身的权属、质押排他许可等情况。及时核查资产转移文书和评估报告,并形成书面的核查记录。对未按约定出资的股东,及时以董事会名义进行催缴,催缴内容应包括催缴依据、催缴事项、缴纳宽限期限、未缴纳的责任等。宽限期限届满后,以专利出资股东仍未缴纳的,届时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新公司法的规定对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进行失权处理;办理失权股权的转让、注销或实缴。

结 语

新公司法背景下,以专利出资不仅涉及股东和公司权利义务,也涉及公司董事会(董事)的责任,还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利用专利出资时,相关方应当充分了解专利本身的特性,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核查权属、合法评估、依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及时交付,才能避免争议。同时,涉及专利出资时,不仅要充分知悉法律规定,留意法律规定的空白,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约定权”,通过提前约定,最大程度地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致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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