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法院执行?致高武静瑶、范波以案解析,更多要点梳理——

学术   2024-09-24 18:02   四川  

案外人凭借带有“以房抵债”性质的《房屋购销协议》,能否排除法院执行?致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静瑶律师及其助理范波律师,从最近办理的一则案件出发,对这一问题在实体审判及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解读。


2009年4月,A某与B某签订《借款协议》,由A某向B某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后借款到期,B某无力偿还上述款项,遂与A某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一栋别墅作价800万元售于A某,其中600万元为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借款利息。协议订立后,A某便入住该栋别墅并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但因B某身处国外且为失联状态,A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后因B某与C银行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依C银行申请,法院于2024年3月查封了案涉别墅。A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在组织各方参加听证会后,裁定驳回了A某的异议请求,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A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以其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冲抵B某对A某的600万元债务。该协议系以消灭双方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故不足以排除金钱债务的执行。

关于这一案件在实体审判以及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方面,笔者均有一些观点与看法与各位分享:

一、实体上,如本案一般带有“以物(房)抵债”性质的相关协议,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首先来看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到期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因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在排除执行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符合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项情形的情况下,便可排除执行。

回到本案中,《房屋购销协议》为生效的“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签订于法院查封前;A某亦在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栋别墅;通过“以房抵债协议”,A某已支付完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A某自身原因。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可排除法院对案涉别墅采取的执行措施。

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排除执行的相关文件如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13点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于查封之前、…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执行”;《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提及:“…债务清偿期届满,…房产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司法层面,对于“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院在司法判决方面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买卖合意,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满足情形即可排除执行。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667号案件中,最高院最终认定楼某享有《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便是“将房产作为工程款抵给楼某,…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查封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楼某以经营目的进行装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该房产的实际占有…,双方协议…将部分工程款抵作楼某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款,并且依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价格于合同签订时应属合理,楼某在未及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方面不存在过错”。

否定说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是以消灭债权为目的,区别于一般购房者签订合同系以满足居住需要为目的,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期待权,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842号案件中,最高院便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期待取得不动产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本案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与其完全一致,属否定说。

在此,笔者采肯定说的观点。因为从立法层面来看,《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已对排除执行需同时满足的四项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其并未对主观层面即签订合同之目的作出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之原则,法院不应对合同签订目的作过多考察;

且笔者认为,不予限制的原因在于主观目的的判断本就难以把握,若法院皆执着于此,将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陷于难以适用的境地。

如在本案中,A某于《房屋购销协议》签订后,已入住该别墅并缴纳各项费用,而法院仍从“以房抵债协议”的角度,认定双方只有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而无买卖房屋之目的,由此双方便在“主观目的”这一虚无缥缈的证明对象上产生争议。若相关案件皆如这般进行审查,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亦不利于我国司法判决的统一性。

二、程序上,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后,能否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过户登记的给付之诉?

1、不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其一,从程序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点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处查封状态,因此当事人不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而应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二,从实体上来看,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仅享有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不可提起确权之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便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657号案件裁判要旨亦指明:“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孔某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2、不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过户登记的给付之诉。

一般而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情况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审理的范围。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外,提出继续履行的给付之诉的,往往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往往会驳回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便提及:“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综上,在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续处理上,法院出于司法裁判统一性的考量,往往倾向于在一个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各种纠纷,不允许案外人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便提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致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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