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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 基小律
文章作者 | 何沐青
基小律说:
何沐青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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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义务作为一项信义义务,核心在于平衡受益人之间相冲突的利益,早在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便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自私募基金行业高速发展以来,中基协与证监会始终关注着管理人是否存在差异化对待基金产品/投资者,无论是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亦或是处罚处分案例,无不体现着公平义务对于基金管理的重要性。时至今日,公平义务已贯穿了私募基金全流程,尤其在首例公平义务赔偿案生效后,各管理机构更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1日,投资者余某与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投资100万元认购了由该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A类基金份额。基金合同中约定,该基金的投资方向系受让案外人承建工程形成的应收账款,投资期限18个月。在基金的后续收益分配中,余某发现基金管理公司并未按照基金份额占比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仅部份投资者获得了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而余某作为投资者之一,并未获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计算的分配金额。
余某因此将基金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基金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判决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两项争议焦点,一系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公平分配要求;二为管理人如确有不公平分配,其赔偿责任应如何界定。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指出:(1)《基金合同》约定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收益分配原则系同一类别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如届时资金账户中资金不足以分配的,则应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向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差额部分在下一次分配收益时或基金终止时再行分配和补足。据此,虽然案涉基金份额分为A类和B类,但区别系享有不同的业绩基准(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签署时预期基金在正常运作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存续期内能够实现收益的最高年化收益率),收益分配顺序并无不同,亦不代表对收益的保证;(2)《基金合同》约定每期基金份额的投资期为自该投资起始日至届满18个月对应日止,而案涉基金当期投资方向是受让案外人承建工程形成的应收账款。由此可见,基金应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人退出时间应为一致;(3)案涉基金各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已全部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如按管理人所述以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分配,则意味后认购的投资者可能本金全失,而先认购的投资者却能分配到全部本金与收益,显然违背公平分配原则。据此,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向部份投资者分配的行为,损害了余某获得公平分配之权利,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就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如下:(1)根据管理人不同期间所获分配总款及余某所持基金份额占比,计算出余某应得分配款,扣除管理人已向余某支付的分配款,得出余某应得而未得分配款项,即因管理人不公平分配行为而少取得的款项总额;(2)管理人应当就前述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法院酌定以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管理人最后一笔分配款支付之日。
(三)审判要点分析
1. 公平对待投资者原则。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平原则系私募活动的基本原则,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义务,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投资者争取最大投资利益。而公平对待投资者,具体包括公平对待其管理的同一基金下的投资者和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
2. 投资者公平受偿权。与管理人公平对待投资者相对应的即投资者公平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公平对待同一类别的基金投资者。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分合理理由,不能任意为之。在本案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通过分析案涉基金性质、基金运作方式、投资方向、退出时间,详细说明了如以投资者认购时间来进行差异化分配,将可能导致后认购投资者本金全无,从而必然产生不公平分配之结果,据此该差异化处理并无充分合理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在过往司法案例中,对于管理人不同产品之间的差异化安排,法官亦从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内容出发,结合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合意,综合认定是否存在不公平对待不同产品之行为。[1]
3. 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九民纪要》第九十四条,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相比,在基金运作及回款情况、收益分配安排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尽到了公平分配义务更为容易。本案中,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按照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了分配,应赔偿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4.赔偿责任范围。本案最终判决的赔偿责任同时包含了本金损失(因管理人不公平分配行为而少取得的款项总额)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少取得款项的利息损失),以确保余某的合法权益获得充分救济,为后续公平义务违反的赔偿责任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价值。
颁布主体 | 名称 | 公平义务具体内容 |
监管部门 | 违法违规行为 | ||
根据上述监管案例汇总可知,近年来管理人违反公平义务的常见处罚情形主要包括:
(1)未按照相关私募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从而导致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情况;
(2)同一基金按照不同投资金额分设不同收益特征的基金份额,从而导致不公平对待投资者。通常情况下,基金的投资收益与各投资人所持份额比例挂钩,而非以投资金额来差异化处分;
参考文献:
[1] (2019)粤01民终21112号判决书:谢x主张x鑫公司存在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对比五号基金和一号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相关约定,两个基金为不同的产品。一号基金是否设置预警线由该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自行商议,与五号基金无关,故谢x主张x鑫公司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 应婷瑶,《结构化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公平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3] 翁两民,《论结构化信托中受托人的公平义务》
[4] (2018)最高法民申1423号裁定书:原审认定张x签署《确认函》应视为其对获配股数明知且认可,并无不当,张x主张xx资管公司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1号资管计划的获配金额是经张x同意后确定,所以xx资管公司虽然未按两个资管计划的出资比例分配获配金额,也不存在违背公平对待义务应当向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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