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微咨询224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两次催告么?

文摘   社会   2025-01-20 10:01   瑞士  

法治微咨询                         Vol.224

 胡建淼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两次催告么?



【来信】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是否要按照一般规定在作出之前进行催告?依据《行政强制法》4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既然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若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则应当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进行催告。但是第46条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该条文字面理解是作出基础决定后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则可以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超过30日,再催告,然后强制执行。二者是否冲突?应按照哪个程序执行?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两次催告么?





【回信】      


我需要分几个层次回答你的问题。

(一)基础决定与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设定了两个概念:基础决定与执行决定。基础决定是指行政机关第一次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等决定。基础决定有的有执行内容(如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等),有的没有执行内容(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决定等)。对于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基础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己强制执行(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条件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条件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的,在实施强制执行之前,必须作出第二个行政决定,即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37条)。强制执行决定是对基础决定意欲强制执行的意思表达,它并没有在基础决定之外新设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是表明要对基础决定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执行,以此解决一个执行名义问题。基础决定与执行决定都属于行政决定,并且都具有可诉性,但它们在《行政强制法》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基础决定是一个被执行的决定,强制执行决定是启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决定。

(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属于执行决定而不是基础决定

对照《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34-37条和第45条不难发现,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决定属于执行决定而不是基础决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是基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基础决定(如罚款决定)而发生的,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已经生效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基础决定。

(三)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的强制执行确存在两次催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7条和第46条规定,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的强制执行的基本程序如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基础决定(如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该基础决定——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但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但当事人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这里确实存在着两次催告。但两次催告的功能是不同的,第一次是催告当事人履行基础决定,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是导致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第二次是催告当事人履行执行决定,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是导致强制执行的实际实施。

(四)两次催告制度的设置反映了“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初衷

《行政强制法》不仅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强制执行设置了两次催告,而且也为行政机关的代履行设置了两次催告(《行政强制法》第50条、第51条)。《行政强制法》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设置两次催告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自我履行的机会,体现“自我履行优于强制执行”“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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