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险的性质
A、功能定义
如同马能够被定义为一件动产、一种运输工具或比一般动物些许大的宠物一样,依靠如此定义的首要理由,保险的概念也有多种多样的定义,并且看上去没有一种能够适合所有的目的。
例如,在一定背景下,法庭和法学家发现有必要在条款的周围划出紧密的界线以确定一种特殊的保证或赔偿合同是否适用于调整的法律。在事件和法律中发现的多数对此的技术定义,在思想上对功能的界定相当狭窄,有些甚至有所脱离我们的中心目的所在。作为一个合适的起点,下述功能定义仅意图有助于在某些方面处理从一方到另一方风险转移的大范围合同中进行提炼,而这些交易的特殊核心受制于被称作保险法的相当独特的法律实体。
我们认为,当一个合同带有三个要素时可被认为是一份保险:
(1)风险的分配,
(2)在一定实质数量的被保险人之中,
(3)通过一个初步从事保险商业活动的保险人进行。
1、风险的分配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下,任何不幸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事故将由下面三项没有保险参与的措施之一承担:
(1)大多数情况下,遭受不幸的人(包括从断腿到房屋失火等所有的事)将自己承担经济损失;
(2)在普通法体系下,过失或者故意导致不幸发生的人将被强迫承担经济损失;以及
(3)在特定法令设置里,从社会观点被立法者认为最合适的一方(比如女工赔偿法中的雇主)将被要求承担损失。
当无法移转不幸所伴随的痛苦、麻烦和悲伤等风险时,就需要在尽可能多的承受同样风险的人群中对经济损失进行分摊。
通过缴纳保费组成共同基金,在遭受特定类型的经济损失时获得赔款,每位被保险人都对团体中任何一位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有小程度的贡献。被保险人事先无法得知是否他获得的赔款超过其所支付的保费,或是否他仅仅赔偿团体中其他成员的损失。
但其主要目标是交换他个人的冒险,由此他或者能够摆脱所有的损失,或者承受可能是毁灭性的损失。通过向基金支付确定数额的保费,他能够得知这些保费是他针对承保的特定类型的风险所支付的最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