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非法取水,不可取!

文摘   2024-08-21 12:02   北京  


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每一个案例都是一面镜子,映照出法律的威严与公正,也警醒着人们勿触法律红线。今天,我们一起聚焦非法取水案,通过深度剖析,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明确非法取水的法律后果,以期有效遏制非法取水行为的发生。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案例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行审2号
铜川市印台区荣豪宾馆被群众举报非法取用地下水用于经营大众洗浴。2019年11月29日铜川市水务局作出铜印水停字[2019]第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荣豪宾馆,该通知书认定荣豪宾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用于经营大众洗浴,属于非法取水,责令荣豪宾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联系城市供水企业接通锅炉房自来水,封闭取水井及拆除供水设备,恢复原状。
【案例二】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行审19号

诸暨市近平山泉水厂负责人严云光,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2年起在璜山镇居凤村牛阿林山上的山坑溪流里利用水管引流取水,用作厂内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每年取用水量900吨左右。诸暨市水利局认为严云光未经审批在山坑溪流里非法取水用作商业生产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对严云光非法取水的行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例三】东莞市水务局东水务行罚〔2021〕3号

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20年6月份擅自在塘厦镇隆福花园小区南门2号岗旁打了一口水井,并于2020年7月1日开始从该井抽取地下水用于小区绿化。根据《广东省用水定额》,市内园林绿化类的定额值为1.1L/(m2d),核算得出隆福花园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共292天)结合现场测量隆福花园绿化面积(9673平方米)计算共抽取了3107立方米地下水。东莞市水务局出具东水务行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物业公司缴纳6214元水资源费,罚款20000元。

【法律分析】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未经批准不得非法取水,非法取水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非法取水行为,在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取水,触犯了法律底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的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案例中违法事实清楚,有明确的行为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取水行为,封闭取水井及拆除供水设备,恢复原状并补办相关取水许可手续,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及罚款。

非法取水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因此,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水。对于违法取水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作者:溧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蒋艳智
审核:中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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