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之职务代理行为

文摘   2024-08-07 14:58   北京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为市场经济主体,但是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一笔笔具体的交易还是需要以隶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去完成。在工作人员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交易时,就不可避免地实施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职务代理行为。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为主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与各位探讨职务代理情况下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一、职权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职务行为认定的前提是其处于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之内,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首先从订立合同方面明确了超越工作人员职权范围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常不发生效力。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确认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通常情况下,需要结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区分:如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经营过程中的日常交易,那么订立合同的相对人需要结合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来确定其订立该份合同;如果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非日常的重大交易,那么仅凭借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来确定其职权范围并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该工作人员就需要取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所谓的日常交易指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提供符合其经营范围的产品或服务,为生产经营采购原材料、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等交易。而非日常的重大交易则是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进行了规定,下文中会详细介绍。

二、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了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两款对于工作人员超越何种职权范围的规定并不相同

第一款规定的是工作人员超越了一般情形中的职权范围,即在日常交易中超越了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确定的职权范围,在非日常的重大交易中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该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就可能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工作人员在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那么其代理行为即为有效,订立的该份合同就对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三款规定的是工作人员并未超越一般情形中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动对其职权进行限定的范围。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隶属于自己的工作人员的职权进行的限定,应当认为是其针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而这种管理行为都局限于其内部,很难为外部的相对人所知晓。如果以法人或非法人内部的限定行为来对抗与相对人签订的合法合同,显然对相对人来说并不公平。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工作人员仅仅是超越了法人或非法人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那么超越该限制订立的合同依旧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不过第三款中也有例外情形,那就是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工作人员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是明确了解该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清楚该工作人员无权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该份合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三、非日常的重大交易的种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采取了“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哪些交易属于重大交易,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根据现行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权力机构一般为公司的股东会、社会团体法人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策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理事会、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本项中所规定的常见情形是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023年修订版为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根据现行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执行机构一般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社团法人的理事会。在司法实践中,本项中所规定的常见情形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例如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这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

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法官可以据此对个案进行衡量。

 四、对职务代理人的追偿权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条款明确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后的救济权利。但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该追偿权存在两个前提:一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已经实际承担了民事责任,二是工作人员需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由此可见,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要做到:对内应当具体明确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并在与相对人交易过程中及时告知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对外应当及时了解对接的对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审查其是否有权利代理对方订立合同。


作者:青岛引黄济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审核:中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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