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四种非典型担保

文摘   2024-09-24 14:00   北京  


非典型担保,是指以非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所谓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是指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以外的方式设定的担保。例如,供应链金融中的差额补足责任、到期回购及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以及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非典型人保;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等,属于非典型物保。

一、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对其担保功能应当予以肯定。关于非典型担保合同,可以是有名合同,也可以是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再如如差额补足责任、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撑等增信措施,符合保证合同特征,应当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无名合同如让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如动产让与担保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动产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可以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非典型担保的四种类型

(一)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643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26条专门规定了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原本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担保制度”而被创设,因为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买受人若不付款,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的标的物,即免除了出卖人在买受人失去偿债能力甚至破产时所面临的债务风险,故对出卖人具有担保作用。反之,没有保留所有权,则所有权在交付之后即转移给买受人,在买受任何一部偿债时,出卖人只能请求对方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很是被动。在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在标的物被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可在双方约定或对方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回赎,以重新占有标的物。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非完全不受限制。例如,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权取回标的物。再如,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而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亦无权取回标的物。

(二)让与担保合同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是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一直在担保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此外,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或在实现担保物权之前,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可以构造为担保物权;而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当事人约定将担保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则属于以物抵债。

(三)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其中两个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是指出卖人(供货商)、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对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如若没有约定且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一,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二约定归出租人所有。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复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补偿。

(四)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规则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保理人为债权人(供应商、卖方)提供融资等服务,同时在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的合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例】建设银行与春风公司、大河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春风公司将对大和公司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向春风公司发放1500万元的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到期后,不管何种原因导致应收账款不足以支付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春风公司应当回购应收账款。债务到期后,大和公司未清偿债务。建设银行可以选择春风公司或者大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建设银行向大河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获得3000万元,扣除1500万元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春风公司。

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467条第1: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2]《民法典》第510: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作者: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 张乐乐
审核:中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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