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集团化背景下,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研究(上)
文摘
2024-08-14 11:32
北京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始采用集团化的经营策略。从实业生产到金融投资,从民营企业到国有企业,甚至我们会发现连教育行业都越来越多地开始集团化办学。集团化经营在面对市场竞争时固然有着更高的竞争力和更强的抗风险能力,但如若管理方式不到位,思想模式不转变,则亦非常容易出现合规风险,典型代表例如法人人格否认。此类问题在国有企业中表现尤甚。为此,本文尝试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要梳理和理解国有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首先必须要了解以下两方面背景:其一,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而依法治企,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二,《公司法》的再修订。本次修订刚好是《公司法》实施30周年,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明确指出:本次修改的立法目的是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此次新法修订中对国有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2)增设“国家出资公司”这一上位概念,并对其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进行统筹规定;由上我们可以看出,下一步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要推进“依法治企”,进一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何谓“现代企业制度”?首先,这里所谓的“现代”,是相较于我国早期的企业制度而言的。我国早在建国初期就曾组织过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之后的一系列政治斗争始终难产,直到1986年颁布了以民法典草案为基础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提到了“法人”这一概念,其中“企业法人”部分又依据当时的国情划分为国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国资企业又进一步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此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民众日后俗称的“国企”,为了表达的精确性,本文称之为“国有独资企业”。作为配套制度,我国在1988年颁布实施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要对“国有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应该说是对国有企业治理模式的一次重要探索。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在2009年修正后至今仍然现行有效,所以下文内容以现行版为参照。这部法律的第二条规定共有三款,其主要内容分别如下:2)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对国家授权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3)国有独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以国家授权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重点是第二款。我们知道,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分别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中最核心也是最本质的一项便为“处分权”。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对其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是有意思的是,这里缺少的一项权能居然是“收益权”而非“处分权”。为什么要说“居然”呢?因为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要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再者,本条第三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我国现行《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法人”,则自然应当以其独立财产独立担责。但是如前所述,本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没有独立财产。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虽然如今仍然现行有效,但与现行《民法典》对法人的规定已经存在矛盾(《民法通则》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区分)。这里不得不感叹我国领导人的前瞻性眼光。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制定后不久,十四届三中全会就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于是次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运而生。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思想其实总的归结起来就是要突出“法人财产权”。因此,1993年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同时,又充分吸收了当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将“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财产独立”两大核心原则纳入体系中,这意味着,国家开始强调法人应当具有区分于股东的独立人格。但是,1993年《公司法》的主导思想其实还是为国有企业的改制提供法律依据,为此整部法律中大量规定了国企改制相关内容,而事实上在颁布之后尤其在2000年前后涌现了大量的民营企业,其总量远超国有企业。在老道的商人面前,年轻的《公司法》还是稍显稚嫩,并未考虑到可能发生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和发展,到了2005年,借着《公司法》第一次修订的时机,我国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谓“法人人格否认”,顾名思义就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本质上是否定其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和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换言之,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需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国有独资公司也是公司,适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个问题的本质其实是在说,国家能不能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债务兜底?此时我们再来回顾一下《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1)2005年的《公司法》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在了第二十条,也就是“总则”部分,这意味着所有类型的公司都应当适用这一制度;2)2005年的《公司法》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下分列四节,其中第三节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中,法律对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人格否认纠纷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众所周知,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一般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而现在法律将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股东自己,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的立法者认为,相较于股东多元化公司,一人公司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而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和其股东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又相对较为困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由一人公司的股东自证清白。这是一种很重的举证责任,下文会解析认定“人格否认”应当同时具备四项要件,而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只要满足“人格混同”这一要件形式,股东即需要承受“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然而在第四节中,法律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这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问题在于,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就不需要保护了吗?这个问题可能只能归结于一句“我大中华自有国情在此”了,反正,直到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一直都是沿用这一体系规定。时间来到了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对《公司法》原有的结构布局作了较大的改动,删除了原来第二章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增设了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这一专章。在这一专章中,法律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同时,这一版的《公司法》同时保留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并将这两个制度一起收纳在总则部分第二十三条。换言之,在当前已经施行的2023版《公司法》体系下,国有独资公司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了。笔者之前始终想不明白为什么会这样修改,也想过是不是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时疏忽了这一问题,但是在本文写作过程中顿悟了:党的二十大强调要“依法治国”,则“依法治企”自然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既然是“依法”,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国有独资公司和民营独资公司自然要一视同仁。原来是我格局低了。 2005年版的《公司法》虽然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对简单,只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但正如前述,商人的思维是活跃的,大量的实际案例表明除了纵向混同外,还有横向混同、逆向混同等实际情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从审判实践层面认可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存在。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指导性案例15号】与《九民纪要》中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政策意见在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补缺,进一步完善了债权人的司法维权路径。 本次文章为大家展示了“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背景和概念,下一篇将继续为大家深入解读其构成要件,以及国有企业在这一问题上面临的特有风险,并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意见分享,感谢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