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产生】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公司法》中最为经典的表述即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惜实践中,很多公司在设立时对章程的制定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只是为了应付工商部门的要求而在网上随便下载一份样板提交,如此便为后续争议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我们先来看一下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就其股东资格进行解除(除名)问题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逻辑规则:
1)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条件;
2)若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则股东按法定形式(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章程对表决权行使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对股东权利作出的限制仅限于财产性权利,不包括身份性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等;
4)对第3条规则中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仍受第1条规则的约束;
5)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只能由股东会作出。
根据以上规则,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解除股东资格问题的关键点在于,股东会对此问题应如何行使表决权。法条文对表决权行使规则的表述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此处的“出资比例”在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应理解为“认缴出资”的比例。于是一个尖锐的问题就摆在了眼前:若是公司章程并未“另有规定”,而大股东一方又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小股东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大股东对此决议事项是否还有表决权?此时小股东赫然发现,法律对此竟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上认为,与出资义务的履行关系密切的权能(自益权),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而与出资义务关系相对较远的权能(共益权),则不应受到限制。表决权,是最重要的股东共益权,但若完全不能对其加以限制,则亦不符合利益风险一致原则。因此,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予限制,是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68~270页】由此实务中产生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应该受到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观点二: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不应受到限制。“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这两种观点其实都有道理,但是笔者个人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之所以享有表决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取得,故表决权在性质上属于身份性权利(共益权)。我国法律对股东身份采公示登记主义,也即一旦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其便当然地取得了股东身份。反过来说,在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股东身份始终受到法律保护,则其因身份而取得的表决权自然也不能因法律规定以外的因素而丧失。
其次,法条文表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法律已经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给予了极大的意思自治权,则根据法律最基本的运行逻辑,股东在制定章程时未对此进行规定,理应视为其选择放弃该自治权,由放弃的股东和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原《公司法》制度背景下,小股东想要确保解除大股东的股东资格,要么自身合计持股比例占多数(作出的决议不同时涉及减资的要求过半数,涉及减资的则要求过三分之二),要么公司章程对表决规则有特殊规定,比如与实缴比例进行关联。否则,即使以起诉的方式,也不一定能实现解除大股东资格的目的。
【解决的路径】
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在促使股东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方面新增了两项规定,其一是股东失权制度,其二是董事核查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基于新的规定,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资格的路径一下变得豁然开朗:
首先,通过董事核查义务,由公司依法向未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其次,若公司收到催缴书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则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使未出资股东丧失股权;
最后,再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也即除名。此时由于未出资股东已丧失股权,则其对所决议事项自然不再具有表决权。
当然这里其实还有个小瑕疵,股东失权制度的初衷是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使其失去一部分股权,当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能否直接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使其丧失全部股权?如果可以,则此等董事会决议在实质上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换言之,一个丧失了全部股权的股东是否还能称之为股东?这个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也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但是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全部股权”并没有超出“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一词义的最大边界,因此大方向是正确的。
可能还有人会问,如何保证董事会一定会通过对瑕疵股东的失权决议?这里其实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该向谁负责?是向公司负责,还是向委派他的股东负责?
《公司法(2023修订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问题的答案不言而喻。此外,新法还通过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的影子董事制度,对董事的勤勉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惩罚后果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极大地提高了董事配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权益的侵权成本。因此,对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是否会本着职业操守通过失权决议的问题,应该不必过于担心。
【总结】
回到本文第一部分的实务观点展示,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应该受到限制的观点,其底层逻辑实际上是民法的公平原则。这是一条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叫一般条款。但是当我们在谈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时,还应当遵守另一项重要原则,也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具体而言,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当法律对某项争议有具体规则时,法官不得规避具体规则而引用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如今新法既然已经对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股东资格的路径有了系统性的规定,则今后在处理此类事项时自然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
虽如此,还是建议各位股东在公司设立伊始就认真对待章程的制定,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