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刘斌老师:新《公司法》“2.0审计委员会”不可逾越的九大问题

文摘   2024-08-06 19:38   北京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



“周三有约:云象名家会客厅”栏目依托首都丰富的法学教学研究资源、法律实务界资源等,邀请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贸大、北航、央财著名法学院校的知名学者,红圈所高级合伙人、世界500强法总等嘉宾,轮次做客“周三有约”,为关注法治建设、支持云象法学院的法律小伙伴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智识给养。


李建伟教授公益直播

公司治理的制度细节

股东会的投票方式八种分类





2024年7月17日晚八点,“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十期,主讲嘉宾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公司法修订专班成员刘斌老师,嘉宾主持人李建伟教授,和大家聊聊『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的组织与运行』


由于本期干货较多,所以内容共分三篇为大家推送,今天推送为中篇。

法大刘斌老师: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的组织与运行(上篇)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十期,非常荣幸邀请到优秀的、年轻的商法学副教授,刘斌老师


最近半年,刘斌老师一方面坚持教学,坚持学术研究,另一方面,马不停蹄地传播新《公司法》的理念和知识。在此,请允许我对刘斌老师进行简单的介绍:


刘斌老师在法大攻读了硕士与博士,并在美国富布莱特基金会资助下进一步钻研学术研究。随后,他在中国人民大学跟随著名的民法学者王轶教授从事博士后研究,研究结束后,调到法大,成为了法大优秀的民商法学者之一。刘斌老师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订的专班成员,所谓专班成员,就是我国在对一部重要法典进行制定时,有年轻的优秀学者来协助人大法工委完成重要立法的编撰工作。


基于对立法的深度参与,刘斌老师协助了赵旭东教授编撰了五卷本的《新公司法释义与解读系列》,他自己还亲自出版了《新公司法注释全书》,该书最难能可贵的是,它能够洞见和记录各个条款在整个立法的来龙去脉。所以,我也强烈向大家推荐刘斌老师的这本书。


我们把镜头和时间交给刘斌老师,一起聆听刘斌老师关于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的精彩演讲。(更多刘斌老师演讲内容,点击即可查看



问题1:

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的三点实质变化


我参与《公司法》修改,很直观的一个感受就是《公司法》的条款是牵一发动全身的。现在回到讲座开头的第一个问题: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是不是换汤不换药?把原来的监事会整建制地改编成审计委员会,放到董事会里,是不是就能够实现改革的目标?其实不是换汤不换药,为什么?因为下面三个方面,都会产生实质性的变化:


第一,提升监督效能。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但是列席意味着监事只能听着,只能提建议,监事和监事会主席没有表决权。而现在审计委员会中负责监督的董事有否决权、弃权的权利。


第二,一定程度上克服原监事会和董事会的信息偏差。虽然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但是董事会有多少有效的信息是在会议上提供的?董事会的分歧往往是在开会表决之前内部沟通解决的。改成审计委员会之后,下次董事会如果再拉一个微信群,也是需要把审计委员会成员拉进来的。


第三,本质上是内部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本质上是董事会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更有效,还是外部监督更有效?肯定是内部监督。所以,从监事会的监督转变成审计委员会,肯定不是一种“平替”,也不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结果。


问题2:

审计委员会1.0vs审计委员会2.0


第二个问题,新法对审计委员会职权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扩充。原来,国有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中已设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被称为“审计委员会1.0”,我在论文里把它称为“狭义的审计委员会”,它主要是对财务会计事项的监督。而现在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被称为“审计委员会2.0”,是原来的增强版,也可以把它称为“广义的审计委员会”,它全面承接原来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如何区分?区分的结果很重要——“审计委员会1.0”和监事会可以并存的,“审计委员会2.0”和监事会是无法并存的。否则的话,审计委员会也是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也是监事会的职权,不就是“两个和尚没水喝”了吗?


怎么识别?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条款识别:


比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的审计委员会5项职权,主要都是财务会计的监督事项,这就是“审计委员会1.0”。而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其实也非常明确告诉我们,这也都是“审计委员会1.0”。


比如《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规定,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这意味着它其实本来就是董事会的二级机构,是在授权范围内为董事会提高效率而工作的一个机构,职权相对比较狭窄,独立性也较弱,法定性也较弱。


问题3:

审计委员会法定性vs章定性


对比域外公司法来看,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审计委员会,并规定了法定职权。日本2005年修改公司法也引入了“三委员会设置”,但是对于大多数公司来说,甚至上市公司来说,要求设置这么多的委员会导致了过重负担,也不被当时的日本公司所欢迎。所以14年日本修改公司法的时候,就引入了监察等委员会的设计来替代监事会。这种公司类型也是单层制的。而我们新《公司法》上的审计委员会,它的法定性更强,章程一旦选择要设审计委员会,那就是“2.0的审计委员会”。仅仅一个打折扣的审计委员会,是不满足不设置监事会的条件的。


进一步来看,法定型的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之间是什么关系?董事会能不能干涉审计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或者说能不能推翻审计委员会的决议?我认为,董事会是不能推翻的,审计委员会职权是法定职权,那不就相当于推翻了《公司法》的规定嘛。那审计委员会通过决议之后谁来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具体来看,审计委员会决议通过后,所涉及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都有义务执行该决议


问题4: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更换


既然董事会不能推翻审计委员会的决议,董事会能不能更换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这个时候,需要观察《公司法》的另一个条款,就是第144条第3款。它规定,“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这个条款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既然选任监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时候,类别股和普通股的表决权一样,那就是默认选举审计委员会成员和监事是股东的权利,是股东会的职权。如果它不是股东会的权利,那类别股也没有恢复的基础,这是第一种理解。


另一种理解认为,这个条款只适用于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而且仅限于选举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


我个人倾向于第一种认识。既然是类别股和普通股,要恢复到普通股的表决权,那默认的就是股东有这样一个权利。


除了第144条第3款之外,还有就是职工董事的问题。那职工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谁来决定?如果职工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交给股东会来定的话,是不是产生潜在的利益冲突?这又会涉及到职工董事的问题,等到最后讲完职工董事后再系统回应。


我们稍微总结一下,就从前面所提到的这些条款,可以初步解释出来:


第一,从解释论的立场上来看,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原则上是由股东会来负责确定选任的,在选任的过程中区分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和非审计委员会的董事,更契合第144条第3款的原意。


第二,如果更换,逻辑是一样的。对于有限公司,因为没有第144条的规定,所以按照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由公司章程自治。


第三,至于是不是要将职工董事置入到审计委员会,在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有这样的自治空间。


第四,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谁来确定?如果人数不足要补选,能不能更换?要不要设一个召集人?这些也是章程来负责的常规事项。


问题5: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独立性


第五个问题,是审计委员会决议的独立性。在东亚的审计委员会立法模式中,比如《韩国商法》第415条就规定,监察委员会是一种法定型的审计机构,它的决议应该是针对董事会的决议,这时候董事会是不能推翻的,否则它监督的职权是没有办法履行的。


那这能不能成为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决议瑕疵诉讼的对象?也是可以的,这些条款有的列举的决议类型不完整,这并不影响条款后续适用到其他的决议类型。


问题6:

审计委员会运行的自治性


第六个问题,审计委员会是具有一定的自治性的,应该在章程设置审计委员会独立的召集、通知、主持等系列程序运行的问题。


再初步总结一下,单层制的审计委员会包括任意型的狭义的审计委员会,还有像《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比较典型的法定型的狭义的审计委员会,以及我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上典型的法定型的广义的审计委员会。


所以,新《公司法》上所引入的“2.0的审计委员会”,应该把它和旧法附属型的狭义型的审计委员会做区分。“2.0的审计委员会”在决议事项上具有独立性,组织上也具有独立性。这些组织条款是审计委员会履行职权的基础,否则我们不能期待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一方面是董事会选任的,另一方面又期待审计委员会能够发挥出逆子孤城式的监督作用。


问题7:

审计委员会的权力承接


在这用了一个立法技术的术语,叫“准用”。“准用”并不是说可以无差别地试用,也不是说可以完全转移过来,它是一种经过必要修正后试用的意思。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适用需要做出一定的修改,但是因为这个修改比较明显,所以不需要做特别的说明,也并不影响这个条款适用的本质。所以,如果《公司法》规定,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那么章程里面能不能再这么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公司法的条款?那肯定不行。


进一步,区分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这可以分成两种,一种叫一般监督的职权,一种叫特别监督的职权。所谓一般监督,就是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本身就是董事,所以他参与董事会决策的过程中,就实现了过程中的监督,比如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


前段时间,我们在修改的过程中讨论,董事会究竟是决策型的还是监督型的,其实很多时候分不清是决策还是监督,有的时候决策也是监督,监督也是决策。这就是一般监督的内涵。所谓特别监督,就是一般事项的监督之外,还有《公司法》或者章程赋予的具体监督职权。


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条款点评


接下来我们来点评一下某家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职权条款:“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由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相关职权。”


首先,《公司法》叫审计委员会,公司章程可以叫别的名称。正如实践中“经理”这词早都已经“通货膨胀”了,所以该条款叫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是没关系的。重要的不是名称,而是职权。


第二,这个条款最大的bug在哪?在于行使“相关职权”。什么叫相关职权?我们现在要求的是权责清晰的公司治理,所以不能这么写。第三,应该准确地或者至少具体地处理一下,监事会职权的承接。我们可以分成下面四大类职权。


第一类是业务的监督职权,针对于董事和高管的具体经营行为。比如,审计委员会可以援引第78条第3项,第79条第2款,第80条等规定。本次修订,虽然主流的声音是允许单层制,但也有不同的意见,并不能完全否定监事会的作用,在一些具体的场景下监事会仍然是有存在的价值


在股东人数比较多的情况下,不可能所有的股东都派人去董事会,这个时候监事会就不仅仅是监事会,还是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渠道。有一位资深投资律师告诉我,实践中为什么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是因为在设计公司治理架构的时候,没有预设让监事会发挥有效的作用。如果赋予监事会更多权利,监事会照样可以发挥很好的作用。


第二类是财务的监督权利,这部分其实都不用多讲,因为审计委员会本职工作就是财务会计的监督。第78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当然可以承接,而且不存在任何时间、范围、内容上的限制。


而且第215条还新增了一个条款,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按照章程的规定,可以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定,那能不能审计委员会决定?如果是“2.0的审计委员会”,这个职权也可以完全由审计委员会来承接过来。


第三类职权是人事的监督,就是说如果说我前面这些办法都不好使,我能不能提议把你解任掉?原来监事会是有这个职权的,虽然在实践中用的不多,按照第78条第2项的规定,审计委员会也可以承接解任的权利,这是三类实体性的权利。


第四类是程序性的权利,包括提议召开股东会、召集和主持会议、提案权、咨询权、建议权,这些条款我就不逐一解释了,这些条款在承接的时候,因为主体的差异会造成一些变化,但不是实质性的变化。所以,立法上是准入模式,而不是重新列举。当然,所有的问题里,争议最大的就是刚才李老师提出的,我们在股东代表诉讼上规定了交叉前置的程序,起诉董事要请求监事会告,起诉监事要请求董事会告。


那审计委员会怎么解释?一方面,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设机构,那应该直接起诉,豁免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如果审计委员会又承接了监事会职权的话,那监事会就有这个权利,凭什么不承接?就这个问题,本质上,还要追本溯源。


如果是“1.0的审计委员会”,它就是一个附属性的内设机构,不需要前置程序。但如果是独立的法定性的“2.0的审计委员会”,它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从《九民既要》第25条规定也能看出,最高法院在判断有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必要时,给出的也是实质性判断的标准:如果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之时,存在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的,那就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必要,只有这种可能性事实上不存在时,这种前置程序才会被免除。


所以,公司是可以构建起一个法定型审计委员会的。国有公司改革后,很多省的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规模也不大,基本上就是要么是五个人,要么是七个人。五个人就是“董事长+总经理+三位外部董事”,七个人就是“董事长+总经理+职工董事+四位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按照国资改革的要求,必须是外部董事。这时候,外部董事有没有这种起止前置诉讼的可能?那显然是有的,它是有独立履职基础的。所以这个职权也应该是可以承接的。


问题8: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问责


很多人没注意到,《公司法》修订除了强化董监高责任之外,也强化了董监高的权利,把我们原来不清楚的一些义务,写的更清楚了。在很多条款上,体现了精准问责的思路,比如新《公司法》第51条用了一个词叫“负有责任的董事”,那就是有责任就赔,没有责任就不赔。今年上半年很多国有企业反映选不出来职工董事。背后就是担心问责,其实也是《公司法》在若干个条款指出“负有责任的董事”。


在绝大多数的事项上,职工董事的责任是投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一票,是考虑职工利益有没有受到侵害的一票。在大多数的事项上,如果职工董事不是完全没有责任的话,那责任也应该是非常非常细微的。国有独资公司原来都要求有职工董事,这个问题其实还好,只不过现在的二三四级的公司也引入了新职工董事的需求。这导致了刚才所说的问题。


问题9: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职工董事


大家想过没有,对于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以后如果改采单层制的,可能不可逾越的一个问题就是职工董事。因为按照第68条的规定,如果不设监事会,职工人数又在300人以上,必须设职工董事。当然,法条上是按照现在立法技术规范用词,叫“应当”。其实,原来用的都是“必须”,“应当”也就是“必须”。


对于外资企业董事会,原董事都是外籍职工或者外籍人士,开会的时候都说的英文。现在选个职工董事,这董事会怎么开?民营企业董事会都是家族内的成员,如果选个职工董事进来怎么协调?所以,这就进一步凸显了职工监事的必要性。也就是,如果确实设置职工董事有障碍的,那么就选择原来的双层制度,把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放在监事会。


按照2020年《外商投资法》的改革要求,原企业过渡到新《公司法》的治理架构,原来没有监事会的,现在引入监事会后,原股权比例就是50%对50%,导致进一步产生了选职工董事也不能只选中方的,也不能只选外方的问题,企业试图选俩职工董事或监事。如果进董事会选两个执行董事,那也是可以的嘛。所以,后续在设置单层制的模式过程中,还必须妥善安排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


明天我们会持续更新

刘斌老师直播演讲完整内容

敬请期待!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十三期)

勇者不惧:

如何拓展死刑复核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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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回顾

法大刘斌老师:新《公司法》中被忽视的大佬条款

下期预告

刘斌&李建伟:

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的组织与运行(下篇)


商法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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