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友军&李建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周三有约”往期内容。今晚八点“涉外法律实践|以律师法律服务为视角”,敬请关注

文摘   2024-10-16 18:04   北京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



“周三有约:云象名家会客厅”栏目依托首都丰富的法学教学研究资源、法律实务界资源等,邀请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贸大、北航、央财著名法学院校的知名学者,红圈所高级合伙人、世界500强法总等嘉宾,轮次做客“周三有约”,为关注法治建设、支持云象法学院的法律小伙伴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智识给养。


咱们今天晚上8点的”周三有约“主题是涉外法律实践|以律师法律服务为视角”直播链接是https://eclzd.xetslk.com/sl/8iucm,更多信息可以扫描本文底端的二维码入群观看直播~~今天晚上八点不见不散~~~


接下来整理汇报“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十九期的内容,本期的主讲嘉宾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周友军教授,主持人是李建伟教授,两位大咖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了

  精彩的讲解~



第一环节:主持人语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在网络上,爱狗人士和主张打狗的人常常因为流浪动物伤人事件而发生激烈对立,双方的意见针锋相对


爱狗人士强调动物的生命价值和人类应承担的保护责任,而另一方则认为流浪狗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尤其在它们造成伤害时,打狗的呼声格外强烈。


然而,动物伤人的问题并不仅限于城市中的宠物或流浪狗,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同样普遍存在。根据我的农村生活经验,大型牲畜如马、骡、驴和牛等也经常伤人。由于这些动物体型庞大,力量巨大,一旦失控,其带来的伤害极为严重,往往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例如,公羊在发情期时常常变得异常凶猛,它们的角可以对人造成很大的威胁。


而猪,尽管看似温驯,但当它们惊慌失措或受到刺激时,突然发狂冲撞,同样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我记得有一次,邻居的猪突然冲向一位老年妇女,结果导致她摔倒,受了重伤,甚至造成粉碎性骨折。


从这些实际经历中我们不难发现,动物不仅可能对人造成身体伤害,也可能引发财产损失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侵权不仅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也保护财产权


动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尤其在邻里之间,常常引发各种纷争和冲突,如何界定责任、解决纠纷,成为了一个迫切需要探讨的问题。


我今天的开场仅仅是一个引子,接下来我们将把更多的时间交给在这个领域有深入研究的周友军教授。周教授不仅在侵权责任法方面有着丰富的学术造诣,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参与制定者之一,堪称权威按照我们的惯例,周教授讲完之后,我们会进入互动环节,大家可以提出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那么现在,我们热烈欢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友军教授,为大家带来今天的精彩讲解!大家掌声欢迎!



第二环节:嘉宾主题演讲



一、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概述


(一)流浪动物的概念


非常感谢师兄的邀请,也感谢云象法学院的安排。今天我们要讨论的主题是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乍一看,这似乎是一个相对“小”的问题,但在深入研究了一些相关材料之后,我发现这个话题远比我想象的复杂和丰富。国内关于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研究相对较少,相关文献也不够充分,因此从学术角度来讲,这个领域还有很多值得深入探讨的空间。


在这个过程中,我有了两个初步的感受,愿意在这里和大家先做一个简单的分享。


第一个感受是,这个话题背后隐藏着明显的价值观冲突爱猫爱狗人士通常对流浪动物抱有很深的感情,他们主张给予这些动物更多的保护,并愿意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然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尽管保护流浪动物有其道理,但在人与动物的权益冲突中,人的生命安全应该被优先考虑。这种对立不仅仅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尤其在网络上,双方的立场经常表现为激烈的对抗,甚至有人将这种价值观的冲突戏称为“俄乌战争”式的撕裂——支持一方和另一方互不妥协,言辞激烈,难以达成共识。


第二个感受是,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具体问题非常复杂法律对于这些问题的细节规定并不完善,现有的学术研究也尚未深入到足够的层面,导致在实践中,许多问题只能得到粗略的解释和回答。正因为如此,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处理在很多时候存在争议。


为了更全面地理解这个话题,今天我会从五个方面展开我的思考,希望通过这些分享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益的见解。


1. 流浪动物的概念


首先,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定义。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流浪动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定,流浪动物大致可以定义为被遗弃或逃逸的饲养动物


而根据《民法典》第1249条的规定,流浪动物其实属于饲养动物的一个次类型。只有饲养动物才涉及遗弃或逃逸的问题,而对于野生动物,如山上的野猴,根本不存在遗弃或逃逸的概念,因此它们不属于流浪动物的范畴。


2. 流浪动物不包括微生物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我们对“动物”的理解相对接地气,贴近百姓的生活经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了普通百姓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接受度,因此在《民法典》中,动物通常指代的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大型或中型动物,并不包括微生物。


然而,日本的民法典第718条却将微生物也纳入了“动物”范畴,这主要与日本的特殊法律背景有关。他们对高度危险物致害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通过扩大“动物之害”的范围来处理。而我国《民法典》第1239条专门规范了高度危险物致害的问题,所以我们不需要通过动物的范畴来处理微生物相关的法律责任。


3. 流浪动物与野生动物的关系


此外,流浪动物作为饲养动物的一个特殊类型,并不包括野生动物。如果是野生动物致害,国际上的处理方式通常是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的类型进行规范。例如,德国通过联邦狩猎法第29条及以下的条文对野生动物致害做了相应规定。


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也明确指出,野生动物致害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像云南省这样的地区,野生动物种类繁多,大象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为了应对这些情况,云南省已经开始探索野生动物公共责任保险,通过非侵权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野生动物致害的问题。


流浪动物与野生动物之间确实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这种转化是双向的。例如,当你养了一只宠物蛇,将它放生后,它便有可能重新回归野外,从饲养动物变成野生动物。反过来,野生动物一旦被人类捕捉并饲养,它们逐渐失去野外生存能力,成为饲养动物。比如,有人饲养一只野猴,随着时间推移,这只猴子已经不再是完全的野生动物了,而是转化为饲养动物。如果在这个过程中猴子逃逸或被遗弃,那么它就会进一步转变为流浪动物。这种转化过程说明了,流浪动物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并非绝对对立的,更多的是一种动态的、依存的转化。


这种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北京三中院就曾发布过一个案例,讲述一户人家捡到一只野猴,经过一段时间的饲养,这只猴子由野生动物变成了饲养动物。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这只猴子逃逸了,又成了流浪动物。这一案例生动地展示了野生动物、饲养动物与流浪动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其实,这种转化背后反映的是动物从被人类控制到脱离控制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对于确定动物的法律身份和责任承担至关重要。


(二)流浪动物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1249条,流浪动物的定义涵盖了“遗弃”和“逃逸”两种情形。遗弃是指动物的主人主动丢弃动物,而逃逸则是指动物自行离开主人的控制。这些概念与物权法中的“抛弃”类似。然而,我认为“遗弃”和“逃逸”并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


比如,如果有人带着宠物出行,途中不小心将宠物走丢,这既不能称为遗弃,也不属于逃逸。动物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主动离开主人,也不是被故意抛弃,而是由于意外迷失了方向,找不到回家的路。这类情况可能更接近“遗失”,即动物因为意外而与主人分离,这与遗弃或逃逸有明显的不同。


这种情形让我联想到电影《忠犬八公》。电影中的狗并没有被主人主动遗弃,也没有自行逃走,而是由于主人的离世而长期滞留在机场等待。这种动物与主人分离的情况并不完全符合“遗弃”或“逃逸”的定义,更像是一种“遗失”的状态。狗忠实地等待主人的归来,表现出深刻的情感纽带,然而主人再也没有回来。我们或许可以借鉴这种情形,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款,以更准确地处理动物“遗失”带来的法律问题。


(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承担的性质


至于流浪动物导致损害的侵权责任性质,值得深入探讨。以饲养宠物狗为例,如果主人将宠物遗弃,或者宠物自行逃逸,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类情况下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通常,当宠物在主人的看护下咬伤他人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一旦宠物逃逸或被遗弃,导致第三方受伤,依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


这种责任设计体现了对饲养者行为后果的严密规制,无论动物是否仍在主人的控制之下,只要其造成了损害,饲养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设定既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也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同时对饲养动物者形成一定的约束和警示,提醒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流浪动物具备一种特别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其次是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非常严重;再者,流浪动物带来的潜在危险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类似于基因技术等高度不确定性的领域,这种不可预见性可能加剧风险。这三种维度的危险性并非我个人的总结,而是源于拉伦茨教授的理论。在流浪动物的情形中,最大的风险在于其高发的伤人可能性。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国内大约有5000万只流浪狗和流浪猫,这样的数量意味着人们遭遇流浪动物攻击的概率相当大,这也是流浪动物带来的最显著风险之一。


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案例是动物园动物的流浪问题如果动物园的动物逃逸,变成流浪动物,它们造成伤害后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呢?


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但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动物在逃逸前后的责任性质应保持一致。比如,如果你抛弃了一只烈性犬,那么不论它在被抛弃前还是逃逸后伤害他人,饲养者都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一致性对于维护公共安全非常重要。在我国,动物园的动物如果伤人,通常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如果动物园的动物逃逸并对他人造成伤害,我依然认为应当维持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虽然有人可能质疑,对于一些极具危险性的动物,比如蛇或老虎,逃逸后造成的风险对公众威胁巨大,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是否过于宽松。然而,如果改为无过错责任,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和一致性可能会受到破坏。因此,我仍然倾向于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维持过错推定责任。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可以通过提高动物园的管理标准,严格审查动物园在防范动物逃逸方面的责任,从而实质上加重其责任负担,强化对公众的保护。


二、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概述


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实际上与上述规则原则紧密相关。如果动物园的动物逃逸并造成损害,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应遵循这一原则。但今天的讨论重点更多放在普通流浪动物的侵权责任上。流浪动物的侵权责任本质上属于危险责任,其构成要件可以大致概括为三个部分:首先是流浪动物的危险性,其次是受害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最后是流浪动物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流浪动物的危险的实现


在界定流浪动物的危险性时,涉及到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如何准确界定动物的危险性。德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称为“动物意志支配说”,认为动物的危险源于其非理性的意志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动物行为的不可预测性,认为动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行为难以预见,例如导盲犬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突然表现出攻击性。然而,另一部分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大多数动物的伤人行为其实是可以预见的,比如你饲养的狗,通常具有一定的攻击性。


目前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动物自主行为说”,即认为动物的自主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关键因素。流浪动物的危险性主要来自于它们自主行为的不可控性。它们可能在没有明确刺激或原因的情况下突然攻击人类,这种不可控的自主行为使它们对人类构成潜在的伤害。因此,在解释流浪动物的侵权责任时,这一理论具有很强的适用性,有助于合理界定流浪动物在特定情境下的法律责任。


流浪动物或饲养动物在侵权行为中的角色确实有很多讨论的空间,尤其是在动物行为是否构成自主行为的问题上。例如,假设一只动物被他人像沙包一样扔下来砸到人,这种情况下,它显然不是动物的自主行为,而是被他人当作工具使用,与典型的饲养动物侵权不同。重庆九龙坡的一例中,一只藏獒从阳台跳下砸伤了路人,因为它是自己跳下来的,属于动物的自主行为,所以可以将这种行为归结为动物的危险性。然而,如果是主人主动将动物从阳台扔下,那就不同了,此时动物与其他物体如杠铃无异,被当作一种工具使用,这时就不属于动物的自主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采用“动物自主行为说”,即只要动物在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自主性,便可视为动物侵权。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动物在受到他人的驱使下进行攻击,比如一条狗被指使去咬人,是否仍应归为动物的自主行为?


我认为,虽然这种情况涉及人类的某种驱使,但动物的咬人行为更多是其本能的自主反应。因此,应该仍然归为动物自主行为的一部分。这种解释相对宽泛,主要是为了确保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采取更宽泛的标准,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毕竟,如果动物侵权不适用危险责任,而是采取普通侵权的过错责任,受害者证明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将更加困难,举证负担也会相应加重。


(三)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关于流浪动物侵权的第二个要件,即受害者遭受的损害,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此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德国,动物致害的损害范围被严格限定于生命、身体健康和所有权等基本权益,而法国则采取了更为宽泛的立场,对受害人权益的类型并没有明确限制。这与两国的侵权法体系有关:法国的侵权法基于一个较为宽泛的过错责任条款,而德国则有更精细的条款划分。我国《民法典》第1249条和第1245条的规定,采用了较为模糊的损害定义,类似于法国的立法风格。因此,我更倾向于采取宽泛的解释方式,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案例。


例如,狗不断吠叫影响邻居,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对名誉权或生活安宁的侵害?

在某些情况下,夜间狗吠对邻居的睡眠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可以被认为是侵犯了个人的生活安宁权或隐私权。如果套用德国的严格标准,这类问题可能无法得到妥善解决,但我国《民法典》的宽泛条款提供了更多解释空间,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此外,动物行为不仅可能对个人身体造成直接损害,还可能带来经济上的间接损失。比如,如果在某餐馆门口有两只凶恶的狗,可能会导致顾客不敢光顾,从而影响餐馆的营业收入。


不同情境下,人们对动物行为的容忍度也会有所差异在乡村,夜间狗吠可能被视为田园风光的一部分,人们习以为常,不认为这对生活有重大干扰。然而,在城市环境中,特别是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如果一条狗在楼道里整晚狂吠,住户们可能会感到极度不安甚至愤怒。


这种城市和乡村之间的差异,反映了社会背景对动物侵权认知的不同。它也提醒我们,法律在界定动物侵权责任时,需要随着社会环境和习惯的变化进行灵活调整。过于狭窄的法律规定可能无法有效应对新出现的侵权类型,而较为宽泛的标准则可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现实情境,保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讨论流浪动物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时,德国法的规定相对复杂,并不要求将因果关系严格限定在动物的危险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之间,也不要求动物危险必须是唯一的损害原因。实际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动物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或唯一的原因,但它仍可能构成部分损害的原因。比如,一个胆子较小的人遇到动物时,因为害怕而摔倒受伤,尽管动物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这一损害,但其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所谓的“无接触式动物之害”案例。这类案例中的动物没有直接与受害者发生身体接触,但其行为通过惊吓等因素导致了损害。


例如,孕妇因为狗的狂吠受惊而流产的情况。上海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女性经历了四年的试管婴儿治疗,终于怀孕,但因狗的突然吠叫而受到惊吓,导致流产。对于该孕妇而言,流产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还可能意味着她再也无法怀孕,损害深远。


尽管狗并未直接攻击孕妇,但法庭仍然认定了因果关系。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动物行为是唯一的直接原因,只要动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合理的关联,因果关系就可以成立。这种宽泛的认定方式不仅对受害者是一种保护,也反映了法律对因果关系更为灵活的理解。


另一个类似的案例涉及一名女性注射狂犬疫苗后不得不进行人工流产。虽然注射疫苗不一定会对胎儿造成伤害,但存在潜在的风险,法官因此认定注射疫苗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成立。尽管这是一个概率问题,但由于后果可能极为严重,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更倾向于接受这种因果链条的合理性。这些案例说明,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特殊情境下不必局限于单一因素,其他因素的参与也不一定会否定动物行为在损害中的作用。


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主体


在责任承担方面,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认定涉及对“饲养人”和“管理人”两个主体的界定各国法律在定义这些主体时有所不同。比如,日本强调占有人,法国提到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德国采用“保有人”的概念,指为了自身利益为动物提供栖身之地的人。根据这一理论,饲养人可以理解为动物的所有权人,而管理人则是指除所有权人之外的保有人。尽管各国的定义有所差异,但责任归属的核心问题在于谁对动物的行为负有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责任主体的认定有时会涉及复杂的情形。尤其在共有情况下,饲养责任可能由多个主体共同承担。最常见的例子是夫妻共同饲养一只狗,这时他们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的饲养人。此外,家庭共有的情况也存在。例如,北京有一起案例,家庭中的四位成员共同饲养了一只捡来的野猴,法院最终认定四人都是这只猴子的共同饲养人。这种认定体现了法律在面对复杂现实时的灵活性。


这种共有的现象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07条中也有所反映,条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共有的责任问题,尤其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制。在现实生活中,这类共有现象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流浪动物的管理和饲养问题上,有时也会触发类似的法律问题。


比如,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动物的饲养人就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在许多实际案例中,往往是孩子提出要养宠物,比如养一只猫,但实际的照顾责任则全部落在父母身上,孩子可能仅仅为宠物起个名字而已。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往往被视为动物的真正饲养人,因为他们承担了实际的饲养义务。


然而,情况并不总是这么简单。比如,有些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养了一只动物,而父母对此毫不知情。这种情况下,直接将父母认定为饲养人似乎并不合适,因为他们既没有同意也没有参与饲养过程。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该将未成年人认定为饲养人,同时让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变得更加复杂了,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境进行判断。


我自己在童年时也有类似的经历。十几岁的时候,我背着家长养了一窝野兔子,养了两三个月,直到有一天被我父亲发现。他一脚踢翻了兔子窝,这让我非常怨恨他,心里憋了好几个月的不满。当时我并不理解他的做法,后来才知道,在我们当地的风俗里,野兔子常常生活在墓地附近,被认为是不吉利的。因此,我父亲觉得这些兔子不祥,才如此果断地处理掉它们。还有一次,我上小学五六年级时,和另外两个同学偷偷养了两只小狗,我们在田间用玉米秆搭了一个小窝,平时带些馒头和芋头去喂养它们。这些经历对于城市孩子来说可能难以想象,但在农村的广阔天地里,这种事情并不少见。


在讨论流浪动物问题时,涉及到一个相对复杂的责任转移问题,特别是在流浪动物被人收养后如何界定责任比如,徐州曾经发生过一起案例,一只烈性犬秋田犬原本是流浪状态,后来被人捡到并养了几个月,然而尽管有了新的主人,这只秋田犬依旧非常凶猛,最终伤害了他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饲养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颇具争议。


按照民法的规定,假如我们能够找到原来的饲养人,他是否仍然对动物的行为负有责任?新的饲养关系一旦建立,是否意味着与原来的饲养关系也就此终结?按照德国法的观点,新的饲养人一旦接管动物,原饲养人的身份就会自动终止,这种责任的转移是明确且完整的。然而,在我国,部分判决则采取了折中的方式,认为新旧饲养人可以共同承担责任。这种做法虽然在法理上不够清晰,但其主要目的可能是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受害者的权益,扩大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从而增加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机会。


(二)抗辩事由


从抗辩的角度出发,或许可以根据流浪动物的具体类型进行更细致的分类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饲养动物的危险性被划分为四个级别。以烈性犬藏獒为例,它属于绝对危险动物,这意味着它无论何时都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适用危险责任。相对而言,农村的大型牲畜虽然也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如果没有监管措施,责任仅次于烈性犬。普通的动物危险性较低,而动物园的动物,由于责任是基于“过错推定”,因此动物园在正常情况下的责任最轻。


然而,任何饲养的动物都有可能变为流浪动物。比如,烈性犬藏獒可以变为流浪动物,牛、马、羊等牲畜同样如此,甚至普通的宠物鸟八哥,或者像虎狼这样的猛兽,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流浪动物。那么问题是,动物在饲养期间的危险责任是否应延续到其成为流浪动物之后?换句话说,动物的危险责任是否应该在饲养期间和流浪期间保持一致?我认为,这种体系性的解释是合理的,它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三)责任范围


1. 财产损害的赔偿


责任范围的讨论主要涉及动物伤害造成的各种损害赔偿动物伤人后可能导致诸如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而这些情况通常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比如,上海曾发生过踩到猫导致残疾的案例,这类事件适用于相关的赔偿法规。在此之外,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受害者可能需要接种狂犬疫苗,甚至可能因为受伤而产生整容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因动物伤害而产生的额外支出,理应纳入赔偿范围。


在死亡案件中,一个常被讨论的赔偿问题是“奔丧费”奔丧费与丧葬费不同,包含了亲属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


例如,某个家庭成员可能需要花费长达半个月的时间来处理丧事,而期间可能会因为请假而被扣除部分工资。是否应将这些奔丧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呢?目前这是一个尚在探索中的问题。上海的一些地方开始支持对三位近亲属的奔丧费用进行赔偿,但对人数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防止赔偿范围过于宽泛,避免出现如单位几百人都申请奔丧费用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除此之外,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类似的赔偿问题。比如,父母在外地打工时,得知孩子被狗咬伤后匆忙赶回家,这样的探望产生了额外的交通和住宿费用。这种情况虽然与死亡不同,但从本质上来看,探望病重亲人与奔丧类似,都是因突发事件而引发的额外费用。因此,从完整赔偿的角度出发,这类费用理应得到支持。然而,当前的司法实践对这类赔偿持保守态度,通常不予支持。不过,未来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对此类特殊费用作出回应,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受害者获得更全面的赔偿。


在流浪动物伤害案件中,类似于普通动物伤害的问题时有发生。例如,宠物被流浪狗咬伤后,治疗费用可能远远超过宠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四川自贡曾发生过一起泰迪犬被咬伤的案例,这只泰迪犬的购买价格不到2000元,但治疗费却高达4000多元。这样的现象并不罕见,尤其是在宠物医疗费用昂贵的情况下。被告方可能会提出质疑:为什么不选择花更少的钱购买一只新宠物,而要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然而,爱宠人士通常无法接受这种观点,因为他们将宠物视为家庭成员,而不仅仅是一个物件。用“以旧换新”的逻辑来处理宠物问题,显然是不恰当的


这类争议暴露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漏洞,尤其是在处理宠物治疗费用远超宠物价值的情况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对宠物的情感价值和治疗费用有较为宽松的规定,但并未给出明确的界限。例如,德国法允许宠物治疗费用即使超过其市场价值,仍然可以得到赔偿。这样的做法与修理物品截然不同。修理一辆两万元的车,若花费五万元,则不被视为合理;但对于一只两万元的宠物,如果花费五万元进行治疗,则被视为合理,因为宠物与人类之间有深厚的情感纽带,无法用市场价值简单衡量。


相较之下,我国《民法典》关于饲养动物侵权的条文仍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对这些复杂情感因素的明确规定。未来,在《民法典》修订过程中,特别是爱宠人士可以通过积极参与立法讨论,将宠物的情感价值纳入法律体系中,从而更好地保护宠物与主人之间的情感纽带。


2. 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或称精神损害的赔偿)


流浪动物伤害案件还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例如,当宠物被流浪动物咬伤时,宠物主人不仅会遭受财产损失,还可能因宠物的受伤或死亡而经历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流浪狗的持续吠叫扰乱了居民的生活,影响了他们的睡眠,也可能引发精神痛苦。根据《民法典》1183条第一款,如果这种行为侵犯了人身权益,受害者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对于宠物本身的伤害是否可以引发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的争议依然较大。关键问题在于,宠物是否可以被视为具有人生意义的特定物,从而为主人带来情感上的痛苦。


目前,少数法院已经开始在个别案件中认可这种特殊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北京朝阳区的一位张女士因宠物猫在治疗过程中被动物医院处理不当而死亡,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然而,整体来看,司法实践仍然较为保守,大多数法院并不将宠物视为特定情感物,并因此拒绝相关赔偿请求。


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43条明确规定,特定情感物可以获得赔偿。因此,随着社会对宠物情感价值的日益重视,我倾向于认为,未来中国也将逐步承认宠物作为特定情感物的地位。毕竟,在中国文化中,像定情物这样的物品都可以上升为包含特殊情感的物件,宠物作为陪伴多年的家庭成员,其情感价值不应被忽视。未来,法律可能会放宽对宠物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更好地反映现代社会对宠物情感需求的重视。尽管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仍显保守,但法律与社会对此的态度正在逐渐演变。


四、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

相关人的侵权责任


(一)流浪动物投喂人的侵权责任


在经济赔偿方面,各省高院虽然一般都会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文件,但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整体赔偿金额仍然偏低


例如,前面提到的上海女士通过试管婴儿成功怀孕后,却因流浪狗的惊吓而流产,最终她可能仅获得几千元的赔偿。这种赔偿金额显然无法弥补她所经历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情况更为严重,比如她因此再也无法生育,那么按照目前的省高院的赔偿标准,仍然无法提供足够的补偿。死亡赔偿的标准一般为八万到十万元,但这种标准在许多情况下显得过于僵化,难以全面反映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


这种赔偿标准反映了我国赔偿法上的一个普遍问题,不仅仅体现在动物侵权案件中,也在其他领域有所体现。当前法律体系更倾向于重视物质损害,而对精神损害的重视相对不足。特别是在涉及亲人或动物等具有情感价值的事物时,现行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充分反映受害者的精神痛苦。这一现象可能与我国的物质和精神文明发展阶段有关,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社会才能更加深刻地理解宠物的情感价值,进而更好地反映在人类法律体系中。未来,随着社会对情感价值的认知加深,我们或许会意识到,宠物可能比某些无生命的物品更有价值,而人类的情感和精神痛苦也会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


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流浪动物相关责任人的认定,尤其是那些向流浪动物投喂的人这类责任人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同,他们的责任通常取决于动物的危险性。是否将投喂者视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投喂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不是所有的投喂行为都足以使投喂者成为动物的管理人或保有人。


根据德国法的理论,动物保有人的认定需要符合两个关键条件。首先,动物保有人必须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动物。这可以通过几种方式体现,例如提供栖息地、喂养、承担动物的喂养费用或灭失风险、为动物投保,或者利用动物进行家务活动或其他个人行为。其次,动物保有人还需要对动物拥有控制权,即能够对动物的生活和生存条件产生实际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的行为和危险。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利益”和“支配”两个因素类似,保有人既要从动物中获得某种利益,也需要能够对动物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才能被视为对动物负有责任。


在实际案例中,比如上海的一个案件中,有一位羽毛球馆的工作人员为流浪猫取了名字,并定期在羽毛球馆附近的厕所门口投喂猫粮。这样的行为是否足以让他成为这只流浪猫的“保有人”,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最终,法院倾向于认为,仅凭这些行为还不足以将其认定为流浪猫的保有人。这表明,虽然投喂行为是判断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它并不足以成为决定性的标准,法律在认定保有人责任时,还需要考虑更广泛的控制权和利益关系。


因此,在流浪动物侵权案件中,虽然投喂行为有时会使投喂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仅凭这一行为不足以让投喂者成为动物的完全责任人。这一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在讨论动物饲养责任时,尤其是投喂行为与饲养责任的界定,德国法中的五个因素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这五个因素包括:


(1)给动物提供栖身之地,并从事喂养活动。

(2)负担喂养动物的费用。

(3)负担动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4)为动物投保险。

(5)在家务活动或经济活动中利用动物等。


举例来说,上海的肖女士通过这些行为已经满足了成为动物饲养人的条件。而家务活动和经济活动中利用动物这一因素,通常指的是通过动物获取经济利益,例如捡到一头牛并用它耕地。尽管这五个因素不要求全部具备,但只要符合其中的主要条件,就可能被认定为饲养人。对于猫这种动物,虽然可能无法像牛一样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但只要满足了喂养和提供栖息地的条件,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饲养人。


徐州的案例也反映了类似的情形。一位居民捡到一只秋田犬,并在家中养了几个月,甚至给它拴上绳子带出门,这显然已经超越了简单的投喂行为,构成了饲养关系。因此,投喂行为在何种程度上转化为饲养行为,成为实践中复杂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在涉及流浪动物的案件中,投喂责任往往引发爱心人士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


上海的一个典型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一位爱心人士承担24万元的赔偿,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对。很多人认为,让一个爱护流浪动物的人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既不合理也不人道。二审法院将赔偿金额调整为五万元,既让她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减轻了其负担,体现了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平衡策略。


这种案件的判决常常难以满足所有人的预期。部分人认为公共安全应该优先,尤其是流浪动物可能带来的潜在危险需要高度重视;而另一部分人则更关注动物权益,认为对动物的关爱同样重要。这种价值观的对立,往往像“老粉”和“恶粉”之间的争论,彼此难以说服,形成了一种无法调和的张力。


(二)对流浪动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责任


在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尤其是与流浪动物相关的场合,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等主体是否需要采取措施管控流浪动物,这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98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义务的范围和强度存在较大的弹性。比如,小区物业是否仅需贴出警示标语,提醒居民注意流浪狗的出没,或者是否需要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如驱离流浪动物,甚至进行绝育或捕杀,都取决于具体的社区环境和安全需求。在这些情况下,安全保障措施的严厉程度存在较大的弹性和争议。


在上海的羽毛球馆案件中,法院也对投喂人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法院引用了《民法典》第2条,试图通过这一条款在责任分担上实现平衡。投喂者虽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公共场所管理者在维护安全方面也负有义务。这种责任划分反映了法院在处理复杂案件时的裁判思路,既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又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了相对公平的责任分配。通过这一做法,法院力图在尊重法律条文的同时,兼顾实际的社会问题和公众情感。


五、流浪动物治理的思考


在流浪动物的综合治理方面,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深入思考。根据2021年相关数据显示,流浪狗的数量达到了约4000万只,流浪猫则有5300万只,这些庞大的数字显示了流浪动物问题的严重性。结合这些数据,我有一些初步的想法来探讨可能的解决措施。


首先,刑法是否在某些情况下应当介入,处理流浪动物引发的重大伤害问题。一个典型的案例是2009年发生在呼和浩特的事件,一名四岁的孩子被三只狼狗咬死。尽管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了责任人,但判决结果是三年缓刑四年,这引发了对法官判决宽容性的讨论。某些恶性案件中,刑法介入是必要的,特别是对于体型大、攻击性强的动物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以考虑作为处罚的依据。我个人认为,当流浪动物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时,刑法介入是应当的,尤其是在极端的情况下。


其次,从行政手段来看,电子芯片的植入是一个值得推广的重要措施。例如,深圳市正在探索为宠物植入电子芯片的制度,并通过宣传口号“爱她就给她一颗芯”来推广这种做法。电子芯片不仅能帮助追踪流浪动物,还能追溯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从而有效解决目前法律条文执行力不足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原饲养人对流浪动物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找到责任人非常困难,导致很多案件中无法追责。如果电子芯片制度能够普遍施行,不仅可以大幅提高找到原饲养人的概率,还能对那些不负责任的饲养人起到威慑作用,减少遗弃行为。


第三个方面是建立流浪动物伤害的保险机制。流浪动物伤害案件中,受害者常常找不到责任人,导致只能自担损失。通过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机制,从养犬证等费用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一个流浪动物伤害基金,这样当伤害发生时,基金可以为受害者提供赔付,减轻其经济负担。当前许多因流浪动物造成的伤害案件找不到原饲养人,导致受害者只能“自认倒霉”,这种现象非常普遍。通过建立保险机制,受害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社会整体的治理成本也会降低。


从目前的数据来看,宠物犬和流浪狗的比例接近1:1,宠物猫和流浪猫的比例也是如此。这表明,流浪动物的主要来源是那些曾经被养过但后来被遗弃的宠物。因此,规范宠物饲养行为、加强监管是解决流浪动物问题的关键。如果养宠物的人能够承担更多责任,例如通过缴纳额外费用来为流浪动物伤害保险提供资金支持,这不仅是对社会安全的有益保障,也是一种更负责任的养宠行为。


同时,流浪动物的增殖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流浪猫狗在缺乏有效控制的环境中迅速繁殖,尤其是在有人长期投喂的情况下,流浪动物的数量会迅速增加,甚至会出现像“小老虎”一样肥硕的流浪猫。这种快速增长不仅对社区安全构成威胁,也加大了流浪动物的管理难度。通过保险机制,不仅可以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也可以控制流浪动物数量,减轻其对社会的危害,从而形成一个类似于社会保险的防护网络。


我还想探讨一下能否建立更加完善的动物收容制度。毫无疑问,这项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也不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情。但在思考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我逐渐意识到,单靠民法并不能有效解决流浪动物的问题。要真正治理好流浪动物,必须依靠多部门的协调和合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在行政法的作用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这样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安全的生活环境,避免流浪动物带来的伤害风险。


完善的动物收容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解决流浪动物的居所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如何管理这些动物,防止它们再次流浪,以及如何从法律上确保对流浪动物和公众的双重保障。收容制度要结合法律手段,不仅仅要对收容的动物进行管理,还要对弃养人追责,确保法律责任能够得到落实。这不仅是法律的需求,也是社会伦理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李建伟:关于流浪动物的治理问题,周老师的分享让我产生了很多新的思考。作为一个养猫养狗的人,我自己也曾因流浪猫受伤。通过这一经历,我深刻感受到,许多流浪动物在成为流浪动物之前,可能就曾经受到过人类的伤害,因此它们对人类充满了警惕,甚至容易产生攻击性。这让我意识到,流浪动物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公共管理问题,更牵涉到深层次的社会伦理、动物福利和人类责任的议题



第三环节:大咖会谈



李建伟:今天在和周老师交流的过程中,我发现中国流浪动物问题的根源,实际上与价值观有着很大关系。

比如在英国和日本,我几乎很少看到流浪猫狗的身影,而在中国,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流浪猫狗的数量都令人震惊。城市里的流浪猫更多,而农村里的流浪狗则更为常见。这些流浪动物的主要来源是什么?很多时候并不是因为动物自己逃逸,而是因为主人将它们抛弃。尽管有些动物可能是因意外走失,但绝大多数情况是主人不负责任地放弃了它们。这种现象表明,许多养宠物的人并没有长期负责的心态,养宠物成了一时的冲动行为。


基于这个背景,我想向周老师请教几个问题。我国的法律中,饲养人和管理人对于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再到《侵权法》,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在现实生活中,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身份界定往往存在不同的情况。比如,我作为狗的主人,因为工作原因需要出国访问半年或者一年,在这段时间里,我将狗委托给你来喂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我们的责任呢?如果在这段委托期间,狗咬伤了人,我们双方谁该承担责任?我是狗的主人,而你是临时的管理人,这种责任划分如何在法律上进行解释?


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回应,即便是全国人大关于民法的一些权威著作也没有对此做出详细的解释。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借鉴监护人制度中的一些概念,比如受托监护与监护人的关系。根据这种思路,受托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而监护人则保留主要责任,类似的,狗的原饲养人身份并没有消失,而委托人则是一个临时的管理人或占有人。


◇周友军如果我们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理解,这样的解释是有一定逻辑一致性的,也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也就是说,即使我暂时将我的狗交给你照看,狗的所有权和饲养人身份并没有因此转变,临时照管者的角色类似于监护制度中的临时监护人,他们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依然在原饲养人身上。这种逻辑和观念上的一致性,可以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法律依据。


从国际立法的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划分也有所不同。比如日本使用“占有人”这个概念,法国则区分“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德国则采用“保有人”的概念。如果将这些概念类比到我国法律中,饲养人更接近所有权人的概念,而管理人更像占有人。这样,委托饲养和管理的责任划分就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得到更为清晰的解释。虽然我国立法对这些概念没有明确界定,有时甚至有意模糊了它们,但通过这样的区分,似乎可以更合理地划分责任。不过,立法者可能在面对这种问题时也面临困境。比如,一只狗在委托他人照管期间咬伤了人,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是委托人完全负责,还是原饲养人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或者,是否应该两者共同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在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答案,可能是因为在当时,立法者本身也无法对责任的划分做出完全清晰的解释。


进一步探讨的话,这种情况和监护制度中的责任划分有相似之处监护人通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临时照顾者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或许可以借鉴这种思路,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他们自然希望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他们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但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有严格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连带责任。如果没有特别规定,责任划分通常应按份进行,即根据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


李建伟:我记得有一次和周老师讨论司法考试时,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题目设定是主人将狗委托给他人照管,在这期间狗咬伤了人,问题是责任该如何分配?当时的讨论似乎得出的结论是,原饲养人和管理人都需要承担责任,但具体如何划分责任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也让我意识到,这个问题实际上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涉及的细节和责任划分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第二个问题我想深入讨论的是受人驱使的伤人行为根据周老师的讲解,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动物的自主行为。然而,自主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比如狗突然发疯、挣脱缰绳自行伤人,这是典型的自主行为,无需他人干预就发生了。


然而,现实中还存在一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当主人故意指使狗去伤害他人,或者在打架斗殴中,狗被用作“武器”来攻击对方。这样的行为是否仍应视为饲养动物侵权呢?从受害人的角度看,饲养动物侵权是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不需要证明饲养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因此这种广义的解释似乎对受害人更有利。


◇周友军但复杂之处在于,如果不将这种情况视为饲养动物侵权,而是将狗视为伤人行为中的“工具”,那么这可能涉及到主人或指使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比如,是否可以追究主人故意伤人或故意使用动物造成伤害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或行政责任的介入可能使得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支持和救济。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在民事责任与刑事或行政责任之间找到平衡。我对此没有完全明确的答案,因为这牵涉到不同法律领域的交错应用,每个领域都有其特定的优势与局限。


回到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体系,您提到德国法中的“保有人”概念是否能够与我国现行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体系相融合。我认为,这确实可以作为我们思考的参考。在德国法中,保有人是指那些为自己利益而占有和控制动物的人,而我国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似乎也可以按照类似逻辑来区分。尽管具体定义上可能存在差异,但总体来说,这种体系的引入可以为我们更清晰地划分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提供帮助。


李建伟:接下来,想讨论的问题是投喂流浪动物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原饲养人应当对流浪动物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所有的流浪动物伤害案件中,原饲养人都难以找到,受害人往往无法追究最直接的责任人。这时,投喂者可能成为唯一能够承担责任的人。例如,上海羽毛球馆的案例中,受害人几乎只能通过追究投喂者的责任来寻求法律救济。


那么,投喂者能否被视为类似饲养人或管理人?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这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将投喂者等同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意味着他们将承担非常大的法律责任,包括五大法律义务。这对投喂者来说责任过于沉重,毕竟他们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或实际利益,仅仅是在情感上获得慰藉。养猫养狗本质上也是一种情感上的寄托,但把这种情感满足等同于饲养人的法律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性。


对于投喂者而言,他们的行为往往是出于善心,帮助流浪动物渡过难关。但如果因为这份善意而被迫承担重大的法律责任,似乎是不公正的。这种现象引发了道德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善举是否应当引发法律责任?如果投喂行为本身是出于好意,为何要因此承担法律后果?投喂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合理划分,这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也关乎社会对善意行为的评价和理解。因此,这需要法律和社会在理解和应用上找到一种更为平衡的解决方案,以确保既不打击人们的善意行为,又不让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周友军这个问题回到了一个核心议题,即价值观的不同如何影响我们对行为的评价。从投喂者的角度来看,给流浪动物投喂食物是一种出于关怀和善意的行为,他们认为这是在帮助无助的生命。然而,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带来潜在的社会风险,尤其是当流浪动物数量逐渐增加,或者这些动物可能对社区的安全构成威胁时,善意行为的后果就不那么单纯了。


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比如,当伤人事件恰好发生在投喂点附近时,因果关系会显得更加直接。流浪动物本来是四处游荡的,居无定所,但投喂行为为它们提供了一个固定的食物来源,甚至让它们在某个特定区域定居。如果没有这个投喂点,动物们或许根本不会停留在这个地方。因此,投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危险,或者至少是增加了危险的发生概率。


以我所在的小区为例,有人不仅在固定的地点投喂流浪猫,还搭建了简易的窝棚,这使得这些流浪动物有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空间。这种情况下,小区的公共安全确实受到了影响。比如,我的几个孩子,六七岁的小男孩,经常在小区的空地上玩耍,而这个空地现在成了流浪猫的聚集地。这种环境显然增加了孩子们受到动物伤害的风险。如果没有这些定点投喂行为,流浪动物可能会自行迁移到其他地方,或者不再集中在小区内部。因此,投喂行为与潜在的伤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当这个案件引发法律圈的讨论时,很多民法学者认为,投喂者不应承担责任,哪怕是过错责任。他们的理由是,投喂行为出于善意,本身并没有过错。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投喂者仍然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不管是从因果关系还是从风险增加的角度看,投喂行为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流浪动物伤人的几率。


可以从“不作为”的角度来解释这一责任问题。投喂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是一种相对正常的行为,但它的后果却可能增加他人受到伤害的风险。投喂者在意识到这一点后,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这种风险。如果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那么根据侵权法的逻辑,投喂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过错。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投喂本身就是过错行为,但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先前行为”。也就是说,投喂行为本身引发了潜在的危险,而投喂者有义务在此之后采取行动,防止他人受到伤害。如果他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种分析或许更符合当下侵权法的基本逻辑。然而,这种观点显然会与一些动物爱好者的立场产生冲突。对于那些爱猫爱狗的人来说,投喂行为本质上是善举,他们认为法律不应该因为他们的善意行为而施加责任。而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又必须在保护善意行为的同时,确保公众不受到潜在危险的侵害。因此,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善意行为与公共安全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我们需要在不抑制人们善行的同时,确保法律责任的合理分配,避免因善意行为而产生不可预见的风险。这确实是一个复杂且值得深思的问题,法律在此类问题中的角色不仅是裁决责任,还需引导社会各方找到合适的行为界限。



第四环节:现场答疑



李建伟:好的,谢谢周老师。接下来是回答网络问题的时间,大家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保有”概念,尤其是“保有”和“占有”之间的区别。这个问题确实涉及各国法律概念的差异。


◇周友军德国民法典中的“保有”和“占有”虽然看起来类似,但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占有更多地与物权法相关,强调的是对物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即你是否能够对某物进行直接的物理操作或控制。占有的定义比较广泛,适用于所有物的占有权,无论是土地、财产还是动物,只要你能够对其进行物理上的掌控,你就可以被认定为“占有人”。


相比之下,德国民法中的“保有”则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尤其是在动物饲养的场景中。保有不仅要求对动物有实际控制权,更重要的是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该动物,并且是否对动物的生活和行为有决定权或支配力。保有不仅仅是一种物理层面的控制,它更多涉及对动物行为的影响,以及是否通过动物的行为从中获得某种利益。所以,保有更注重的是你是否对动物有主观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它既包括对动物的日常管理,也包括对动物行为的掌控和责任。


换句话说,占有更多的是物理层面上的管理,而保有则是法律上更宽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占有,还涉及控制、支配和利益的获取。二者有一定的交叉,但不完全重叠。保有的范围更大,涉及对动物行为的更广泛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李建伟:第二个问题,有同学提到是否可以认定经常投喂流浪猫的人为“保有人”


◇周友军按照德国法的解释,单纯的定点投喂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保有”。因为保有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对动物的决定权或控制权。如果你只是偶尔定点投喂流浪猫,但对猫的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控制,比如你无法限制猫的行动轨迹,不能决定它的生活方式或去向,那么这并不符合保有的定义。保有不仅仅是投喂,还需要有一种更为主观的支配力,因此,单纯的投喂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保有”。


李建伟:在多人投喂流浪猫的情形下,假如猫在小区内伤人,法律责任如何分配?


◇周友军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假如多位居民轮流投喂流浪猫,且其中一只猫伤了人,责任的分配会依据投喂者的行为来决定。根据中国《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非常严格,只有在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连带责任。如果投喂者之间没有明确的责任约定或法律依据,那么责任很可能会按照按份责任来分配。


也就是说,法院会根据每个投喂者的投喂频率、对流浪猫的影响大小来划分责任。例如,如果某位居民每天投喂,而其他居民则每周只投喂一两次,法院可能会认为频繁投喂的居民责任更大,而其他投喂者的责任较小。责任划分将取决于每个人对猫的行为和影响程度,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过错大小或行为对危险的增加程度进行微调,但总体上还是按照投喂者的行为分量来划分责任。


李建伟:好的,第四个问题确实非常值得深入探讨。我们在谈论法律问题时,往往会想到刑法中的人文关怀,尤其是像罗翔教授那样通过死刑问题唤起公众的关注。然而,民法中同样蕴含着深厚的人文关怀,甚至在某些方面比刑法更为细腻和广泛。民法的关怀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只不过它没有刑法那样剧烈的情节冲突,可能因此显得不那么“戏剧化”。但实际上,民法中的人文关怀贯穿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特别是在涉及人与动物关系的法律问题上,这种关怀表现得尤为明显。


关于宠物的权利问题,提问者提出了两种情况:一是主人虐待自己的宠物,二是路人虐待流浪猫狗


◇周友军先从第一种情况开始,如果一个人虐待自己的宠物,法律上如何处理?我们经常在网络上看到虐待动物的事件,尤其是一些残忍的虐猫、虐狗行为,这些视频在网上被广泛传播,引发了大量的社会愤怒和心灵上的震撼。


从法律上来看,如果有人当着主人的面虐待他的宠物,这不仅侵犯了动物的权益,也侵犯了主人的财产权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宠物属于主人的财产,因此,主人有权要求对虐待者进行赔偿,甚至可以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然而,当涉及到没有主人的流浪猫狗时,情况就复杂得多。如果路人虐待流浪动物,如何追究责任?由于流浪动物没有明确的主人,因此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法律只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或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有一定的处罚条款,这或许可以作为处理虐待流浪动物行为的法律依据。然而,这种行政处罚的力度相对有限,难以充分保护动物的权益。


这一问题引发了关于《反虐待动物法》立法的讨论。我国曾经探讨过制定《反虐待动物法》,但由于立法过程中遇到的多重困难,该进程暂时中止。立法的难点之一在于如何合理界定“虐待”的范围。比如,一个农民宰杀自己养的鸡,这属于正常的生活行为,还是虐待动物?如果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可能会对农村地区的传统动物饲养和屠宰行为产生不必要的干扰。这需要立法者在保障动物权益和维护社会生活习惯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尽管如此,在一些极端情况下,诸如网上公开虐待动物、炫耀残暴行为的事件,仍然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惩处。现行法律体系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处理这种行为是非常困难的。流浪动物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投喂者虽然与动物有一定的情感联系,但通常不会主动站出来主张权利,即便站出来,法官也可能不会认可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地位来提出索赔。投喂者既不是“保有人”,也不符合法律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定义,因此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究虐待者的责任。


从一个更广泛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进步往往与社会文明的提升同步。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动物福利法,这些法律不仅保障了动物的基本权利,也体现了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人类从禁止虐待动物到关注动物福利,实际上是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体现。未来,随着公众对动物权益的关注增加,我国也有可能逐步推进类似于《动物福利法》或《反虐待动物法》的立法。这不仅仅是法律上的进步,更是人类社会在文明和伦理上的一次重要提升,它让我们不仅关心人类的利益,也开始关注其他生命的福祉。


以上就是我的解答。



第五环节:主持人总结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尽管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制定明确的动物福利法,但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我相信这样的立法迟早会到来。一个对小动物充满爱心的社会,通常也更远离暴力和战争,因为这种爱心不仅仅是对动物的,它也代表了人们对他人和对生命的尊重。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社会价值观的一种体现。如果我们能够在对动物的关怀上更进一步,社会整体的文明程度也会随之提升。



我相信周老师对此问题的研究会更加深入,他也一定是反对虐待动物、倡导动物福利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价值观是高度一致的。


今天我们探讨的动物责任问题,实际上也是在思考如何通过法律机制,减少人类对动物的无责任抛弃和虐待行为。对于那些投喂流浪动物的人,我认为在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更加谨慎。虽然技术层面上的法律责任分配是个重要问题,但更重要的还是价值观的选择。我们不能因为个别极端情况而过度打击那些出于善意的投喂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是人类对生命的一种关怀和责任感的体现。


今天的讨论就到这里,再次感谢周老师带来的精彩分享,我们非常期待下次有机会再次探讨类似的话题。谢谢周老师!


那么今天晚上的“周三有约”的话题、嘉宾信息、观看方式详见下图,我们今天晚上八点不见不散~~~~




本系列往期回顾(点击即可查看)

 01  李志刚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

 02  赵继明 | 新《公司法》实施下的股东知情权法律实务

 03  石佳友 | 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裁判,反思与重构

 04  吴高臣 | 股东协议面面观:效力、裁判与公司治理

 05  王毓莹 | 民商事法官的裁判思维

 06  周游 | 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07  楼秋然 | 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08  曾铮 | 激荡三十年:中国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辞任

 09  张诗伟 | 新公司法重大变革如何弘扬企业家精神

 10  刘斌 | 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的组织与运行

 11  李皓 | 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诉讼的过去与未来

 12  赵国华 | 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西安高新万达广场股权之争

 13  易胜华 | 勇者不惧:如何拓展死刑复核的辩护空间

 14  常金光 | AI 对合同起草审查的影响

 15  陈景善 | 授权资本制:中国公司法的创新与展望

 16  朱广新 | 职务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效果归属

 17  吴涛 | 股权转让中税务风险识别及控制

 18  曾斌 | 最新上市公司监管执法和公司治理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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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回顾

公司章程违法如何救济?章程能否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下期预告

青年律师如何转型为商事律师

商法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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