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辞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LIJIANWEI STUDIO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辞任的规定。
本条对应旧法第13条,有重大修订。
1. 第1款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张
本款意在明确何者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1993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兼任,2005年《公司法》将担当人的范围又扩张至经理,本条再次扩展到“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大大增加了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候选群体。
具言之,除经理外,此处的“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就是指“执行董事”,与旧法规定的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实际上,执行董事在公司有双重身份:作为一名董事,负有和其他董事相同的职责;同时,他还负责执行公司事务,也属于高管的一员。
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专职执行董事,即专门执行董事会的业务工作的董事;
二是兼职执行董事,指那些兼任公司高级管理职位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秘的董事,又称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r)、经理董事。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担当人选范围显著扩大,包括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兼任董事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秘以及不兼任董事的经理等。
例如:某大型股份公司有11名董事,其中共有董事长1名(甲)、副董事长1名(乙)、执行董事3名(丙、丁、戊),以及职工董事1名、非独立非执行董事1名、独立非执行董事4名,另有总经理1名(己)(不兼任董事)。那么依据1993年《公司法》,只有甲一人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公司法》扩充为甲与己;依照本款,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则有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之多,这样就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实际控制人寻找“马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现实需求。总而言之,借用第2款的语言指代,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是两类人执行董事、经理。
2. 第1款之二:法定代表人的复数制与唯一制
有人认为,本款规定还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人数可以如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的那样不限于1人。这是一个美好的法律愿望,但却是对本款的误解。法定代表人担当人选的范围扩大,不等于允许设立复数法定代表人。
在中国公司法语境下,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法定代表人的候选人范围由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仅能在法定范围内选择;
二是法定代表人只能为1人。如日本公司法上的代表董事既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复数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可以避免1名法定代表人带来的寡头僵局。
但是,我国法定代表人源自传统国企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其制度精髓就在于突出行政首长负责人的唯一制,以保障企业对外的声音(意思)是同一个,对内的命令整齐划一。所谓“家有千口,主事一人”。这种行政首长负责人的唯一制有效率上的优势,且在计划经济时代与其他配套制度环环相扣,优势突出,弊端不太明显。但古谚云,“利之所在,弊亦随之”。在过去30多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中,法定代表人的唯一制越发显示出其弊端。总之,如从应然的视角,应赞成法定代表人的复数制;但从实然的视角,要忠实于立法者的原意。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定的理解要与本法第46条的章程变更办法规定相联系。具言之,本款有三层意思。
(1)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依附于执行董事、经理等职位。理解此款的内涵,需要明确本法第46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是“末”,而本条第1款规定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则是“本”,构成本末关系,不能倒置,否则在适用法律时会出现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
展言之,法定代表人本身是一个身份不假,但并非一个独立的职务,也不存在某人仅出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某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源于其担任了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而后根据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的相应规定,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由此,本款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推导出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此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公司章程可以决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经理能否只辞任法定代表人。
可能有人会有疑惑:那么反过来,如某位执行董事、经理担任了法定代表人,能否不辞去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而单单辞任法定代表人呢?
这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
假设某公司章程规定,谁担任董事长,谁就是法定代表人,此时单单辞任法定代表人是不可行的,因为此做法会人为造成某一时间段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除非公司修订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了可以单独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办法。
(3)联系本法第46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可知,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变更公司章程。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依附于执行董事、经理等职位,而不是后者依附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末”不能倒置。
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决定了某人身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反过来。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根据章程,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自然变动的结果,就像发生股权变动的,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名称并不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修订章程(本法第87条)。理解本款的这层深意也就可以明白,本款意欲解决的是两个实践痼疾:
一是法定代表人欲辞而不能的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同时本法第7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的辞职本身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辞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给公司即可,无须公司同意或者批准。
二是大大减少了此前围绕法定代表人“欲辞任而不能”引发的各类行政争议乃至诉讼。
3. 第3款:确定新法定代表人
本款的含义可以从五个方面理解:
(1)法律可以容忍公司在30日内没有法定代表人。可见,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须臾不可离的。
(2)现行法上,公司运行高度依赖法定代表人制度,所以法定代表人缺席的时间不能太长,本款规定的容忍期间为30日,因此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后30日内公司负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联系董事、经理的辞任、解任制度可知,依照本法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只要董事的辞任没有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3人,也不需要立马候补到任,那么董事可以随时辞任。又依据第74条的规定可知,有限公司的经理并非必设职务,即便依据第126条、第174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是必设的,也没有规定经理离职后的候补到任最低时限。
(3)如公司未在30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又当如何?
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否有督促措施也不得而知,这表明本款是一个不完全规范,同时也是一个赋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事实上,由于法定代表人辞任以及随后的商事变更登记的滞后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似乎也难以及时知晓每一家公司的这一状态。
此时,董事会对此是否具有勤勉义务,是否应追究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款所谓“公司应当”,董事会应承担相应义务。
(4)本款还可以解读出,如有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董事会)负有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递交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之时,公司自然应该确定新的人选并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若登记机关仅为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此时会人为造成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公示出来的信息都是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
结合本法第35条第3款可知,公司应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30日内申请登记,且签署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应是新法定代表人。
基于董事/经理辞任的单方行为说,在内部辞任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这一期间,可能会发生表见代表行为,因为按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过往的经验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难有两种情形:
第一,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背后是实际控制人)恶意不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不申请变更登记,从而导致辞任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保留在商事登记的状态,使其继续被司法机关施以失信人名单加载、限制消费等处罚,痛苦不堪。总之,欲辞而不能的这一类难题,在本条第3款得到了部分解决。
第二,原法定代表人“尾大不掉”,公司法人机关已经解除了其职务(董事、经理),但其拒不配合交还其控制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名章等,也不签署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等。尤其是后者,由于有些登记机关强调必须有原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申请,哪怕公司递交有关解除其职务的有效决议,也不受理,人为造成公司治理僵局。
对此,本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且本法第46条第1款第7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这比2018年《公司法》仅要求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更进一步,因为这有利于在僵局产生以后,登记机关识别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从而及时接受变更申请。
在旧公司法背景下,法定代表人辞任多受阻碍,且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
在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辞任的情形下,公司应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并重新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积极协助原法定代表人办理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负有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当然递交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之时,公司自然应该确定新的人选并进行变更登记。否则,登记机关可能不会仅为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从而人为地造成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公示的信息都是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
以上来源于李建伟《公司法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