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时代下:管理层的违信责任

文摘   2024-10-14 12:37   北京  

















一、责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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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违反信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的法律责任即为违信责任


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违信责任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上的特殊体现。所以,违信责任的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并无根本不同,但有细节上的差异。


1. 违法行为。表现为管理层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违反,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2. 主观过错。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至于违反勤勉义务的主观过错,各国的标准并不一致,一般采用职业人士的一般过错标准,我国《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点。


借用契约法规则,我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需要指出,该条关于受托人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董事,但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条关于无偿的受托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取酬的董事,这是公司组织法的特殊之处。


3. 损害。管理层违反信义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而不会产生人身损害,因为该信义义务属于公司财产的管理义务


4. 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区别。





二、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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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管理层违反信义义务作出的决议或行为,公司、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美国公司法称为“宣告”,declaration)该行为无效。《公司法》第25~26条也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

2. 停止侵害。

管理层进行或拟进行违信行为的,法院根据公司、股东申请责令其停止行为(即英美法系的“禁令”,injunction)。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曾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现行法删除了这一规定。

3. 损害赔偿。

这是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归入责任。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涉及相对人的违信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此背景下,救济公司利益的主要措施是赋予公司归入权、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上述责任形式可以并用。如董事长篡夺公司机会的,应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公司损失。


二、责任限制与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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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美法系的经验

为了减轻董事的责任负担,解除其后顾之忧,使有才人士愿意出任董事,英美公司法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允许董事责任除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免责事由外,还适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定而进行限制或免除。

(1)立法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或免除(exoneration by charter provision)。这是董事责任限制或免除的主要渠道,这种立法被称为“保护性法律”(protective statutes)。由于董事的收入与损害赔偿数额不成比例,章程可以规定董事赔偿的上限,如规定董事赔偿额不应超过其12个月薪酬的总和。

(2)立法直接规定。法律直接出面规定免责条件,如直接将董事责任的归责标准限定于重大过失,意味着董事的一般过失行为将自动免责,故被称为“自动免责法”(self-executing statutes)。美国的BJR实质上即属此类。

(3)公司个别追认。在英美公司法,有些董事的违信行为可以经股东会、董事会追认而得以免除责任。

2. 我国的规定与实践

《公司法》欠缺关于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的特别规定,仅在第125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按其立法本意,这一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有限公司。

《公司法》欠缺关于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的特别规定,仅在第125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按其立法本意,这一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有限公司。

                  

 以上来源于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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