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A公司”)与某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某地块作为医院职工住房的定点项目。国土局与A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按照挂牌成交结果及挂牌出让文件的规定内容,自土地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土储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土地成交价款。后A公司与土储中心按约签订协议书。
在签约后,土储中心迟延向A公司移交土地,且该土地与协议书中的约定规划不同,故A公司也迟延支付了余款。
两年后,A公司起诉土储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土储中心提起反诉,请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A公司的委托,来自清华、人大、法大等法学院校的4名法学专家,经过讨论,达成了一致专家意见是:
(1)土储中心存在履行迟延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单纯的移交土地以及交付与合同约定规划不一致的土地均不属于完全履行;
(2)土储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和瑕疵履行导致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
(3)A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土储中心迟延向A公司移交土地,且该土地与协议书中的约定规划不同,A公司迟延支付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本文撰稿: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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