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到底是谁,一直是一个公司理论的争议焦点与裁判实务的纠结点。
根据司法经验,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处需要逐个讨论各个原告的适格性。
1. 股东为原告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是股东会的表意人与利益相关者,也是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提诉,只是作为原告的股东在起诉时应该具有原告身份。
2. 董事、监事为原告
董事、监事是法人机关成员,同时是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表意人,也是很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比如股东会作出的选举董事、监事并决定其薪酬的决议,自然可以提诉。
只是需要指出,董事、监事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的,未必与决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董事、监事作为公司受托人担负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监督等职能,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肩负守护公司利益之职责,不是为自己利益而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诉,也是履行职责的体现。
此处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则是否适用于董事、监事呢?
应该说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公司组织法是特别法。在此意义上,如前所述,决议瑕疵之诉制度究竟是为私人利益救济而设,还是定位为团体自治的司法审查机制,抑或兼而有之,值得深思。
3. 关于高管为原告
高管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在于其法律地位相比于董监事无异,作为一个有力的例证,三者在公司法立法文本上经常同时出现。
同时,高管也是公司的受托人,与董事、监事一样担负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肩负守护公司利益之职责,同时也是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比如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选聘、解聘高管及决定其薪酬的决议。
除高管之外,公司职工与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诉,存在更大的争议。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认为,过于扩展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将会有造成滥诉之忧,影响公司经营管理效率,甚至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不应有干扰;
二是认为,职工、债权人分别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债权法等的保护,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违约或侵权之诉等得到救济,不应该得到公司组织法上的决议瑕疵之诉救济。
支持者的主要理由有五:
一则法律行为的无效之本质含义在于违法性,所以具有自始无效、永远无效、任何人得主张无效诸特性,故无效之诉的原告并无实体上的限制,参照合同无效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即是。
二则对于法律行为无效之诉的原告限制是民事诉讼法的职能,在我国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具有“诉的利益”即可。
三则比较法上的支持,比如日、韩等国公司法上的决议不存在之诉,任何人有诉的利益均得提起;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股份公司法》第249~250条等规定,任何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可提起;在美国,与股利分配有关的决议,债权人可以起诉。
四则滥诉的担心不必要也不科学,任何诉讼救济机制都存在这一担心;
五则我国存在职工、债权人起诉的客观现实需要。关于最后一点,分开进一步论证。
4. 关于职工为原告
常见的例外情形,一是公司通过决议改变设置职工期权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的期权决议改变的,期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归属于劳动合同解决;二是公司尤其是国有公司等涉及职工基本利益的事项,由股东会更多的是由董事会作出,比如涉及公司改制或者并购的决议损害职工基本利益的,职工对该决议享有诉权。
5. 关于公司债权人为原告
合同债权人(客户、供应商) 、机构债权人(贷款银行)、被动债权人(侵权之债)等一般不可以也不需要寻求公司决议之诉的救济,但也有例外。
一是公司违反“无盈不分”原则的股利分配决议(《公司法》第211条),债权人得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二是公司违反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实体规则,通过违法的减资决议(《公司法》第226条);
三是公司债权人也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尤其是可转换股票的债券持有人,在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的时候与各类优先股持有人一样有议决权,也会受到公司普通股股东通过的决议的侵害;
四是现代契约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债权人通过契约机制进入公司治理,如银行债权人与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公司不得再举债、不得再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再分红,这些约定被公司违反后,固然银行可以提起违约、侵权之诉来解决,但效果明显有限,如允许其对相关决议提起无效之诉,则为最有力的救济措施。
实际上,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协议约定而与公司的权力分配联系在一起,即成为依法依约享有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体,如决议内容与该权利相关时,其也可以成为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