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JIANWEI STUDIO
答: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被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真正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
此处的实际与名义相对、记名与隐名相对,在记名股东的背后还有一个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实际出资人。
隐名出资现象多出现在我国的有限公司中。隐名出资人有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但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商事登记等书面文件记载的股东是他人,即名义(记名)股东(nominee,record owners/ shareholders)。
在法律允许的隐名出资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一份书面或口头的委托合同,或者出于一种默契的默示合同,这属于契约关系,但是会与公司组织法发生联系,进而可能发生组织法的效力。
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得名义股东区别于冒名股东。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所有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的,法院一概不予支持。
隐名出资现象之所以在我国公司实践中流行,具有复杂的时代性背景与社会原因,诸如国民财富的不透明,财产安全感的不足与产权保护法治不彰,某些地区与行业的贪腐、投资潜规则等,甚至不露富的传统文化与社会心理都促成了这一现象的发生。
隐名出资协议,就是实际出资人与受托的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实际享有投资权益,以受托人记载或登记为公司股东,为实现前者之投资利益而受托出任公司股东。
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但实践中确有隐名出资涉嫌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如部分党政干部利用公职之便牟取暴利,以所谓“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股矿产资源开采、娱乐服务行业等,对此应当认定无效。
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二:
一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身份之争,具体而言,投资权益利好的时候,会衍生争当“股东”之纠纷;在投资权益利空的时候,会出现推诿“股东”之纠纷。
二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责任之争,比如究竟谁来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行为生成的诸项法律责任,以及谁的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该股权以实现债权等。
解决这些纠纷的核心,是认定孰是股东。
对此,除非实际出资人完成了“现身”机制——名义股东认可,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化为股东,否则名义股东就是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
之所以称隐名出资人为“实际出资人”而不称为“实际股东”,就是因为其在通常意义上并不被当作公司股东;之所以称受托人为“名义股东”,是因为其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也在通常意义上被法律承认为公司股东。这一立场,当然符合公司组织法的要义,是商法外观主义的典型体现。
隐名出资下的股东身份认定:
彻底的名义原则(外观主义)建构设想。隐名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身份认定,应该采用彻底的名义原则——隐名出资协议的受托人即股东,委托人(实际出资者)并非股东;作为例外,如出资者愿意“现身”且为公司认可(也即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则出资者为股东,受托人不复被承认为股东。
名义原则意味着在同一时间点上就一份出资而言,仅有一人具有股东身份。在此意义上,所谓“名义(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以及“形式股东”“实质股东”之类的名词,徒增概念叠乱,不仅对于公司法的概念体系建构毫无助益,对于股权归属认定与纠纷解决亦无帮助。盖股东之身份,仅为针对公司而言之称谓,股东行使股权之主张,亦只能针对公司而主张。
对于公司而言,仅承认站在前台的“隐名出资协议的受托人”为股东,至于隐在其身后之人是谁,一般情形下并不过问——隐在其身后的出资人仅为“出资人”而非“股东”,其本人也不得向公司主张股权。
处理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涉及多个主体以及多层面的利益关系的平衡,但核心是确定谁是公司的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受托人(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具体规则如下。
1. 隐名出资关系的双方,归由契约法解决
(1)双方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这属于双方间的意思自治,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第34条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2. 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由组织法解决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的委托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幕后走向前台、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而“现身”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意味着要接受一位新的成员成为他们股东群体的一分子,这就属于公司组织的问题了。
在强调成员的封闭性、相互间人身信任关系的有限公司中,尤其需要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故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则。
隐名出资下的实际出资人“现身”机制亟待重塑。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按照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为标准,隐名出资可以分为不完全隐名出资与完全隐名出资。
前者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离,但实际上公司(以董监高等管理层为代表)知情,其他股东也知情,唯有公司外部人不知情而已,甚至实际出资人仅借用名义股东的身份证件完成股权的商事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而已,其余的行为要件如出席股东会等都由实际出资人亲为,公司、其他股东也乐于接受,包括分红款都是直接交付给实际出资人的。
后者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隐名出资协议除二人之外,别无所知。对于后者,实际出资人的现身机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所以,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给受让人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为实际投资权益享有者为由主张处分合同无效或者股权移转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理应不需援用善意取得以求自保,因为名义股东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这一契约法(交易法)的重要前提是由组织法解决的,与隐名购房等纯粹交易法上的问题并不相同。《九民纪要》第28条确立不完全隐名出资下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规则”,也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2023年《公司法》修订案取消了此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后者为《九民纪要》第28条确立的“默示同意规则”的根基,今后司法裁判规则如何重新建构,尚需下一步的探索。
3. 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受组织法与契约法的双重约束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依照反向解释,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以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投资权益为由主张其承担上述出资责任的,不受支持的推论。
类似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股权以实现债权的,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以自己为实际投资权益享有者为抗辩的,也不予支持。依照反向解释,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实际享有投资权益的“股权”以实现债权的,不予支持,但请求执行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的投资权益的除外。
以上来源于李建伟《公司法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