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 董监高的守法合规义务

文摘   2024-10-21 15:07   北京  

















一、《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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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条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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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董监高的守法合规义务。


三、条文演变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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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最早可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2005年《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将前文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13年修法调整条文为第147条第1款,内容不变。本次修法该款单独成条,仅保留前半句的表述。


四、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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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条源自旧法第147条第1款前半句,无修订,仅独立成条。


2. 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管理层任职的守法要求;另依本法第5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董监高具有约束力,故董监高也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实际上守法合规的义务主体还包括股东,本法第21条亦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 该款独立成条,意在强调董监高职务行为应守法合规,具体指向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从而为后文关于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的规定做好铺垫----例如,本法第 188条规定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前提就是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再如第125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参与决议的董事要承担由此导致公司严重损失时的赔偿责任,除非具有该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五、公司治理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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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经理人队伍的健康成长,一定建立在守法合规的职业操守之上,这是目前我国职业经理人队伍所欠缺的。建议实务中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及其业务特性,梳理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提醒董监高关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要求,熟悉公司的章程特约,严格依法依章开展经营管理行为,这是依法治企的开始。


六、比较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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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股份法》第82条;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4条、第52条。


研究文献


1.王建文:《我国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扩张适用:一般规定的确立》,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


2.梁爽:《美、日公司法上的董事合规、内控义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


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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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刘某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瑞盛建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建宁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自2018年3月22日,公司登记股东为刘某鹏、王某。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为公司监事。2018年《公司章程》第7条载明:股东刘某鹏,认缴出资额28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额172 万元。王某主张:因瑞盛建宁公司向郑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收购雪印公司,作为报酬,瑞盛建宁公司同意由郑某持有雪印公司40%的股份,其中39%由瑞盛建宁公司代持,若瑞盛建宁公司后期将借款还清,则瑞盛建宁公司收回其中的30%股权,剩余10%留给郑某,故瑞盛建宁公司与郑某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之后,因瑞盛建宁公司未向郑某偿还任何借款,故郑某事实上获得了雪印公司40%的股权,瑞盛建宁公司只是将其所持有的雪印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郑某。


原告刘某鹏诉称:王某系瑞盛建宁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职期间,王某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恶意将瑞盛建宁公司持有的雪印公司99%份额股权转让给郑某,并于2018年9月27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雪印公司是优质公司,其机器设备、库存等资产价值几百万元,王某却无偿转让给郑某,明显属于恶意,严重侵害瑞盛建宁公司的权益,因此王某应当赔偿瑞盛建宁公司相关损失。故请求判令王某赔偿瑞盛建宁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 万元,判令瑞盛建宁公司赔偿律师费等。


2.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违反对瑞盛建宁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首先,王某明知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股东会决议;其次,根据瑞盛建宁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控股股东,其有能力亦有义务在对外转让瑞盛建宁公司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之前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就该事项进行表决。综上,王某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尽忠实、勤勉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另一股东刘某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某,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尽忠实、勤勉义务。


3. 案件评析


王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兼股东,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另一股东刘某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将公司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某,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王某应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以上来源于李建伟《公司法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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