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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介绍:
经济高速发展,带动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的设立、消亡。其中,围绕公司股权的架构设计、股东选择、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对赌等各项事宜所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也成为了一块有滋有味的新鲜物事。
专栏作者将以多年来在股权、公司事务、资本市场的亲身体验,来为各位读者分享股权相关弥足珍贵的感悟和经验。
一
引子
《福尔摩斯探案集》风靡全球,福尔摩斯大侦探也成为无数侦破类剧迷心中的最爱。笔者也非常喜欢福尔摩斯。
福尔摩斯曾经曰过:“对于一个观察者来说,细节往往比大局更为重要。”
福尔摩斯对细节的重视,体现在他解决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在《血字的研究》中,他通过观察现场留下的烟灰和脚印,推断出凶手的身份和习惯;在《巴斯克维尔的猎犬》中,他根据一只鞋上的泥土成分,推断出嫌疑人的藏身之处。
这些故事,展示了福尔摩斯如何通过微小的细节,抽丝剥茧,解开复杂的谜团。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由于基础证据都掌握在债务人及其相关公司里,那么更需要办案律师如福尔摩斯一般从细节处,找到各种各样的证据。
笔者通过判例,做了一些整理工作,请列位看官和笔者一起,开始福尔摩斯的细节之旅。
二
举证责任基本框架
在笔者上一篇文章《欲擒妖王,先找老板——从黑神话悟空讲股东人格否认》中,已经详细描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认定思路。
其主要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要认定公司存在以上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当然,由于主张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具有自身特殊性,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者无法提供关键证据,因此法院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会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的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或关联公司。
但是,何为原告已提供了盖然性证据,或者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股东滥用行为,系法官自由裁量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人格混同有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有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关于资本显著不足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
具体证据
1、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
由以上几种情形可以看到,不管是财产混同还是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人格否认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财务账簿和资金的走向。
在诉讼阶段,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股东、关联公司及被执行公司的账簿、银行明细。通过调取的银行明细分析关于涉及债务公司经营项目资金支配情况,如项目的采购款、人员工资、报销款、消费性支出、资产购置、上下游之间的项目款结算、资金出借与还款情况等。
亦可申请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发商企业或其他案外主体调取被执行公司、股东、关联公司的房产情况,根据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进而调取购置房产的出资及合同签订情况。如股东购买房产,但不具备足额的履行能力,因此由股东控制的公司进行担保或用公司的资金代为履行等。
笔者在申报公司创业板上市过程中,曾经做过详细的流水核查工作,是能够精准到每一笔费用的走向的,亲测非常有效。
2、往来合同
如能通过各种渠道、信息正好能够拿到相应的合同。比如在商业交易中,关联企业之间同时参与履行合同,造成交易相对方混淆债务人;关联企业共用业务联系人负责同一笔交易等情形,或者是相互担保等,均可能给人格否认提供帮助。
3、公司工商档案
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会载明,公司的高管、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可以从中发现公司高管混同、相互交叉任职等的蛛丝马迹 。
同时,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人员也是一致的,这些都有可能会成为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
4、银行借款合同
由于银行一般会要求,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提供相应抵押物。是否是同一人员提供了相应担保,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互保行为等,都是有用的证据。
5、对外宣传资料
很多时候,公司为了展示实力,会在经销过程中共用宣传册、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该种情形下,能说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共同经销的情形。
6、公司实地现场勘察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情形下,为了节约成本,一般会在同一地点办公,挂上几个公司的牌子。这个时候,就需要律师现场勘察,以作确认。
7、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公司委派人员文件
公司的社保记录结合工资发放记录、委派文件等,能锁定公司的实际用工人员。如存在重合的,应该是存在人员混同情形;如果是重要岗位的重合,那就是更有力的证据。
8、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名片
公司的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常常会不小心反映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者过度控制的秘密。
比如,宣传稿上领导的一长串头衔;比如,公司有着相同的联系电话或人员;甚至,招聘的时候,由同一个人事进行了招聘,等等。
9、裁判文书
公开信息的裁判文书也会透露很多信息,且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更加有证明力。
10、其他
其他有用的细节。
四
写在最后
证据如此难得,常令大家没辙。
但只要我们开动思路,充分研讨,相信一定可以找到相应的证据资料,找到保护权益的道路。相信笔者,人人都是福尔摩斯。
本专栏作者董浩律师拥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在公司法律事务、诉讼业务领域有着丰富经验,尤其致力于金融证券法律事务。为数十家企业挂牌新三板,IPO孵化,以及挂牌公司、上市公司后续法律服务,定向发行股票,投融资与并购等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作者将风险管理、财税基础和商业经验运用于法律服务中,形成了特色的法律服务风格。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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