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魏均田制与土地兼并问题再探

文摘   2024-10-22 09:55   吉林  
原载《史学集刊》2024年第5期。

北魏均田制与土地兼并问题再探


严耀中

(上海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0234)


摘 要北魏均田制包含着同一等级内之均平和等级之间分田不均的两面性,这体现着以权力为背景的土地之身份占有权,也是土地被多层次兼有在制度上之反映。其结果之一是导致大土地合法占有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土地兼并。谴责土地兼并,在历史上一向被视为政治正确,也令均田制往往获得赞扬。其实,均田制的推行,一方面容纳了以权力为后盾的直接或间接占有大土地现象在中国的延续,另一方面也阻碍了通过生产要素流转而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并加重了行政操作成本。因此,均田制是一个效费比很低的制度。由此亦可发现其中一些所谓的“地主”往往只是一种权位所附带的身份。

关键词北魏;均田制;土地兼并


财权在专制集权体制中是其他权力运行的基础。在农业社会里,控制土地并获取其产出的剩余价值构成了专制财权的主要内容。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古代王朝都要牢牢地掌握土地以保障政权的经济基础,制定“田制”不过是其手段之一。北魏长期存在的大土地占有现象,在“均田制”推行后仍然存在。如何解释这一现象?这与均田制本身及通常所谓“土地兼并”有什么关联?虽然相关的研究成果很多,但似仍有可讨论之处,故而对此继续进行探索应该是有益的。


  • 一、北魏太和年间实施均田制动因


经济与政治是互动的,中国古代王朝制订经济制度和政策,往往服从于当时的政治需要。尽管从根本上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自国家组织构架在中国成形之后,维护现有政权,巩固和扩展在位者既有之特权和既得利益,长久以来都是统治者施政的出发点,其中反映出来的“不是生产安排和决定分配,而相反地是分配安排和决定生产”。[1]北魏太和年间实施的均田制当然也不例外。北魏王朝是拓跋鲜卑对占有人口多数的汉人进行统治的一个政权,因此北魏统治者将维护本族利益作为施政的首要任务,孝文帝与其祖母冯太后对此无疑有着清醒的认识。这也是我们在解析包括均田制在内的太和改革中的各种举措时,不能忽略的一个视角。

以农耕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古代社会,在社会组织结构上表现为一种身份界限分明的等级体制,而“土地与劳动力二者皆是君主的专属品”。[2]等级阶梯中的中高层,既是这一社会体制的既得利益者,又是体制的维护者,而把这两种身份连起来的结合点,便是依身份高低获得大小不等的各种权力。“由于政治上法律上的地位待遇不同,也直接影响到他们在社会中生产要素的分配”。[3]北魏太和年间(477—499年)的改革就是向这种社会体制转化的一次跨越。改革意味着权力和利益的调整,如果调整目的明确,力度又恰到好处,阻力就会较小。北魏在立国将近百年之后才大幅度地进行改革,说明拓跋鲜卑的统治者们推动政治体制“封建化”时十分谨慎。太和年间,推动改革的各种因素都已趋于成熟,尤其是耕田面积和农业人口在北魏的社会总量中已占较大比重,故而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田制和基层行政制度成为改革最早的内容,即均田制与三长制。因此,从大局着眼,北魏“实施百官俸禄制、职官授田制、官品奴婢授田制、三长取乡人强谨制、公田均田制等,其目的是想将士族、地方豪族、平民,相对地、层次地套入其政治体系之中,增长其政治力和控制力”。[4]这种加强中央集权的意图和努力,对一个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来说显得尤为强烈。

如果从直接的经济效果来审视实行均田制的动因,为解决行政机构不断扩大的财政需求当列于首位。鉴于当时“家有田产50—100亩者,至少可使其赡养能力增加近一人,达到百亩者则可使其赡养能力增加4人”,[5]如此在稳定基层民众生计之同时也保障了朝廷财政收入。“孝文帝推行均田制、三长制之后在籍户口应处于高峰期,如果以接近甚至超过300万户计,仅其中按‘一夫一妇’计征的租调就有粟1000万石、帛500万匹左右”,由此“国家的租调收入总量应该是不减反增,取得良好的财政效益和社会影响”。[6]其实,中国古代所推行的各种土地制度或政策的最重要动机之一,就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相关问题,以及防止权势者通过兼并分割国家租赋而流入私门。

随着北魏疆域的不断扩展,农耕区域和农业经济比重增大,土地兼并问题也逐渐凸显。需要说明的是,如此现象是西晋之后的连续动乱所致,“盖大乱之后,农民无所托命,不得不依附豪强,豪强遂因而虐取之,田虽非其所有,而取之遂同其所有”。[7]北魏既然统治了这块地域,当然有责任厘清这些乱象。孝文帝太和九年(485)十月诏云:“爰暨季叶,斯道陵替,富强者兼并山泽,贫弱者望绝一廛,致令地有遗利,民无余财,或争亩畔以亡身,或因饥馑以弃业。……今遣使者,循行州郡,与牧守均给天下之田,还以生死为断,劝课农桑,兴富民之本。”[8]此诏除针对农耕地区外,还有三个地方值得注意:一是诏书颁布于迁都洛阳之前,而兼并现象系“爰暨季叶,斯道陵替”所致,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二是为克服兼并现象而“遣使者,循行州郡”,说明这已是一个遍及州郡的严重问题。三是解决问题的主要办法是令“牧守均给天下之田”。因此,此后实施均田制的动机之一是为了解决土地兼并的现象。应该指出的是,耕田之所以要“均”,当然是针对在土地占有上已经发生的某种“不均”现象。

鉴于均田制与典籍中的井田制有所契合,故其可被视作理想化的井田之后续,由此亦可增强北魏政权是华夏正统继承者的形象。它的实施有助于孝文帝此后的“汉化”等改革,故而均田制的制定与推行完全可能包含着这样的动因。


二、均田制中的“均”与“不均”


由于“田制税法不但体现着支配阶级对被支配阶级之间的剥削榨取深度,同时也体现着支配阶级内部对于那种榨取物分配的实况”,[9]因此均田制维护等级体制的要点之一,即在于“均”与“不均”间如何调节与平衡。等级高低本身就是权力和利益不均的标志,而等级阶梯之存在则需要同阶层之人保持相同或相近的社会地位与经济状况,此即所谓的“均”。等级社会结构非常类似金字塔形,即越处于金字塔的下层,人数就越多。因此,作为金字塔下层的基础愈是稳固,该塔存在愈是长久。鉴于地基之平整是所有建筑物保持良好的一个重要条件,以此类比,平均或平等对保持社会基层之稳定亦是十分重要。这大概是自井田制起政治家们对耕者应该实行有条件的“地权平均”之共识,早在银雀山汉简《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田法》中即可见之:“遁(循)行立稼之状,而谨□□美亚(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计。与中□□□□者□巧(考)参,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令皆受地美亚(恶)大(?)均之数也。”[10]可见,汉代在受地与征收赋税时都已注意要做到一个“均”字。这是因为“田制者,影响农人生计;而农人生计,实影响国家社会之秩序与和平者”,所以孝文帝“于田制方面,亦毅然托古。又值其‘时’其‘地’,势有可行。因而均田之制,遂以发动矣”。[11]这大概也是孝文帝在诏书中称此制为“均田之制”的意图所在。

事实上,此前在北魏治下的农耕地区确有“时民困饥流散,豪右多有占夺”之现象,原因在于“州郡之民,或因年俭流移,弃卖田宅,漂居异乡,事涉数世。三长既立,始返旧墟,庐井荒毁,桑榆改植。事已历远,易生假冒。强宗豪族,肆其侵凌,远认魏晋之家,近引亲旧之验。又年载稍久,乡老所惑,群证虽多,莫可取据。各附亲知,互有长短,两证徒具,听者犹疑,争讼迁延,连纪不判。良畴委而不开,柔桑枯而不采,侥幸之徒兴,繁多之狱作”。这些情况触动了孝文帝,“后均田之制起于此矣”。[12]此处“州郡之民”“强宗豪族”“魏晋之家”和“乡老”等词汇,表明这些民众都是汉人。又如太和三年(479)薛虎子自彭城上疏说该地因“去年征责不备,或有货易田宅,质妻卖子,呻吟道路,不可忍闻”。[13] “弃卖田宅”“货易田宅”势必助长土地占有不均,并往往会导致国家租赋收入流失。这些都是农耕地区在战乱后发生的土地占有不均现象。孝文帝实行均田制的动机,即针对上述乱象,要抑制的正是农耕地区趁乱霸占土地的强宗豪族。综合上述情况,或谓“可以肯定北魏在畿内和近畿之地没有实行均田令”。[14]

如果说在地广人稀的情况下,广大农民相对平均地占有耕田是均田制的一方面;那么给鲜卑贵族和各级官吏以数量不等的土地来体现实质上的“不均”,则是均田制的另一方面。此恰如李剑农所论:“魏之均田制,名均而实不均也。”[15]其中对耕田的“不均”分配,是通过直接和间接两个途径实现的。前者如诏令明文规定:“诸宰民之官,各随地给公田,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各八顷,县令、郡丞六顷。更代相付,卖者坐如律。”官员如此多得分田之利,是作为守职效劳之酬,与中原传统体制相符。不过,北魏迁都洛阳后,“以代迁之士皆为羽林、虎贲”,因此后来“以苑牧之地赐代迁民无田者”,[16]则呈现北魏政治之特色。这些来自平城旧都的羽林、虎贲当系鲜卑族众,他们依据田制获得田亩应该本在原来之京畿,来到新都后将皇家的苑牧之地再赐给他们,其实是制外开恩,高于“均田”的特殊照顾。同时,“在均田制的实施过程中,并不触动旧有的土地占有关系”。[17]间接途径,例如“奴婢依良。丁牛一头受田三十亩,限四牛”;给桑田和麻田也是“奴婢依良”。[18]诏令未限制拥有奴婢的人数,拥有奴婢越多所受耕田就越多。其“规定奴婢与平民受田数额一样,但缴纳的租调要少得多”。[19]如此一来,不仅大贵族例如元禧能够拥有“奴婢千数,田业盐铁遍于远近,臣吏僮隶,相继经营”,[20]而且一些普通鲜卑族众亦可借此分得更多土地。北魏前期历次战争俘虏的人口,都或多或少地赏赐给战士和族众为奴。例如太武帝始光四年(427)“春正月乙酉,车驾至自西伐,赐留台文武生口、缯帛、马牛各有差”;同年六月大破夏国主赫连昌,“以昌宫人及生口、金银、珍玩、布帛班赉将士各有差”。[21]史称拓跋焘“至赏赐,皆是死事勋绩之家,亲戚爱宠未曾横有所及”;“性又知人,拔士于卒伍之中,惟其才效所长,不论本末。兼甚严断,明于刑赏。功者赏不遗贼,罪者刑不避亲”。[22]晚至孝文帝太和五年(481)四月“壬子,以南俘万余口班赐群臣”。[23]因此,拓跋族众和臣僚上下凭借分得的奴婢和牛可以拿到更多的土地,至少要比一般的汉族农民多很多。此外,官僚贵族们还可以凭借特权占得肥沃良田,如“景明以来,北蕃连年灾旱,高原陆野,不任营殖,唯有水田,少可菑亩。然主将参僚,专擅腴美,瘠土荒畴给百姓,因此困弊,日月滋甚”。[24]可见,北魏朝廷的官吏与鲜卑族众通过均田制中各种“不均”的规定而获得了多分土地的好处,至少能保住已有之大块耕田。“这也说明均田制度虽然名之为‘均’,从它实施的第一天起就不均”。[25]正如李剑农指出:“盖北魏均田之精神,初不在于均贫富,而在使贫者亦有相当的耕作之地,对于国家能负担正当之基本课税,土地也不至于荒闲。”[26]保住各种既得利益,正是均田制从颁布到落实的过程中几乎没有公开反对的声音出现的原因所在。

在太和改革中形成的田制中包含的“均”与“不均”具有很精当的针对性,朝廷在满足鲜卑族众与普通汉族农民利益诉求之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地力人财,皆待制度而均也;尊卑贵贱,皆待制度而别也”,[27]与传统等级社会相契合。鉴于体现在诸如官制、役制、税制中的各种差异,由门户、士庶、良贱之别所构成的中国社会分级梯形的社会框架,及其所附之政治体制之所以能够延续数千年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它有着维持同一等级内之均平和等级之间的相应落差的两面性。均田制所包含的“均”与“不均”恰好体现了这两面性,因此均田制不仅在当时能够顺利推行,并且一直延续到隋唐,在此后士大夫的主流意见中也大受赞许,成为维系社会基本经济形态和防止社会过度分化的思想根源,乃至“即使到了明朝,犹有均田之名”。[28]比如明初解缙向朱元璋上“万言书”,建议“欲拯困而革其弊,莫若行授田均田之法,兼行常平义仓之举。积之以渐,至有九年之食无难者”。[29]又如顾炎武谓:“后魏虽起朔漠,据有中原,然其垦田、均田之制有足为后世法者。”[30]


三、北魏洛阳时代大土地占有现象


土地兼并现象,基本是农耕社会的特有现象。所谓“土地”一般专指“耕田”,而“兼并”往往带有使用不当乃至非法手段占有大批田地之意涵。历代指责这种现象的言论,主要将朝廷对土地掌控力之受损或缺位作为问题产生之根源。这种谴责在理论上的立足点当然是基于儒家思想,即“《周礼》是将战国的‘家’的庄园体制尝试推行到‘国家’,使‘国家’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单位”。[31]在儒家的土地制度设计中,以皇帝为代表的国家是唯一的“大地主”,而所谓“大土地所有者”却是“二地主”“三地主”。[32]作为“大地主”的皇权享有基于土地出产并以赋税名义征用的地租,及拥有对土地的最终支配权。比如宣武帝延昌元年(512)五月“丙午,诏天下有粟之家,供年之外,悉贷饥民”;六月“己卯,诏曰:‘去岁水灾,今春炎旱,百姓饥馁,救命靡寄,虽经蚕月,不能养绩。今秋输将及,郡县期于责办,尚书可严勒诸州,量民资产,明加检校,以救艰弊’”。[33]这些诏令要求“天下有粟之家”拿出粮食来救贷饥民,根本不管他们种粮食的田地属性是公田还是私田,也不管那些土地是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的,却将这些田地在根本上一律视作“王土”,朝廷具有征粮权,即有权在常赋之外任意加额。这也一直是从朝廷到地方各级官府征收苛捐杂税的“法理”依据。当“二地主”及以下层面之土地关系变换损害了皇权上述权益时,就成为应该被责备和纠正的土地兼并现象。[34]鉴于古代的“法”或秩序都是为朝廷的最高利益而制定,上述土地兼并现象也正是因有损于朝廷的长治久安而被谴责,因此亦被称作“非法兼并”或“无序兼并”。

“土地兼并”之必然结果是产生一些大土地占有者,作为这种现象的对立面则会出现相当数量的“无地农民”,[35]成为社会动乱的一个隐患。在农业社会中,土地兼并现象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不同朝代,甚至在同一朝代的不同时段或地域,不仅兼并的程度不一致,兼并的方式亦存在很大差异。北魏前期,以牧业为主的地区鲜有耕田兼并现象,农耕地区虽有出现,但远未达到危及北魏政权的程度,其中可垦荒田的大量存在是一个客观原因。均田制虽然是为了对付这些兼并现象制定的,但实则出自如下三点原因:一是太和年间农耕地区成为北魏疆域的主要部分;二是为了供养日益扩大的行政机构,需要增加农业方面的税赋收入;三是随着淮河以北进入较长时间的和平,人口有了较多的增长,厘清经济恢复和发展后的人地关系也便于北魏朝廷对社会的掌控。

在如此动机之下,北魏施行均田制后,出现了一些大土地占有者,即如前引咸阳王元禧广占田业。不过,至少在史籍上此类涉及土地兼并的现象甚少,其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在空荒土地尚多的情况下,均田制已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条文给予高官和鲜卑贵族大量的土地,致使“北朝达官贵人中固然多大土地所有者,即使是低级官吏或庶民,也不乏拥有数顷或数十顷之地者”。[36]这些土地虽然数量颇大,但都是合法所得,因此史家无记录之必要。而咸阳王元禧“昧求货贿”,增大田业以满足其无穷贪欲,实属劣迹非常,才被载于史册。第二,北魏迁都洛阳后经济状况良好,均田制施行为朝廷获得了更多的税赋收入。皇帝和朝廷给予鲜卑贵族的待遇十分优厚,如孝明帝时高阳王元雍“岁禄万余,粟至四万,伎侍盈房”,[37]因此他们即使还有所图谋,心思也放在政治权力上而不在经营产业上。第三,人少地多是均田制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之一,因此权贵势家对劳动力的争夺要远过于对土地的争夺。“有人始有土”,兼并无人耕种的荒田是很不值得的。第四,鉴于所受之田,无论是口分田还是世业田都不得买卖,只有桑田因“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38] “某些地方官就可能以此为根据,将占田过限或侵夺公私田宅者绳之以法”,[39]所以对一般民众来说,通过对土地的经营和买卖而成为大土地占有者是基本不可能的。土地买卖相关记载之稀少,与《洛阳伽蓝记》所言“天下难得之货,咸悉在焉”的商业繁荣景象,[40]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综合以上四点原因,可见均田制施行后在北魏出现的大土地占有现象,并非是把土地作为商品的结果。

伴随着均田制产生的大土地占有现象,基本出于三个途径。一是如上文论述,是均田制本身的“不均”规定所致。二是因建立功勋或被皇帝宠信而得到额外之地,比如黄门侍郎、散骑常侍高聪向宣武帝“启请青州镇下治中公廨,以为私宅,又乞水田数十顷,皆被遂许”。[41]这数十顷水田加上他原有之田,足以使高聪成为名副其实的大地主。三是通过霸凌手段强占土地,比如崔暹主掌豫州时“广占田宅,藏匿官奴”,[42]穆子林任司州别驾时“占夺民田”。[43]显然,他们能够“广占田宅”“占夺民田”,即因其身居职官,手中有权,虽然属于非法占田,但在很多情况下是能够如其所欲的。以上三个途径表明,那些占有大片田地山泽者“既是大贵族大官僚又是大地主的,他们的土地,或是霸占,或是请、借,或是世代相承而来,均田制的推行,没有能触动他们的特权”。[44]其实,无论是通过均田制中“不均”规定,还是倚仗权势强行夺取来兼并土地,都与权力之作用相关。没有以权力为背景的土地兼并不仅是罕见和低层次的,而且是被时议瞩目和国家机器打击的对象。“由于没有等级特权的保护,庶族、豪民地主经济极不稳定,常常成为封建国家的征敛对象,土地所有权也易于转移”。[45]这些被转移土地的主要去处当然是权势之门。可见,大地主的身份是果,而官僚贵族的身份是因,北魏均田制所反映出来的是较典型的身份权力对土地占有之形式。

关于均田制的议论暴露出来的是传统政治观念对土地所有权的认识,包括对“公田”与“私田”的区分,与现代学术话语里的含义存在差异。崛敏一认为:“中国的国家不是作为象古典古代那种由土地私有者构成的共同体而建立的,所以私田的权利,也不是古典古代那样纯粹的私有权。就共同体的问题来说,在中国,专制国家掌握了其机能,私田是在这种国家的控制之下出现的。因此,私田的所有权是一种国家既承认私人的一定权利,又可以施加某种限制的所有权。国家权力并不是超越所有权的公权,而就体现在所有权内。”[46]直白地说,如此被专制政权“可以施加某种限制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具有多层参与的“公私合营”性质,即“是一种具有国有和私有两重性质的土地所有制形态”。[47]确切地说,所谓“土地私有”仅是一种相对占有权,所谓“私田”只是一个在社会生活中用于方便描述土地被私人占有的概念,至多可视作成色不足的“所有权”,尤其在不立田制的宋代之后,故而简单地用土地公有与私有之对立去套用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性质是不妥当的。北魏“推行均田制的重要条件是国家掌握大量抛荒土地”,[48]所以在均田制名义下进行操作的土地,国家拥有包含占有权在内的完整所有权。授田则是意味着将带有限制条件的土地占有权下放,比如“农民一般地对露田和麻田只有有劳动力时才有占有和使用权,对桑田则有长期的占有使用权”。[49]国家可将授予的土地回收和进行重新分配,表明土地占有权在法理上始终处于国家所有权之下位。均田制的设立乃至消亡,是在所有权确定的前提下国家对土地占有比重发生变化所致。当国家对土地的占有权减低到不足以支撑制度的运转,就是一般所谓的“公田”演化成了“私田”。

公私兼有的中国土地制度,[50]在“公”的所有权方面,由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信条作为中国古代政治体制的基础意识是长期不变的,国家始终是法定的土地产权主体,[51]其他土地占有形式都是从这个主体派生出来的。唐长孺认为西晋的“课田乃是国家对于自由民的强制归农,特别是强制垦荒,占田乃是对于土地占有的限制,这里意味着国家不但有权支配荒地,并且也有权干涉与支配私有土地,这种权力的由来自然根据古代的土地王有的传统。……这就提供了北魏推行国有土地制度的一个历史渊源”。[52]在“私”的方面,占有权能够以各种形式流转,这成为社会经济要素通过流动而产生活力的一种表现。但当占有权的流转趋向于“兼并”,则表明社会经济活力的凝滞与减低,此亦为历代有识见的政治家反对土地兼并的重要原因之一。[53]孝文帝改革的重要意愿之一,就是要将北魏政权纳入中华正统王朝之列,获得王朝合法性。北魏推行均田制也具有如此指向。均田制将土地占有权收归朝廷,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非法兼并现象,使民众拥有一定自主之田可耕,由此均田可比拟井田而被视为良制。这符合孝文帝推行此制的初心。

必须指出的是,北魏在均田制实施期间土地兼并现象少见与大土地占有现象是并行不悖的,而且后一现象成为有利于前一现象产生之条件。因北魏施行均田制,贵族、官僚依法即可占有大量土地;而“兼并”为法制外的非法占田,兼并过多土地既显得多余,又可能被视作犯法,至少会招致名声败坏,与其“身份”不符,即如当时元禧所为。是故,时人很少会图谋在法制之外兼并土地。可以说,常规的“兼并”作为促成大土地占有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北魏却颇显得无足轻重。据朱大渭推算,孝文帝改制后高级官员俸禄之年收入,“北魏第一阶梯一品应为一千三百匹,各级之差应为一百六十三匹……三品六百四十八匹”。[54]宣武帝时,河北每亩田价不到三匹,[55]三品官的俸禄就可买216亩田。但几乎未见高官们买入土地的记载,这似可认为他们从田制中获得土地已足够,钱可以花在别处。正如前文所论,均田制中的“不均”在其间起到相当大的作用。

其实,还有一层原因值得注意:均田制中土地配给额度等规则都是按照受田者身份而定,即如授田多少、土质如何等,皆依官爵、平民、奴婢等不同身份而列出等级,年龄、性别和残疾程度等也是构成身份之要素。换言之,均田制体现的土地占有权是一种身份占有权,其占有权及附带收益大小按照身份等级而定。若一定要把此种土地占有权说成是所有权,那么这些以身份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同样可视作生产资料的身份所有权。但“身份”体现着皇权对臣民的控制,如此“变成既是对物又是对人的权利,从而使土地的占有者陷入更加依附的地位”。[56]再进一步说,均田制下的受田者,是按照“均”的规定分得土地的大多数普通民众,而能够享受给田制度里“不均”规定好处的,基本上都是具有官职或名位的人。这些有着官职或名位的人,亦因位置高低不同而等级有别,以致得田存在多寡之分。因此,这亦可说是一种土地国有前提下的权位占有制或所有制。由于身份权利是按社会等级划分,所以这种所有制是多级的,而非是简单的公私二分。在这种制度下,所谓“土地兼并”基本都是权力运行的结果,其中的区别只是在于合法或非法、合规或滥用;而均田制下出现的大土地占有者都是合乎法制的,不能和一般话语中的“土地兼并”混为一谈。

由此还引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由买卖所导致的土地兼并现象应当抑制还是不应当抑制?正如上文所论,一方面,买卖作为兼并土地的一种手段是历朝历代之常态现象,且被当局所容忍;另一方面,在史籍中又经常见到有反对兼并之议论发表和政令颁布的记载,但这并不影响占有大土地现象的实际存在。那么,如此看似矛盾的状况,为何可以长久并存呢?关键在于,至少中国古代的土地买卖并不决定“土地所有制”性质,土地使用权和租佃权都可以包含在“土地买卖”范围内,且在中古时期更是与分割耕者所创的剩余价值相关。所谓土地公有制或私有制一类的概念,都是近代以来从西方传入的用词,在解析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的复杂情况时,当谨慎用之。对当时的人民而言,土地既是属天子朝廷之所有,又可为各色人等实际占有。“公田”与“私田”虽有特定语境上的区别,却也是某一块土地之共有属性中的区分。土地在“占有”和“所有”的双重性质上偏重何方,则要依时局情势而定。[57]也正因土地具有双重性质,所以土地买卖只是部分所有权或占有权之转让,不会改变其双重乃至多重性质。土地买卖现象的多寡,至多使其性质的比重发生变化,以此作为所谓土地公有制或私有制的标志就显得教条,也不符合中国古代社会实况。

需要一再申明的是,在处理各种土地买卖及兼并问题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是根本依据,是一切律令的上位法,如此定位在司法实践上为官府与民众所接受。在日常的土地兼并过程中,大土地占有或已实现。土地国有的根本法看似高悬在上,但实际上给予相关各级机构和官吏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形下:其一,朝廷财政收入危机和社会动荡之际。上引《魏书·世宗纪》载世宗诏天下有粟之家将家里粮食“悉贷饥民”即可作为旁证。由于对时局形势的判断在于当朝在位者,在这种情形下出台的反兼并政策和议论,一般都以“利国”的名义。其二,地方上反土地兼并之际。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长官的观念、识见、能力和做派,客观上还受到地方政治势力格局的影响,因时因地而差异颇大。同时,皇权至上原则,给地方官较大的解释权和处置权,解决土地问题的条件是不引起政治麻烦和税赋减少。反兼并与否,无论在地方还是在中央朝廷层面,都不会消除大土地占有的现象,能够改变的至多是由谁来占有土地,以及用何种途径来占有土地,一如均田制之立与不立。


四、土地兼并现象再思考


作为均田制施行的结果之一,北魏出现了并非通过一般意义上的兼并途径而占有大土地的特殊现象。这对北魏政局会产生什么影响?从短期看,由于充分利用了当时存在大量荒地的有利条件,均田制推行似乎达到了一种满足各方面利益的效果:朝廷财政收入增加,贵族官僚理所当然地占有大量土地,农民获得合法耕田,因通常概念之土地兼并现象少见而减少了社会矛盾。不过,为何此后不到四十年,北魏政权就发生动乱而走向崩溃呢?对此,学界存在多种说法,各有一定依据,但总体而言是孝文帝改革令社会身份及附带权益“凝固化”而减弱了社会活力。

在社会上层,孝文帝将以鲜卑贵族为主的统治集团纳入等级森严的门阀制度, “从定姓族起,北魏选举便只问姓族的高卑。像鲜卑八姓,孝文帝即明言‘下吏部,勿充猥官,一同四姓’”。[58]政治上升通道堵塞,不单使占据高位者易腐化、多昏庸,也令有才干、有抱负者则因前途受阻而心怀怨恨,从而使“世胄蹑高位,英俊沈下僚”现象愈发严重。[59]这无疑损害了政权的行政能力和道德信誉,还埋下了促成动乱的因子。但应指出的是:并非通过买卖形式而是依据制度合法占据大量土地,则是社会体制在经济上丧失活力的一种表现。

土地是中国古代主要的生产资料,是以农立国的基础,因此历朝对土地占有现象十分敏感,均田制本身即为此制定。所谓“土地兼并”是土地占有权发生转变的一种突出表现,但也是体现生产资料流动性的形式之一。由于这会带动其他社会因子变化,所以一贯被执政者和社会精英所注目,并考虑它的弊病及可能促成的社会危机,因此反对土地兼并的呼声始终不绝于耳。较具代表性者,例如南宋两浙转运副使李椿年言:“臣闻孟子曰:‘仁政必自经界始。’井田之法坏,而兼并之弊生,其来远矣。况兵火之后,文籍散亡,户口租税,虽版曹尚无所稽考,况于州县乎!豪民猾吏因缘为奸,机巧多端,情伪万状,以有为无,以强吞弱,有田者未必有税,有税者未必有田。富者日以兼并,贫者日以困弱,皆由经界之不正耳。”[60]李椿年反对兼并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促成贫富差别扩大,二是随着朝廷对土地掌控权的减弱或丧失,会出现“有田者未必有税,有税者未必有田”,从而影响朝廷的财政税收。曹操在建安九年(204)颁布一条反豪强兼并的法令,裴松之注引该令内容:“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衒鬻家财,不足应命。”[61]这恰道出了土地兼并之要害在于侵吞国家租赋收入。李椿年指出这是“豪民猾吏因缘为奸”的结果,表明当时的土地兼并从手段到结果都是非法的,是对既有权力结构的一种冲击。其实,在历代反对土地兼并的议论中,大多都包含着对兼并中存在违法情节的指责,而且所谓违法是在刑法框架内来讲的。正常的土地买卖作为生产资料的流转,则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之一,也是对生产积极性的一种刺激。在这一过程中,即便产生了一些土地多占现象,其对社会生产力的增长应还是有益的。[62]因为被兼并的土地也要通过人力耕种来创造剩余价值,否则就失去了兼并意义。

事实上,只要不妨害朝廷税收、不造成严重贫富分化的土地买卖,就不会产生大的弊端。无论从实例还是逻辑来讲,如此土地兼并与当地农业生产状况好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历代指责土地兼并的言论内容看,凡是构成重大危害的兼并现象都是公权力直接或间接插手所导致的,是权势力量之间斗争与利益平衡关系的一种失常表现,甚至存在“放任兼并”作为政治交易。因此,土地兼并,“就一般情况而言,总是与一部分人享有政治经济上的特权有关,而与纯粹的土地买卖无关”。[63]尽管对土地兼并存在种种批评,却阻挡不住各类兼并的进行,包括那些由权力之手暗中操纵的兼并,即曹操在反兼并令中要求官吏“不得擅兴,藏强赋弱”。[64]正是迫于这一潮流,“唐宋之际国家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在土地制度方面,转而采取‘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政策。某种意义上,‘田制不立’就是‘不抑兼并’”。[65]均田制中的“不均”基本具有排斥制度外兼并行为的推动力,即社会中各级支配阶层可以合法地、几乎无限制地“用贵族或官僚的名义,享有那种劳动剩余”。[66]然而,这些因素随田制不立而消失,等于是解除了对土地兼并的禁锢而使之加速流转。换言之,在中国历史上,土地兼并现象的连续存在和反兼并言论的时常出现,表明土地兼并是农业经济发展中的一种通过生产资料流动来充分利用其活力的必然现象,也反映出这种现象会带来不良的副作用,而两者都有着存在的合理性。

从上述角度来回视北魏施行均田制后土地兼并甚少的现象,就会对北魏历史的发展提出一些新的理解。上文已指出均田制中的“不均”使得一批高官贵族,尤其是拓跋皇室成员,可以合法地成为大土地占有者,基本上无需自己费心劳力地再去进行兼并土地,因此在史籍上很少见到相关记载。但这也导致了生产资料流动通道的堵塞,失去了对它进行优化配置的经济活力。有学者指出,均田制“把农民限制在某一小块碰巧分配到的土地上,因此严重地剥夺了他们经济选择的自由权”。[67]更严重的是,这一经济形态与门阀制度相衔接,令北魏社会利益分配呈现出空前的“固化”。造成此现象的关键点在于权力,权力成为社会政治矛盾的集中之处。孝文帝逝世后至北魏朝廷分裂崩溃的二十来年里,一幕又一幕的历史场景,都是以命相搏的权力之争。例如孝明帝朝,尚书令高肇、清河王元怿、中山王元熙等相继被杀,而明帝本人也被胡太后毒死。而这又给尔朱荣发动河阴之变提供了借口,“乃害灵太后及幼主,次害无上王劭、始平王子正,又害丞相高阳王雍、司空公元钦、仪同三司元恒芝、仪同三司东平王略、广平王悌、常山王邵、北平王超、任城王彝、赵郡王毓、中山王叔仁、齐郡王温,公卿已下二千余人”,[68]敲响了北魏皇朝走向覆灭的丧钟。六镇动乱也是身为守边将士的“中原强宗子弟”与作为“国之肺腑”的鲜卑族人,因“官婚班齿,致失清流。而本宗旧类,各各荣显,顾瞻彼此,理当愤怨”所致,[69]完全可归结于社会体制的凝固僵化而催生出来的祸害。北魏王朝的分崩离析主要是因体制失去自我调节的活力,权力结构失衡而导致冲突与瓦解,看不出与所谓土地兼并加剧有什么大的关联。

再延伸一步说,在北魏均田制中形成的大土地占有将土地兼并现象压抑到最低限度,虽呈现出近似“耕者有其地”的表象,但制度执行需依赖各级官吏,增加了行政成本,还给权力腐败提供了很多机会。比如宣武帝延昌年间发生不均不平现象:“真伪混淆,知而不纠,得者不欣,失者倍怨。使门齐身等而泾、渭奄殊;类应同役而苦乐悬异。士人居职,不以为荣;兵士役苦,心不忘乱。故有竞弃本生,飘藏他土,或诡名托养,散没人间;或亡命山薮,渔猎为命;或投杖强豪,寄命衣食。又应迁之户,逐乐诸州;应留之徒,避寒归暖。职人子弟,随荣浮游,南北东西,卜居莫定。关禁不修,任意取适,如此之徒,不可胜数。”[70]这些至少是北魏政权垮台的部分原因。


结 语


无论是均田制“均”与“不均”的制度特点,还是它与土地兼并之间的关系,抑或均田制对北魏社会和政局的影响,多多少少都与“权”字相关。可以说,以均田制为代表的土地制度之立或不立,都被一双时隐时现的权力之手所操控,以满足统治者对稳固自身权力和既得利益的需求。一般来说,土地兼并现象的出现,往往有着地方权势撑腰或纵容的背景,而反对兼并者则基本上是站在朝廷的立场上发言,蕴含着对中央集权被“碎片化”并引发财政危机的忧虑。因此,这种争议也是中央与地方之间事权和利益分割斗争的一个侧面。就此来讲,在中国古代国家框架下的土地关系,主线是政治权力决定经济制度和政策,而非经济制度和政策决定政治权力,一切包含所谓“私有制”等相关内容的条规都是处于专制集权政治体制中的下位,甚至是末端。因此,在土地被流转兼并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不是经济因素,而是围绕着权力斗争的运转变化。

政治公权力处于土地支配权的上位,是均田制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古代各种土地问题或相关现象产生的关键所在。“权力结构即表现为权力分配的形式”,“如果权力允许分割或分享,那就必然会使皇权专制统治解体”。[71]土地支配权正是中国古代权力结构的重要内涵之一,因此历史上关于田制和土地兼并的诸多议论基本上是从维护国家作为土地产权主体出发的,并以此解读相关律法条款作为判别是非和处理实例的标准。如此做法在反对非法兼并的同时,也令有序的土地兼并难以展开,从而使中国的农业因无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久久停滞不前。就此而言,我们需牢记,“在历史科学中,专靠一些公式是办不了什么事的”,[72]而应对大土地占有和土地兼并现象所导致的社会经济与政治之利弊做出更细致的分类和剖析。


作者简介:严耀中,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魏晋南北朝史。



[1] [德]卡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96页。

[2] [美]何肯著,卢康华译:《在汉帝国的阴影下——南朝初期的士人思想和社会》,中西书局2018年版,第13页。

[3]熊德基:《魏晋南北朝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六朝史考实》,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33页。

[4]毛汉光:《中国中古社会史论》,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5]楼劲:《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的知识阶层》,兰州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5页。

[6]陈明光、王万盈:《中国财政通史》,湖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52页。

[7]吕思勉:《两晋南北朝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1055页。

[8]《魏书》卷七上《高祖纪上》,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56页。

[9]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90、91页。

[10]陈剑:《银雀山汉简再整理新释、新编举要》,《文物》,2023年第9期。

[11]陈伯瀛:《中国田制丛考》,山西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页。

[12]《魏书》卷五三《李安世传》,第1176页。

[13]《魏书》卷四四《薛虎子传》,第997页。值得注意的是,薛虎子所言“征责”是官府所为,造成“质妻卖子,呻吟道路”惨象的是官吏,表现出来的是“苛政猛于虎”。因此,对普通的“无地农民”来说,土地在谁手里或者是谁在剥削他们并非是其考虑的最主要的问题,使他们有切肤之痛的、剥削压榨他们最厉害的是各级当权者。致使“农不垦殖,田亩多荒,则徭役不时,废于力也”的一大原因,正在于“牧守百里,不能宣扬恩意,求欲无厌,断截官物以入于己,使课调悬少,而深文极墨,委罪于民”。参见《魏书》卷五《高宗纪》,第114、116-117页。

[14]程应镠:《论北魏实行均田令的对象与地区——北魏均田制研究之一》,《流金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15]李剑农:《魏晋南北朝隋唐经济史稿》,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4页。

[16]《魏书》卷一一○《食货志》、卷七下《高祖纪下》、卷八《世宗纪》,第2855、180、213页。

[17]朱雷:《唐代“均田制”实施过程中“受田”与“私田”关系及其他》,《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页。

[18]《魏书》卷一一○《食货志》,第2853、2854页。

[19]张荣强:《从户版到纸籍:战国至唐代户籍制度考论》,科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17页。

[20]《魏书》卷二一上《咸阳王元禧传》,第537页。

[21]《魏书》卷四上《世祖纪上》,第72、73页。

[22]《魏书》卷四下《世祖纪下》,第107页。

[23]《魏书》卷七上《高祖纪上》,第150页。

[24]《魏书》卷四一《源怀传》,第926页。

[25]蒋福亚:《魏晋南北朝社会经济史》,天津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26]李剑农:《魏晋南北朝隋唐经济史稿》,第164页。

[27](唐)白居易撰,顾学颉校点:《白居易集》卷六三《策林·立制度》,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20页。

[28]韩国磐:《北朝隋唐的均田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5页。

[29]《明史》卷一四七《解缙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118页。

[30](清)顾炎武撰,(清)黄汝成集释,栾保群校点:《日知录集释》卷一○“后魏田制”条,中华书局2020年版,第526页。

[31]甘怀真:《“周礼”与中古时期的城乡关系》,夏炎编:《中国中古的都市与社会:南开中古社会史作坊系列文集之一》,中西书局2019年版,第8页。

[32]均田制时代的“二地主”“三地主”的含义与明清时是有差异的。前者是把田客当作荫户,体现出来的是对国家租赋的切割,前提是存在力役地租为主情况下的经济形态;而后者是在赋税征收主要以田亩为依据和农耕生产得到较大发展的两个前提下对佃农所创剩余价值之分成。切割是可以完全吞没,分成则是各有所得,二者差别显著,相同之处在于土地的最终所有权都是国家的。

[33]《魏书》卷八《世宗纪》,第212页。

[34]当时南朝有个例子。《梁书》卷三《武帝本纪下》载大同七年(541)十一月诏:“凡是田桑废宅没入者,公创之外,悉以分给贫民,皆使量其所能以受田分。如闻顷者,豪家富室,多占取公田,贵价僦税,以与贫民,伤时害政,为蠹已甚。自今公田悉不得假与豪家;已假者特听不追。其若富室给贫民种粮共营作者,不在禁例。”(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86页。)此处“豪家富室”属于典型的“二地主”,他们所“假”之公田已成了事实上的私田。

[35]在中国古代田制的话语体系中,所谓“无地农民”一般是指对土地没有支配权或占有权的农民,而非指这些农民无田可耕。但从占有小块土地的农民变成别人土地上的劳作者,除意味着财产损失外,在社会等级上也低了一个层次,当然会产生怨恨。同时,这对朝廷而言也失去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税收对象。另外,所谓“自耕农”是近代受西方影响才形成的概念,至少均田制中的基层农户与“自耕农”大相径庭。

[36]杨际平:《北朝隋唐均田制新探》,岳麓书社2003年版,第129页。

[37]《魏书》卷二一上《高阳王元雍传》,第556页。

[38]《魏书》卷一一○《食货志》,第2854页。

[39]杨际平:《北朝隋唐均田制新探》,第392页。

[40]范祥雍校注:《洛阳伽蓝记校注》卷三《城南》,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161页。同条还称:“别立市于洛水南,号曰四通市,民间谓永桥市。伊、洛之鱼,多于此卖,士庶须脍,皆诣取之。鱼味甚美。”(第161页)此足见当时商业之繁荣。

[41]《魏书》卷六八《高聪传》,第1522页。

[42]《魏书》卷八九《崔暹传》,第1925页。

[43]《魏书》卷二七《穆子林传》,第677页。

[44]韩国磐:《北魏隋唐的均田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2页。

[45]简修炜、夏毅辉:《魏晋南北朝庄园社会的阶级结构述论》,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编:《魏晋南北朝史研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46][日]崛敏一著,韩国磐等译:《均田制的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6页。

[47]武建国:《五代十国土地所有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48]唐长孺:《魏晋南北朝隋唐史三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

[49]韩国磐:《南北朝经济史略》,厦门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9页。

[50]“公私兼有”指一块土地既具国有属性,又为有地契者所有。若此人将该田赠给寺院为寺产,新的契约中往往规定田虽为寺院所有,但若要出卖却须得到原主同意。如此形成土地所有权之多重分割(寺院田产至少名义上还是僧众集体所有),呈现出一种土地被多层次兼有形态。中国历史悠久、地域广大,土地制度内容十分复杂,多层次兼有为其中之一。至于“清代江南土地产制度有‘田面’权与‘田底’权之区分,即所谓‘一田二主’的双重产权”,就更复杂了。参见邢丙彦:《近代松江土地租佃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本文仅就均田制中情况言之。

[51]这种情况犹如孟彦弘指出,在中国古代一方面国家“可以用强制手段将本属个人私有的土地予以剥夺,这还不考虑死绝户或无主荒地之归国有,也不考虑所谓抄家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将国家土地(称作官地或公地)私有化的情况;这也不考虑个人之间存在的土地所有权的含混乃至转移,如所谓永佃权的问题等”。详见孟彦弘:《“吏民田家莂”所录田地与汉晋间的民屯形式》,《出土文献与汉唐典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56页。

[52]唐长孺:《均田制度的产生及其破坏》,《山居存稿续编》,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387页。

[53]土地买卖的现象在中国古代一直存在,土地买卖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权力直接或间接促成,“买卖”仅是表面。比如《梁书·太宗王皇后传》称梁武帝“于钟山造大爱敬寺,(王)骞旧墅在寺侧,有良田八十余顷,即晋丞相王导赐田也。高祖遣主书宣旨就骞求市,欲以施寺。骞答旨云:‘此田不卖;若是敕取,所不敢言。’酬对又脱略。高祖怒,遂付市评田价,以直逼还之”(第159页)。此类买卖是土地兼并的重要途径,尤其在“不立田制”时期。另一类则与商品经济发展同步,较遵循市场规则,成交数额一般不大,在古代几乎找不到没有官场背景的普通人能由此成为“大地主”的例子。

[54]朱大渭:《两晋南北朝的官俸》,《六朝史论》,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254页。

[55]参见王仲荦:《田亩价》,《金泥玉屑考》,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90、91页。

[56][法]卢梭著,李平沤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6页。

[57]所谓“公田”与“私田”仅表示土地占有上的相对性。正如尚秉和指出,《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只是井田制下共耕田与自耕田之别。参见尚秉和:《历代社会风俗事物考》卷一八《农田》,上海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后世的“族田”“寺田”之类,性质与此相仿,但它们对官田而言却又是另类“私田”或“私产”。由此将传统话语的“公田”与“私田”概念与二元论框架下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理论强行搭接,并不妥当。

[58]万绳楠整理:《陈寅恪魏晋南北朝史讲演录》,贵州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59](晋)左太冲:《咏史》,(南朝梁)萧统编,(唐)李善注:《文选》卷二一《诗乙》,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988页。

[60](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食货六·经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6104页。

[61]《三国志》卷一《魏书·武帝纪》裴松之注引《魏书》,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6页。

[62]即便是以权力为后盾的强行土地买卖,亦会因权势转移而重新分配土地。比如咸阳王元禧一旦被杀,其庄园、属地又重新加入流转。两宋以降,权势者死亡后,其生前兼并的土地渐渐流失,更是屡见不鲜,当时卖出的田地基本上已属商品性质。这种土地转换,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通过生产资料要素流动而优化配置的功能。

[63]程念祺:《国家力量与中国经济的历史变迁》,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64]《晋书》卷二六《食货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782页。

[65]林文勋:《唐宋社会变革论纲》,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66]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第79页。

[67]Derk Bodde, “Feudalism in China,” Essays on Chinese Civilization,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2, p.127.译文参见[美]何肯著,卢康华译:《在汉帝国的阴影下——南朝初期的士人思想和社会》,第72-73页。

[68]《魏书》卷一○《孝庄纪》,第256页。

[69]《北齐书》卷二三《魏兰根传》,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329-330页。

[70]《北史》卷四六《孙绍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688页。

[71]罗义俊:《从王阳明到黄梨洲》,《中国文化》编辑部编:《中国文化》第8期,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48页。

[72][德]卡尔·马克思:《哲学的贫困》,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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